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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决定

云南 发布于 2023-8-21 14:52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03施行日期: 1997.12.03题注: (1997年12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决定

制定机关: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03

施行日期: 1997.12.03

题     注 :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3年1月7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自2003年3月28日施行的《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废止)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昆明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凡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都应事先向所在市、县(市)区园林管理部门呈报经审查同意的绿化用地建设平面图,方能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凡与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化工程,建成竣工后,应由所在县(市)区园林管理部门进行绿化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将绿化建设竣工图作为城镇绿化档案保存。”

三、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或者足以造成花草树木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市、县(市)区园林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200元罚款。”

四、凡《条例》中有“县(区)”地方,一律修改为“县(市)区”。

本决定待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后施行。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根据经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

附: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1997年修正本)(1989年4月22日昆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89年7月1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

第三章建设

第四章管理

第五章奖惩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镇绿化工作,加快绿化建设,发挥绿化在维护城市生态环境和美化城市中的重要作用,使环境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单位和公民应依法承担义务植树和完成本条例规定的绿化建设、管护任务。

第三条绿化城镇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之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确定本届政府的城镇绿化目标,把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层层分解,落实到单位,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按年度层层考核。

第四条保护树木花草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根据昆明地区的气候条件,每年的六月定为本市植树月。

第六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昆明城区、县城及县(市)区属镇。

第七条在本市城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八条本条例所指的绿地,主要包括以下四类:

(一)公共绿地:指各类开放的公园(包括植物园、陵园、游乐园、动物园等)风景名胜区、广场绿地、河(湖)滨绿地和宽度在8米以上设置有行人休息设施的林荫道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住小区内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专为城镇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籽种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指城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为目的的林带及绿地。

第二章规划

第九条昆明市城镇绿化规划,是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城镇绿化规划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市绿化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市、县(市)区园林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组织实施。

县城及县(市)区属镇的绿化规划,由县(市)区参照上述规定制定、审批和组织实施。

第十条市、县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用地,发放建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严格按规划红线、绿线留足绿化用地。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一条本市城镇应普遍绿化,重点提高,用15-20年时间实现以下指标:

昆明城区绿化覆盖率为30%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一环路以内地区和一环路以外地区绿化覆盖率分别为20%、32%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分别为2平方米、14平方米以上。

县城绿化覆盖率为30-35%,人均公共绿地面积7-11平方米。

县(区)属镇绿化覆盖率为25-30%,人均公共绿地面积7-11平方米。

第十二条专用绿地是各单位总用地的组成部份。凡占地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专用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如下:

(一)在一环路以内地区,新建为20-25%;改建和扩建为15-20%;

(二)在一环路以外地区和县城,新建为25-35%;改建和扩建为20-30%;

(三)在县(市)区属镇,新建为25-30%;改建和扩建为20-25%。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居住小区,人均居住绿地面积如下:

(一)在一环路以内地区,新建为1平方米;改建和扩建为0.75平方米;

(二)在一环路以外地区,新建为1.5平方米;改建和扩建为1平方米;

(三)在县城,新建为1.5平方米;改建和扩建为1.25平方米;

(四)在县(市)区属镇,新建为1.25平方米;改建和扩建为1平方米。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人行道每侧的行道树行数为:

(一)在一环路以内地区和县城、县(市)区属镇,主要干道2行;次要道路1行;

(二)在一环路以外地区,主要干道3行;次要道路2行。

第十五条凡在城镇主要街道两侧临街进行建设,都必须服从规划确定的绿线,按规定的位置进行绿化。绿带宽度为:新建项目5-10米;改建和扩建项目3-5米。

第十六条生产绿地的用地面积,应占城镇总面积的2-3%。

第十七条在城镇规划区内的滇池沿岸及主要入湖河道每侧10-50米的陆地,为规划预留绿地,应当分期分批地植树、种草。

第十八条公共绿地和专用绿地的建设,应当以种植树木花草为主,种植面积不得少于绿地总面积的80%,除步行道外的园林建筑物占地面积不得多于绿地总面积的5%。

第三章建设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渠道、多层次筹集绿化建设资金,积极扶持城镇绿化。

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建设资金,主要由地方政府筹集。城镇绿化正常经费的来源,应从当年全市的城市维护费中安排12-15%,从城市配套费中安排10%。

专用绿地的建设资金,由所属单位筹集,每年拨出绿化专款。新建项目的绿化建设费,应当占基建总投资(不包括设备购置费)的1-2%,列入预算。

第二十条城镇绿化应当做到乔、灌、草、花相结合,平面绿化与垂直绿化相结合,因地制宜地选择和引进抗逆性、适应性强和常绿美观的植物,体现地方特色,反映出历史文化名城和春城的风貌。

第二十一条城镇的主要街道、出入口、广场、河岸,以种植乡土常绿乔木为主;公园和风景名胜区,以种植珍贵植物和观赏植物为主;机关、学校、部队、医院、科研等单位的庭院,以种植常绿植物和木本花卉植物为主;工厂厂区及其周围以种植抗污染或净化环境的植物为主;小街小巷和居民院坝,宜树则树,宜花则花,宜草则草。

第二十二条加强绿化事业的人才培养和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园林植物的繁育、栽植、养护和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的技术水平和艺术水平,加速城镇园林绿化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电力、电信、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各种管线、交通信号标志等设施,或者园林部门新种树木,应当根据城镇规划,结合实际,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让道、绕道或者高低、深浅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新区开发和旧城成片改造的管线建设和植树绿化,应当统筹兼顾,同步建设。

第二十五条各类建设项目的设计,应把绿化建设作为专章,并经市、县园林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审查、同步建设、同时竣工。确有困难不能同时竣工的,可以适当延迟,但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下一个植树季节。

第二十六条驻城镇各单位,在每年植树月期间,应当组织依法承担义务植树的公民植树,并保证成活率达到85%以上。完不成当年任务的单位,应当向县(市)区绿化委员会交纳不足部分的劳务费,由绿化委员会委托他人代为补种。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苗圃、花圃、草圃的育苗工作;指导专业户育苗;支持和帮助有条件的机关、学校、部队、工厂等单位自建苗圃,逐步做到苗木自给。

第二十八条驻城镇各单位,不准损毁绿地建房,确因特殊需要占用绿地建房,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占绿地面积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绿地比例面积补足绿地。

第二十九条发扬春城人民爱花、养花的传统习惯,提倡单位及个人种植本市市花-云南茶花;提倡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自办各种公园、花园对外开放;提倡种植各种纪念树。

第四章管理

第三十条本市城镇绿化管理,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分片负责的原则。

市园林局主管全市城镇绿化事业,负责指导、督促和检查各县(市)区城镇绿化工作,领导直属园林单位。

县(市)区园林管理部门主管本县(市)区的城镇绿化事业。指导、督促和检查辖区内街道(工矿)办事处、镇的绿化工作,直接管理县(市)区属公园、街道的绿化。

街道(工矿)办事处、镇负责组织和检查驻地单位、居住小区、居民委员会的庭院绿化和责任街(巷)的绿化,做好绿化达标升级工作。

各单位直接管理本单位的庭院绿化和承包门前绿化,主动接受驻地人民政府和园林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三十一条凡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都应事先向所在市、县(市)区园林管理部门呈报经审查同意的绿化用地建设平面图,方能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凡与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化工程,建成竣工后,应由所在县(市)区园林管理部门进行绿化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将绿化建设竣工图作为城镇绿化档案保存。

第三十三条城镇公共绿地不得占用,原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确因特殊需要临时使用的,应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县园林管理部门审批,并按规定交纳使用费。使用期满必须完好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和赔偿损失。

未经市、县园林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公园、风景名胜区内摆摊设点。

第三十四条栽有行道树或者有花坛、草坪的城镇人行道,不得擅自占用。原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或者重新办理手续,造成损失的应予补偿。今后,如因特殊需要占用的,必须由市、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园林、城建、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查,本着不影响绿化、市容和交通的原则,由市、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确定占用的时间、地点和范围。

第三十五条城镇范围内的树木,无论属于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砍伐。确需砍伐的,必须报市、县园林管理部门审批,领取砍伐许可证,按批准的株数和树种砍伐。并按“砍一栽五”的规定补植树木,并同时向树木所有者交纳树木补偿费。

在昆明城区砍伐的,由市园林局审批;在县城、县(市)区属镇规划区内砍伐十株及其以下的,由县(市)区园林管理部门审批,砍伐十株以上的,报市园林局审批。

第三十六条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的,可先行砍伐、修剪。但险情消除后十五日内,砍伐、修剪单位应到当地园林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七条各种管线的建设和维修,需要对原有树木进行修枝、打顶、断根、移栽时,事前必须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园林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八条树木高度与架空线之间、树木分枝点高度与路面之间,应当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当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线或者交通安全时,树木管护单位应当修剪树木,被影响安全一方的单位予以配合;当树木生长足以危及架空线或者交通安全时,被危及安全一方的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树木管护单位采取措施,保障安全。

第三十九条稀有、珍贵和具有科研、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设立保护设施和标志,建立档案,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和单位重点管护。

第四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防范措施,防止绿地遭受水、火、旱、风、病、虫、霜冻等灾害,发生灾害必须立即组织扑救。

第四十一条凡调入或者调出本市的苗木、花卉、籽种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之前,必须按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经过检疫,合格方可调运。

第五章奖惩

第四十二条在本市城镇绿化工作中,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贯彻有关绿化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在城镇绿化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参加城镇义务植树,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或者超额完成任务的;

(三)防治、扑救自然灾害有功的;

(四)依法管理城镇绿化工作卓有成效的;

(五)宣传城镇绿化,对提高公民绿化意识做出突出成绩的;

(六)在城镇绿化科研上,有发明创造或者取得显著成果的;

(七)在城镇绿化建设中,进行技术革新,提出合理化建议的;

(八)在筹集绿化资金方面作出贡献的;

(九)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

(十)其他在城镇绿化方面有特殊贡献的。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奖惩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还可以视其情节由园林管理部门并处15-200元罚款:

(一)擅自改变绿化规划或者拒不执行绿化规划的;

(二)不按本条例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超越职权批准占用有行道树、花坛、草坪的人行道或者公共绿地的;

(四)超越职权批准砍伐树木的;

(五)不按规定审查或者验收绿化工程的;

(六)不按规定使用绿化经费的;

(七)不尽管护责任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责令纠正和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罚款。对单位罚款200-10000元,对直接责任人员罚款15-200元。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擅自占用公共绿地的;

(二)经批准占用公共绿地不按期归还或者原占用公共绿地拒绝归还的;

(三)擅自损毁绿地建房或者改变绿地用途的;

(四)擅自在公园、风景名胜区摆摊设点的;

(五)不按规定时限完成绿化建设的;

(六)不按规定砍伐、补植树木或者擅自修枝、打顶、断根、移栽的;

(七)不按安全净距修剪树木、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

(八)防治、扑救灾害或者防治污染措施不力,致使绿化成果遭受损失的;

(九)不按规定检疫苗木、花卉、籽种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十)损伤古树名木的。

第四十五条不按规划进行建设,致使绿地面积减少的,由园林管理部门责令建设者限期补足绿地面积,或者按建设地址所欠绿地面积的现行征地费的两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或者足以造成花草树木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市、县(市)区园林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200元罚款。

(一)穿行绿篱、倚树堆放物料、借树搭棚、圈围树木、摇树、爬树、折枝、摘叶、摘果、采花、采种、剥皮的;

(二)在树上拴牲畜、捆铁丝、钉钉子、刻划树皮的;

(三)在各种绿地上生火、熏烟、倾倒污水污物的;

(四)在公园、风景名胜区内狩猎、捕鸟、挖药、铲草、采石、挖沙、取土、葬坟、烧纸、野炊、丢火种、倾倒垃圾的;

(五)其他损害花草树木造成损失的。

对上述行为的批评、警告和罚款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并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收取的罚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赔款作为各管护单位的绿化补偿资金。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昆明城区:指市中区及其周围的石坝、羊方凹、关上、金马、茨坝、马街、普吉、海埂、海口等地(片)的城镇规划区。

绿线:指城市绿化用地的控制界线。

绿化覆盖率:指城镇内各类绿地覆盖面积总和占城镇总土地面积的百分比。

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指城镇内平均每人拥有的公共绿地面积,是公共绿地面积与城镇非农业人口之比。

人均居住绿地面积:指居住小区内平均每人拥有的,集中成片的,具有一定游憩设施供居民公共享用的绿地、游园、花园面积,是居住小区内居住绿地面积与居住小区总人口之比。

园林管理部门:指专门管理城镇园林绿化的昆明市园林局和各县(市)区城建局(委)。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由昆明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负责具体应用的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经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其他有关昆明市城镇绿化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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