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条例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9.24施行日期: 1999.09.24题注: (1999年7月28日景谷傣族彝族自 ...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条例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9.24 施行日期: 1999.09.24 题 注 : (1999年7月28日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自然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实现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污染防治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指导思想,把环境污染防治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把环境污染防治纳入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有计划地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每年6月第一周为自治县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周。 第五条自治县环境保护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县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本条例涉及到的农业环境污染防治、城镇垃圾和污水处理等,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城建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污染治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资金来源: (一)县级财政每年收入的1%。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三)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七条自治县工业发展布局应当符合城乡(镇)规划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建设项目批准之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新、扩、改建项目,必须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新建工业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污染治理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拆除和改变用途。 第九条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限期治理达标。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条科学使用农药、化肥、农膜,推广生态农业,防治农业环境污染。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禁止向农田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水、废气、废渣。 第十一条县城建立无害化垃圾处理场,推行生活垃圾分类袋装化;乡(镇)集镇实行垃圾分类统一处理。 生活垃圾必须运送到指定的垃圾存放点。生产垃圾和建筑垃圾由单位运送到指定地点倒放。禁止乱倒垃圾或在非指定地点燃烧垃圾。 第十二条县城和乡(镇)集镇应按规划建立污水处理设施。 城镇的生活污水必须排入污水沟,禁止乱排乱倒。 第十三条建立饮水水源保护区,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保护。禁止在饮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的项目。 威远江及流经乡(镇)集镇河流的水质依其功能类别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保护。 第十四条自治县大气环境质量按二类区保护,执行国家二级标准。 第十五条县城规划区内执行国家规定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工业企业、建筑工地、文化娱乐场所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的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其所在区域的类别标准。 第十六条自治县辖区内,凡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向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所收费的排污费全部用于自治县环境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在环境保护和工业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治理不达标的,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关闭。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损失,并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限期登记,补交排污费,并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视情节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