吉林市房屋保护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8.25 施行日期: 1997.08.25 题 注 : (1997年8月2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3年8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8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四批废止的行政规章、政府及政府办公厅文件、部门文件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保护管理,保证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城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各类产权房屋的拆改、装饰装修、安全鉴定和修缮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及附属设施。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城建、建工、市政、工商、公安等部门应配合做好房屋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合理使用房屋,对违反房屋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房屋拆改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按原房屋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随意拆改。 第七条凡需要对房屋进行拆改或增大荷载的,须持房屋产权单位同意的证件和房屋产权证或使用证及相关技术资料,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房屋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拆改房屋结构工程批准书》方可施工。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房屋拆改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第八条房屋拆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拆改房屋结构必须按设计规范进行,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功能。设计变更应报房屋鉴定机构批准; (二)要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 (三)施工项目应发包给具有一定资质的施工组织; (四)危房不得拆改; (五)必须按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部位和范围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或扩大。 第九条房屋拆改工程竣工后,须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拆改房屋结构或增加房屋荷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交纳房屋拆改损失补偿费。损失补偿费,专项用于拆改恢复和安全加固维修处理。 第三章 房屋装饰装修 第十一条房屋装饰装修应做到安全适用,优化环境,经济合理,并符合城市规划、消防、供电、环保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二条凡个人居住用房以外装饰装修须持产权人同意证件和房屋产权证或使用证及相关技术资料,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房屋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批准书》,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方可施工。 房屋装饰装修中涉及拆改房屋结构的,须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房屋装饰装修造价在10万元以上的,须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批准书》到市建筑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房屋装饰装修人不得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装饰装修资质证书的施工队伍。施工不得干扰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五条原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须经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六条在房屋外表面架设广告牌、灯箱、牌匾等悬挂物或其它设施的,须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下列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向房屋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一)建成满55年的钢结构和钢混结构房屋;建成满35年的混合结构房屋;建成满25年砖木结构房屋;建成满10年的其它结构房屋; (二)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改变承重结构构件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可能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 (四)已出现危险症状的; (五)加层改造、改变使用用途,装饰装修的; (六)新建、扩建造成原有房屋损害的。 第十八条对商场(店)、影剧院(含音像厅)、礼堂、大型会议中心、体育场(馆)、浴池、歌舞厅、饭店(含酒店、餐饮厅)、宾馆(含旅店)、游艺厅、理发美容厅等用房(以下简称公共场所用房),除特殊情况外,5年鉴定一次。其中改变原有房屋用途或者结构的,鉴定周期由房屋鉴定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房屋改作公共场所用房的,使用人应当向房屋鉴定机构申请公共场所用房安全鉴定,并持房屋鉴定机构签发的《房屋安全鉴定证书》到工商、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申请房屋鉴定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应持房屋产权证或使用证及房屋相关资料到房屋鉴定机构办理房屋安全鉴定手续。 第二十一条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鉴定机构一般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或委托之日起10日内鉴定完毕。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应当在20日内鉴定完毕。 第二十二条房屋鉴定机构在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按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三条在进行房屋查勘鉴定时,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应与查勘鉴定人员积极配合,任何人不得阻挠房屋查勘鉴定。 第二十四条房屋确属危房的,房屋产权人应委托房屋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房屋产权人拒不委托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责成房屋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发生的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房屋产权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房屋产权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章 房屋修缮 第二十六条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修缮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租赁房屋的修缮以租赁协议为准,双方无约定的,由产权人负责。 异产毗连房屋以产权界定的范围确定修缮责任。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修缮费用由共用房屋产权人按产权份额比例分担。 房改出售的公有住房,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房屋产权人负责;房屋共用部位和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由售房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房屋修缮责任人须对房屋定期和非定期检查,对正常使用损坏的,要及时修缮,对人为损坏的,实行有偿维修。 第二十八条房屋及附属设施属危险房屋、危害公共安全的,产权人应及时维修或处理。 第二十九条房屋使用人及毗邻房屋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应主动配合房屋修缮,不得借故阻挠影响维修。 第三十条房屋修缮要严格按照技术、施工、质量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一条公有房屋经租房产产权人应提取租金60%;非经租房产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安排相当于经租房产租金60%的房屋修缮资金用于房屋修缮,禁止挪用。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非生产经营用房内安装生产动力设备作业; (二)在非专用房屋内堆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危险品; (三)在柔性屋面上堆放杂物,私搭乱建; (四)在搬迁时拆除原有房屋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改和装饰装修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视情节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的罚款,拒不补办手续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对房屋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拆改、恢复原状,对房屋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并视情节对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房屋拆改结构和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未经审批部门验收交付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房屋外表面架设悬挂物或其它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对房屋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并视情节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仍不鉴定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修缮责任人因疏于检查维修造成房屋损坏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令限期维修房屋,赔偿财产损失,并视情节对修缮责任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产权人不及时处理的,可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进行处理,发生的费用由产权人承担,造成损失由产权人赔偿,并视情节 对责任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在非生产经营用房内安装生产动力设备,从事对房屋有破坏性的作业或在非专用房屋内堆放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责令限期拆除动力设备,清除易燃易爆危险品,对房屋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并视情节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在柔性屋面上堆放杂物、私搭乱建,在搬迁时拆除原有房屋设施的,责令限期清除堆放的杂物和私搭乱建的构(建)筑物,恢复拆除的设施,对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房屋管理单位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房屋自用设备和自用部位是指:户门以内部位和设施,水、电、气表以内的管线及自用阳台; 共用部位是指:楼盖、屋顶、梁、柱、外墙体、外墙面、内承重墙体(不包括室内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烟囱等; 公用设施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垃圾道、供电线路、照明、天线、暖气、煤气干线、消防设施等。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实施。各县(市)的房屋保护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