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1.21施行日期: 2002.03.01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1.21 施行日期: 2002.03.01 题 注 : (2002年1月2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2002年1月2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公布 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全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修改为: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法定扶养手续或者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四款修改为:“归侨的身份,不因其回国年龄的大小和何时回国而改变。华侨、归侨已死亡的,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四、第三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提供协助。 “同华侨、归侨有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可以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认定。” 五、第四条中增加三款,分别作为第二、三、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待归侨、侨眷应当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和实际情况,给予归侨、侨眷适当照顾。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关心扶助所在单位或者辖区内的归侨、侨眷,维护其合法权益。” 六、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县级以上侨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侨务部门做好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七、第六条修改为:“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团结、联系归侨、侨眷的人民团体,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归侨、侨眷合法的社会活动和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及其财产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有权参加适合自身特点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经同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批准成为其团体会员。” 九、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本省省级和归侨、侨眷较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和归侨侨眷委员。 “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依法参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和同级政治协商会议归侨、侨眷委员的名额协商与人选推荐。” 十、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到本省定居的华侨,可以在其原籍、直系亲属所在地或者购建住宅地安置。 “凡到本省工作的华侨科技、管理等专业人员和海外学成人员,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来去自由的原则,及时受理、审批和安置,并为其配偶、子女的就业、教育提供相关服务和便利。 “出境定居不满一年经批准复归的归侨、侨眷职工,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安排工作;原工作单位因撤销、破产等原因安排工作确有困难的,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优先推荐就业。” 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为归侨、侨眷职工提供社会保险待遇。” 原条文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对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在农村、农场、林场符合条件的贫困归侨、侨眷的脱贫纳入扶贫开发规划,给予优先扶持。”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华侨农场、林场是国家安置归侨的生产生活基地,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华侨农场、林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山林、矿山、水面、设施及其他自然资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对华侨农场、林场的专项扶持资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华侨农场、林场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摊派、检查。” 十三、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采取下列扶持措施: “(一)华侨农场、林场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属地管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管理和服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帮助解决困难和问题。 “(二)华侨农场、林场等企业及其兴办的加工业、旅游服务业,开发资源等生产经营纳税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报批,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者免税照顾;其生产经营需要信贷的,金融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三)华侨农场、林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教育、卫生规划,设置学校和医疗机构,为华侨农场、林场职工及其配偶、子女就学、就医提供方便。 “(四)安置在农场、林场的归侨及其配偶、子女,在招干、招工、招生时应当按照当地城镇非农业人口对待。因工作调动、参加工作或者升学而迁离农场、林场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户口办理迁移手续。 “(五)安置在农场、林场的归侨,其在农村的配偶可以到农场、林场落户,户籍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审批。”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归侨、侨眷依法兴办各类企业、事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归侨、侨眷兴办个体私营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或者社会公益事业,应当给予支持;对学成回国的归侨、侨眷兴办的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十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及其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经批准利用侨资在省内兴办的企业、事业,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华侨投资待遇。” 十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归侨、侨眷及其社会团体引荐境外亲友、社团、企业捐赠本省公益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鼓励和表彰。” 原条文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及其社会团体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接受捐赠的款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十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 “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租赁、代管,应当签订和履行合法的合同。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单位应当于拆迁前,根据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正式批准决定及时通知被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协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在同等条件下,给予被拆迁人适当照顾。被拆迁人应当配合支持。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侨务部门制定。” 十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各级各类学校,给予加分照顾。具体办法由省教育部门会同省侨务部门制定。 “报考高等学校未被录取而本人愿意继续报考升学的,可以留原校继续学习一年,其学习费用按照应届学生标准收取。 “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或者科技奖的侨眷,其子女报考各级各类学校,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十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其父母一方长期在边疆工作的,可以要求到内地城镇择业,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关服务和便利。” 二十、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以上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归侨、侨眷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能力,并优先推荐归侨、侨眷就业。” 原条文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招考录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 二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侨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冒领、克扣、摊派、滞付、非法冻结和没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 二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赠与,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手续。” 二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有权出境探望父母,可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其探亲假期、工资、旅费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亲友,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国家规定期限的事假。 “华侨回我省探亲,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一年一次五天的陪同假,假期间工资照发。 “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其所在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 “非国有企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参照本条各款规定办理。” 二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人意愿,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全部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在原单位已购买的住房,其房屋产权归购买者所有;要求购买全部产权的,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 二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企业工作的归侨职工退休时,退休金的发放办法,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二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学习、讲学的,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在办理手续期间,不得强令其辞职、退职或者退学。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自获准离境之日起,在职职工可保留公职一年,在校学生可保留学籍一年。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的,免交培养费和免除服务期。” 二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向侨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受理机关对归侨、侨眷的申诉、控告,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答复当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归侨、侨眷的政治权利和人身权利的; “(二)侵占或者损坏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和其他私有财产的; “(三)侵占或者损坏归侨、侨眷社会团体合法财产的; “(四)侵害华侨农场、林场合法权益的; “(五)侵害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事业合法权益的; “(六)侵占、冒领、克扣、摊派、滞付、非法冻结和没收侨汇的; “(七)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的; “(八)侵害归侨、侨眷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及外籍华人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九、删去第二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其他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3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法定扶养手续或者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的身份,不因其回国年龄的大小和何时回国而改变。华侨、归侨已死亡的,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三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提供协助。 同华侨、归侨有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可以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认定。 第四条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待归侨、侨眷应当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和实际情况,给予归侨、侨眷适当照顾。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关心扶助所在单位或者辖区内的归侨、侨眷,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县级以上侨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侨务部门做好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团结、联系归侨、侨眷的人民团体,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 第七条归侨、侨眷合法的社会活动和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及其财产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有权参加适合自身特点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经同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批准成为其团体会员。 第八条本省省级和归侨、侨眷较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和归侨侨眷委员。 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依法参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和同级政治协商会议归侨、侨眷委员的名额协商与人选推荐。 第九条到本省定居的华侨,可以在其原籍、直系亲属所在地或者购建住宅地安置。 凡到本省工作的华侨科技、管理等专业人员和海外学成人员,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来去自由的原则,及时受理、审批和安置,并为其配偶、子女的就业、教育提供相关服务和便利。 出境定居不满一年经批准复归的归侨、侨眷职工,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安排工作;原工作单位因撤销、破产等原因安排工作确有困难的,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优先推荐就业。 第十条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为归侨、侨眷职工提供社会保险待遇。 对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在农村、农场、林场符合条件的贫困归侨、侨眷的脱贫纳入扶贫开发规划,给予优先扶持。 第十一条华侨农场、林场是国家安置归侨的生产生活基地,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华侨农场、林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山林、矿山、水面、设施及其他自然资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对华侨农场、林场的专项扶持资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华侨农场、林场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摊派、检查。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采取下列扶持措施: (一)华侨农场、林场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属地管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管理和服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帮助解决困难和问题。 (二)华侨农场、林场等企业及其兴办的加工业、旅游服务业,开发资源等生产经营纳税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报批,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者免税照顾;其生产经营需要信贷的,金融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三)华侨农场、林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教育、卫生规划,设置学校和医疗机构,为华侨农场、林场职工及其配偶、子女就学、就医提供方便。 (四)安置在农场、林场的归侨及其配偶、子女,在招干、招工、招生时应当按照当地城镇非农业人口对待。因工作调动、参加工作或者升学而迁离农场、林场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户口办理迁移手续。 (五)安置在农场、林场的归侨,其在农村的配偶可以到农场、林场落户,户籍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审批。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归侨、侨眷依法兴办各类企业、事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归侨、侨眷兴办个体私营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或者社会公益事业,应当给予支持;对学成回国的归侨、侨眷兴办的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四条归侨、侨眷及其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经批准利用侨资在省内兴办的企业、事业,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华侨投资待遇。 前款所称的侨资,是指侨汇、境内外币存款、投资外币本息和国外亲属或者社团赠送的款物。 第十五条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生产工具,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归侨、侨眷及其社会团体引荐境外亲友、社团、企业捐赠本省公益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鼓励和表彰。 归侨、侨眷及其社会团体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接受捐赠的款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七条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 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租赁、代管,应当签订和履行合法的合同。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单位应当于拆迁前,根据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正式批准决定及时通知被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协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在同等条件下,给予被拆迁人适当照顾。被拆迁人应当配合支持。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侨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各级各类学校,给予加分照顾。具体办法由省教育部门会同省侨务部门制定。 报考高等学校未被录取而本人愿意继续报考升学的,可以留原校继续学习一年,其学习费用按照应届学生标准收取。 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或者科技奖的侨眷,其子女报考各级各类学校,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其父母一方长期在边疆工作的,可以要求到内地城镇择业,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关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归侨、侨眷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能力,并优先推荐归侨、侨眷就业。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招考录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 第二十一条侨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冒领、克扣、摊派、滞付、非法冻结和没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 归侨、侨眷使用侨汇建设住宅的,其用地标准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二条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赠与,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归侨、侨眷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出境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审批并正式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有权出境探望父母,可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其探亲假期、工资、旅费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亲友,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国家规定期限的事假。 华侨回我省探亲,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一年一次五天的陪同假,假期间工资照发。 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其所在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 非国有企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参照本条各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和各项补贴与原所在单位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同等待遇,并可以兑换成外币携带或者汇出境外。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人意愿,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全部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在原单位已购买的住房,其房屋产权归购买者所有;要求购买全部产权的,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又返回,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恢复工作的,在退回离职金后,其出境前和复职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工作的归侨职工退休时,男职工工龄满三十年,女职工工龄满二十五年的,退休金与原工资的差额,由所在单位补足。 在企业工作的归侨职工退休时,退休金的发放办法,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学习、讲学的,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在办理手续期间,不得强令其辞职、退职或者退学。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自获准离境之日起,在职职工可保留公职一年,在校学生可保留学籍一年。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的,免交培养费和免除服务期。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华侨、归侨祖墓给予保护。非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迁移。盗掘和毁坏华侨、归侨祖墓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惩处。 华侨修复祖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侨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向侨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受理机关对归侨、侨眷的申诉、控告,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答复当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归侨、侨眷的政治权利和人身权利的; (二)侵占或者损坏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和其他私有财产的; (三)侵占或者损坏归侨、侨眷社会团体合法财产的; (四)侵害华侨农场、林场合法权益的; (五)侵害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事业合法权益的; (六)侵占、冒领、克扣、摊派、滞付、非法冻结和没收侨汇的; (七)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的; (八)侵害归侨、侨眷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及外籍华人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