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内部治安防范条例(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21施行日期: 1995.04.14题注: (1995年4月14 ...
哈尔滨市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内部治安防范条例(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21 施行日期: 1995.04.14 题 注 : (1995年4月14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及〈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哈尔滨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条例〉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9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2年3月22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2012年4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批准 2012年5月3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内部治安防范条例>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内部的治安防范工作,预防和减少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黑龙江省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内部的治安防范工作,均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单位内部的治安防范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方针,坚持“谁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领导责任制,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条本条例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章单位领导责任 第五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是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的第一责任者。主要负责人可以指定一名负责人协助主管内部治安防范工作。 第六条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内部治安防范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开展内部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和治安防范检查。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内部治安防范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计划。 (四)消除不安全隐患,保障单位财产和职工的人身安全。 (五)落实公安机关提出的内部治安防范的整改意见。 第七条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保卫组织或配备专职、兼职保卫或保安人员。 第三章防范与管理 第八条单位设置的金库和储存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品、剧毒品、秘密软件与图纸、重要文件资料、珍贵文物、贵重器材、精密仪器及其他重要物资的库房、档案室等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安全标准。 第九条单位取送、保管现金、金银、外币、有价证券和重要票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银行、金融性质的公司和信用社,严格执行双人二十四小时武装坐更守护金库和双人管理金库制度。 (二)按规定限额留存现金,超过限额的,当日存入银行。 (三)取送现金二万元以上的由二人(其中至少有一名男职工)取送,十万元以上的用专车并有保卫人员取送,无车单位由四名以上人员(其中至少有两名男职工)取送。 (四)银行、金融性质的公司和信用社取送现金用专车,并配备武装警卫人员押运,调运大宗“特货”或销毁残币,除用专车并配备武装警卫人员押运外,还应当配备护卫车及必要的通讯设备。 (五)支票、有价证券和其他重要票证放置在金库内,由专人保管,并建立使用、审批、检验、复核和回收制度。 第十条单位对枪支弹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枪支弹药登记、保管、使用和清退制度,不准私带、私藏、外借、转让或赠送。 (二)保卫、生产试验和体育运动,所用的枪支弹药,由单位公安保卫组织管理。民兵使用的枪支弹药由区、县(市)武装部或单位武装部管理。 (三)枪支弹药库设专人昼夜守护。 (四)发现枪支弹药丢失或被盗,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立即向枪支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对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应当专库分室存放,专人管理,并安装防火、防爆和防盗等安全设施;严格执行进出库、领取、使用和清退制度,不准无关人员入库,严禁带火种入库。 第十二条对秘密图纸和重要文件资料,应当严格执行保管、使用、复制和销毁等管理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对重要物资、器材,应当入库保管;对精密仪器、贵重设备,应当建立使用管理制度,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科研机构和有科研任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卫、保密制度,对需要保密的科技项目,应当指定项目安全员,对技术方案、资料、标本、仪器、研究成果和试制过程等,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失密、窃密和丢失、破坏等事故。 对技术出口和涉外科技交流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单位对办公楼(室)、集体宿舍及其他所辖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建立健全巡逻检查制度。 (二)指定专人下班时检查火源、电源、水源的安全情况,关闭门窗。 (三)建立集体宿舍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住宿人员不准擅自留外人住宿。 (四)不准私接乱接电源或擅自使用电炉、汽油炉、液化气炉等。 (五)几个单位共在一个院(楼)的,组建联防组织,落实责任人,建立检查制度。 第十六条单位应当建立负责人带班的职工值班值宿制度。值班值宿人员负责组织安全防范检查,发现可疑情况,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执勤的公安保卫人员、经济民警、消防干警、门卫、更夫、巡逻队员、保安人员应当坚守岗位,履行职责,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迟到、早退、擅离职守。 (二)喝酒、睡觉。 (三)看电视、打扑克、打麻将、下棋或进行其他娱乐活动。 (四)擅自串班他人顶班替岗。 (五)对发生的案件或可疑情况漏报、拖报、谎报。 第十八条门卫人员应当坚守岗位,严格执行人员、车辆和物品出入检查制度,发现可疑情况认真查问,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单位配备的更夫应当身体健康、品行端正,并报公安机关备案,经安全防范教育后上岗。 第四章公安机关保卫组织职责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监督指导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的职责: (一)监督有关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检查和指导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 (三)向有不安全隐患的单位发出《安全防范检查通知书》,限期整改。 (四)查处由公安机关管辖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单位公安保卫组织或专、兼职保卫人员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开展内部治安防范监督检查,督促落实整改措施。 (三)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和保卫国家秘密、要害部位工作。 (四)对单位内部发生的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负责保护现场,及时组织抢救。 (五)完成单位负责人和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公安保卫人员应当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提出建议,由单位或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一)连续三年没有发生刑事、失泄密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的单位。 (二)预防和制止重大事故和案件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三)追查事故和侦破刑事案件有显著成绩的人员。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捕获犯罪分子或抢险救灾的有功人员。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不改或情节严重但不构成犯罪的,除单位当年不准评为综合性的先进单位,其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当年不准评为先进、晋职晋级外,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公安机关发出《安全防范检查通知书》整改的,对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分别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二)因各种库房不符合安全标准发生一般盗窃案件的,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发生重特大盗窃案件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违反保管、取送现金、金银、外币、有价证券、重要票证规定和保管珍贵文物、精密仪器、贵重物品、易燃易爆品、剧毒品规定的,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二百元罚款;发生重特大案件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保管、使用枪支、弹药规定的,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二百元罚款,导致枪支、弹药被盗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违反办公楼(室)、集体宿舍及其他所辖场所管理规定的,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导致重特大案件和事故发生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六)值班值宿或者执勤人员违反规定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导致案件和事故发生的,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七)发生案件隐瞒不报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对有前款所列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处罚。 第二十五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保管秘密文件、图纸等资料不符合规定标准,发生重大失密、泄密案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消防安全有关规定造成后果的,按照《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公安保卫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或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会一九九0年三月二十二日公布的《哈尔滨市单位内部治安防范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