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经济开发区条例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09.29施行日期: 2016.11.01题注: (201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 ...
喀什经济开发区条例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09.29 施行日期: 2016.11.01 题 注 : (201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战略要求,加快喀什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推动对外开放新格局,发挥引领、示范和辐射作用,促进南疆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喀什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开展服务管理、开发建设、产业发展、投资促进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经济开发区。 开发区分为喀什主体园区(含生产建设兵团分区)和伊尔克什坦口岸园区,其区域面积50平方公里,包括喀什市40平方公里(含生产建设兵团6平方公里)、伊尔克什坦口岸10平方公里。 第四条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发展和管理,坚持政策引导、市场运作,重点突破、分步实施,内引外联、产业驱动,生态优先、统筹协调,创新机制、融合发展的原则,按照封闭式管理、开放式运营、自主式开发、一站式服务机制运行。 第五条开发区应当为企业和个人创造良好的投资、研究、开发、经营环境和创业就业条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喀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其派出机构,行使自治区级管理权,负责开发区的统一规划,并对开发区喀什主体园区进行直接管理。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直接行文,其职能部门负责自治区权限内的审批、核准、备案等事项,需要国家审批的事项由自治区相关部门按程序报批。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授权,负责开发区伊尔克什坦口岸园区的建设与管理,享有与开发区管委会同等管理权。 开发区喀什主体园区兵团分区自行建设、自行管理,其管委会享有与开发区管委会同等管理权。 第七条开发区伊尔克什坦口岸园区和喀什主体园区兵团分区,业务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指导,并按要求向其报送项目申报、基础经济数据统计等公文、表格、资料。 第八条开发区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 (二)行使国家、自治区赋予开发区的经济管理和审批权限实行制度创新、政策创新和管理体制创新; (三)编制和组织实施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和各专项发展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四)负责招商引资工作,按规定权限审批、审定、申报各类投资项目; (五)负责开发区规划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六)负责开发区财政预决算、国有资产管理、投融资工作; (七)负责开发区的项目申报、基础经济数据统计; (八)根据规定权限负责开发区各类进出口行政事务; (九)承担与派驻地政府、部门及相关单位的沟通联系和协调职责,履行开发区相应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 (十)负责定期组织召开开发区园区工作协调会,共同研究开发建设、产业发展、招商引资等涉及开发区整体发展事宜; (十一)行使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开发区管委会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并按照精简高效、机制灵活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自主决定人员聘用和薪酬标准。 第十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行政、质监、地税、国税、海关、检验检疫、边防、金融监管、公安、道路运输、路政海事、消防等主管部门可以在开发区设立机构或派驻监管人员,办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开发区财政部门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其税收分成以及企业和个人税收减、免、退的认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开发区管委会规划土地建设环保主管部门根据委托,对开发区范围内违反土地、规划、房产、建设、环保等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设立喀什综合保税区,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由开发区管委会管理,其业务接受海关的监督和指导,所属功能和有关税收、外汇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开发区可以开展创新机制的先行先试,探索建立试错免责机制。 第三章开发建设 第十五条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国家、自治区批准的规划和目标,组织实施开发建设工作。 第十六条开发区管委会应借助和发挥对口支援机制作用,吸引社会各方力量参与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发挥园区的优势和作用,根据园区建设需求,促进产业融合、区域融合,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优先推广装配式建筑建设,支持建设数字化智能园区。 第十八条开发区设立开发建设投资经营公司以及其它投资开发主体,参与开发区开发建设和投资经营。 第十九条开发区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执行。 开发区内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不动产登记,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办理。 第二十条开发区区域内使用荒地、荒滩开发建设、引进产业项目的,按《喀什经济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规定的期限,免交土地出让金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开发区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创新土地利用管理方式。 (一)建立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动态评估、监测机制; (二)商业用地弹性出让、新产业项目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要求的,可以划拨供应; (三)鼓励以租赁等多种方式向中小企业供应土地; (四)推行土地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供应方式; (五)开发区内的商业、工业及重大功能性项目等用地,可实行带方案出让; (六)建立企业土地使用退出机制。 对符合国家鼓励发展的新产业新业态政策要求的,优先安排新产业发展用地。 第二十二条开发区应当建立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严禁引进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项目、设备、材料和产品。 进入开发区内的企业和项目,应当符合开发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并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开发区应当遵从循环经济减量化、再利用、再循环原则,减少废物排放,通过废物交接、循环利用、清洁生产等手段,实现污染物减排,达到生态标准。 第四章产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开发区产业发展应当坚持创新引领、二三产联动、开放合作、绿色发展的原则,重点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 第二十四条开发区根据实际发展需要,试行有利于促进对外开放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创新业务。 第二十五条鼓励发展商贸物流、金融服务、会议展览等现代服务业和互联网金融、电子商务等新兴业态。 第二十六条开发区可以依托喀什临空经济区,发挥港区一体化作用,发展航空物流、临空高科技等临空产业,将区位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 第二十七条开发区应当建立完善投资主体多元化、融资渠道多样化、资本管理市场化、国际化的投融资机制。 开发区金融贸易区可以在离岸金融、金融市场利率市场化、人民币跨境使用、企业跨境融资自由化等方面先行先试,推进金融创新试点。 第二十八条开发区创建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和中亚科技合作平台,推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开发区管委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特殊授权,创新机制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促进开发区与国内外园区联动发展。 本条前款所称一事一议,是指除本条例第八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明确授权的事项外,其他未经授权但属于开发区建设和产业发展的重大事项,开发区管委会可以与有关方面共同研究解决。 第五章投资促进 第三十条开发区内的资源、市场、产业实行开放,企业或个人可以采用合作、合资、独资等形式进行开发利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开发区设立专项发展资金,用于产业扶持、人才服务、科研资助、创业扶持、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等支出。 第三十二条开发区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发行企业债券,并通过融资担保、科技信贷风险补偿、投贷保联动及设立政府引导产业基金等方式,拓宽开发区融资渠道。 第三十三条开发区应当鼓励和引导外资、社会资本参与开发区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投资、运营管理,提高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供给能力。 第三十四条开发区培育上市后备资源,支持企业上市、融资。 第三十五条在开发区内投资的企业或个人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注册在开发区的属于重点鼓励发展产业目录范围内的企业,按有关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二)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从境外借入人民币资金,用于园区内生产经营、项目建设以及与非居民之间的跨境交易。 (三)国家和自治区给予企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开发区通过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建立科技企业孵化器,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 第三十七条开发区应当制定有关吸引人才、体制内外流动、创业就业等方面的鼓励扶持政策,吸引人才聚集,并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下列优惠待遇: (一)对经认定的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参照人才引进计划入选的政策,给予购房补贴、租房补贴,或以租代售等方式进行补助; (二)对在开发区工作的高级人才给予科研经费等方面的扶持; (三)对从事基础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服务等相关人员,给予一定额度的开发区津贴。 第三十八条开发区应当在企业的设立、经营许可、人才引进、产权登记等方面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九条鼓励在开发区内设立金融服务、法律服务、资产评估、信用评级、投资咨询、知识产权交易、人才资源服务等中介服务机构,为开发区的生产经营和创新创业活动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开发区鼓励企业依法建立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维护本行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