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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 发布于 2023-8-21 15:20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4.02施行日期: 1998.04.02题注: (1997年11月20日景东彝族自治县第十 ...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4.02

施行日期: 1998.04.02

题     注 : (1997年11月20日景东彝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建设,改善城乡居民工作、生产、生活条件,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城乡建设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下简称县城)规划区和乡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

县城规划区范围是:东至川河大沟;西至玉笔山、玉屏山、翠屏山、瑞屏山、锦屏山山脊至六九五台;南至文果河;北至菊河。

乡镇规划区由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界定。

第三条在自治县境内进行城乡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建设管理工作。

环保、土地、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水电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乡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自治县鼓励境内外单位或个人在城乡规划区内投资建设。谁投资、谁受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自治县城乡建设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程序上报批准施行。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城乡建设规划。

在自治县城乡建设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凡在自治县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国家投资、集体投资或者国家、集体参与投资并控股的建设项目,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实行招标、投标管理。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不得开工建设。招标、投标由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第八条在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市政建设和房地产开发。无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混凝土预制构件、钢(铝)门窗及其他建筑材料的生产。

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九条国家投资、集体投资或者国家、集体参与投资并控股的建设工程的预算结算,应当报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安全标准的规定。

建设工地必须设置保护栏或安全防护设施,完工后必须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按规定进行工程质量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县城规划区内临时使用的建设用地,不得转让、租赁、抵押或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第十三条未经批准,不得在县城街道两侧或街道、道路红线内空地、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设施。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区内新建、租赁、拆除的房屋或进行房屋产权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60天内向自治县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凡分割、转让、继承、遗赠、赠与房屋产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90天内向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区内的环境卫生,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片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县城街道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自治县环境卫生专业队负责清扫、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厂矿、商店等实行门前“五包”。农贸市场、摊点等场所的环境卫生,由其经营者负责清扫、管理。垃圾应当运到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需由环卫部门运输者,应当交纳运输费。

乡(镇)规划区内集市、街道的环境卫生,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安排清扫、管理。

第十六条县城街道绿化,由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有庭院绿化规划,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未经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城乡规划区内的风景树和绿化树。

第十七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饮水水源保护区,增设排污水沟和管道,以及污水处理设施。

县城规划区内生产、生活污水,必须按统一规划排入污水沟内,不得随意排放污水,污染水质。

第十八条在县城规划区内不得新建有污染的工业项目。

已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治理污染源,使各项排放指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经治理达不到标准的,按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区内的文化娱乐场所或家用音响、家庭娱乐活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超时限超标准排放噪声。

第二十条县城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废料倾倒在垃圾桶、垃圾池内;在垃圾桶内燃烧物品;随意倾倒垃圾、粪便。

(二)私自接路灯电源;毁坏街道路灯、垃圾桶、行道树、花池、人行道水泥盖板等公共设施。

(三)未经批准设置停车场、修车场、洗车场。

(四)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设置电话亭、阅报栏、宣传栏、广告栏、栏杆、摆摊设点、张贴或设置广告标语。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收取的排污费,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环境保护基金,重点用于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

自治县收取的规划、施工管理费,预算定额编制费,建设占用费,工程质量监督费,由自治县用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

城乡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卫生费。卫生费收取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对在城乡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并视情节处1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生产,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违反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视情节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每株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乡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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