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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

云南 发布于 2023-8-21 15:50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7.25施行日期: 2003.01.01题注: (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

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7.25

施行日期: 2003.01.01

题     注 : (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公布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公布 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经济工作的监督,促进我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省人民政府经济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方面的重要日常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政经济委员会)协助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经济管理部门经济工作监督的职权。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开展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经济工作的监督。

第三条

经济工作监督的内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五年计划、长远规划草案的编制和计划的执行;年度计划、五年计划、长远规划的部分调整;经济运行情况;重大经济事项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实施监督的其他经济工作事项。

第二章 计划的审查与监督

第四条

在年度计划、五年计划、长远规划草案编制过程中,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草案编制的主要情况。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对年度计划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省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年度计划草案编制情况,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计划草案送审稿;

(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关于计划编制的要求;

(三)对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的说明材料;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举行会议初步审查年度计划草案时,应当邀请下列人员参加: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负责人;

(二)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有关专家、学者。

财政经济委员会举行会议初步审查年度计划草案时,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

第七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年度计划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重点:

(一)计划草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计划草案是否符合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和长远规划的总体要求;

(三)计划草案及其主要目标和指标是否符合实际,是否有利于经济和社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四)计划草案中的主要措施是否能够保障计划的实施。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结合初审情况,对计划草案和计划工作报告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九条

年度计划草案批准以前,省人民政府可以预作安排,年度计划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批准的计划执行。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长远规划草案,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六十日前,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审查的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年度计划草案初步审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需要对年度计划、五年计划、长远规划作部分调整时,由省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方案及说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年度计划调整方案应当在当年8月底以前提出;五年计划调整方案应当在计划执行的第四年第二季度以前提出。

计划调整方案及相关资料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报送。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听取计划部门关于计划调整方案的情况汇报,进行初步审查,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三章 经济运行监督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经济运行情况的监督。

对经济运行中的重大情况和重点建设项目、重大技改项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题汇报或者组织视察。

第十四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每年召开两次会议,分别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一季度、前三季度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并进行分析研究。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了解经济工作情况。

省人民政府有关经济部门应当及时将经济运行情况分析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财政经济委员会。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9月底以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当年1-7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于五年计划的第四年第二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五年计划前三年的执行情况。

省人民政府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计划执行情况前,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听取计划部门的汇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计划执行情况时,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计划执行情况作出的决议、决定,省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并将贯彻执行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查计划执行情况时提出的意见、建议,省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四章 重大经济事项监督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涉及面广,影响深远的重大经济事项进行监督。

有权提出议案的组织和人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重大经济事项监督的议案。

第十八条

重大经济事项监督议案提请审议的程序:

(一)主任会议提出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授权的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也可以由常委会授权的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再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对重大经济事项监督的议案,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对该经济事项监督的必要性的说明;

(二)与该经济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与该经济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重大经济事项监督的议案时,提出议案的组织或者人员应当到会作说明。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有关人员可以列席或者旁听会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重大经济事项监督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重大经济事项的决议、决定,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重大经济事项监督议案时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办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并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成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对有关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五)决定撤销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四条

被监督的机关和人员认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自收到决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要求变更或者撤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认为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在没有变更或者撤销以前,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仍然有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的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工作的监督,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地区工作委员会对地区行政公署的经济工作进行监督。地区工作委员会对经济工作的监督按照《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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