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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

云南 发布于 2023-8-21 15:20

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2.28施行日期: 1999.12.28题注: (1999年9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

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2.28

施行日期: 1999.12.28

题     注 : (1999年9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9年12月15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0年4月7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的原则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禁止乱埋滥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耕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反对封建迷信,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及公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本市行政区域内殡葬设施的布局规划审批程序,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昆明市殡葬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县(区)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土地、市容、林业、园林、环保、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实行火葬的地区为:

(一)主城规划区;

(二)重要风景名胜区;

(三)重要通道控制区;

(四)各县(市、区)城及建制镇城市规划区;

(五)各类开发区;

(六)其他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

火葬区的公民和土葬区的非农业人口死亡后,实行火葬。在火葬区死亡的外地公民,就近火化。

第七条

前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外,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为允许土葬的地区。

土葬区的农业人口在本地死亡后,可以土葬。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和无主遗体,须凭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的死亡证明。

第九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在7日内火化;腐烂的遗体立即火化。需延期火化的遗体,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立案机关批准后方能保存。

遗体处理的有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无主遗体的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承担;需立案的无主遗体保存费用由立案机关承担,遗体火化费用由民政部门承担。

应当火化的遗体,除特殊情况下,必须由殡仪专用车辆负责运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遗体运送业务。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实行火化。

第十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寄存在骨灰堂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也可以采取壁葬、撒葬、树葬等形式安葬。

无主遗体的骨灰,由殡仪馆保存60日后处理。

第十一条

职工死亡后,其所在单位须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方可向丧属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二条

医院应当建立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制度,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的管理。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批准,领取《昆明市丧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禁止在火葬区域内制作、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十四条

在丧事和祭祀活动中,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在街道、公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使用、焚烧、抛撒冥币、纸钱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五条

非殡仪服务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活动。

殡仪馆和殡仪服务站应当对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提供文明、优质服务。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应当定期进行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殡仪专用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运送遗体。

殡葬服务单位在存放、运送遗体或者骨灰活动中不得损坏、灭失遗体或者骨灰。

第十六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死者家属或者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殡仪服务单位侵害的,可以向市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机构应当在15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殡葬设施布局规划,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公墓实行年检制度。

农村为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兴建公墓或者设置公益性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水源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经济开发区和居民区;

(三)滇池周边面山分水岭以内区域;

(四)距水库、河流堤坝3000米以内;

(五)距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各500米以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及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依法批准已建成的公墓外,应当按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九条

公墓墓穴的经营认购活动只准在殡仪馆、公墓以内进行。墓穴价格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公墓墓穴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的占地面积,每穴均不得超过1平方米。

公墓墓区应当实行绿化,绿地规划面积不得低于公墓总面积的38%。

第二十条

墓地属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管理单位和墓穴使用者只有使用权。

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为20年。期满后需使用的,应当办理续用手续。超过半年未办的,按无主墓穴、骨灰处理。

第二十一条

火葬区的公墓、公益性墓地只供安葬骨灰。

土葬区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安葬本乡(镇)村民以外其他人员的骨灰、遗体。

公益性墓地不得收取经营性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预售、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墓穴或者墓地;

(二)恢复或者建立宗教墓地;

(三)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出售墓地、修墓立碑;

(四)返迁或者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

(五)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0至3000元的罚款;应当火化的遗体,逾期不火化的,强行火化,费用由丧属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丧葬土葬用品等非法财物和违反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没收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由市容、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因殡仪服务单位责任造成骨灰灭失的,每具赔偿2000元;造成遗体损坏的,每具赔偿1000至2000元;造成遗体灭失的,每具赔偿10000元,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林业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平毁坟墓,对责任人处以1000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罚没款收据,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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