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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云南 发布于 2023-8-21 15:37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条例制定机关: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7.01施行日期: 2002.07.01题注: (2002年7月1日云南省西双版纳 ...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制定机关: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7.01

施行日期: 2002.07.01

题     注 : (2002年7月1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09年2月27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0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2020年5月17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20年6月1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云南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涉及旅游的规划建设、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及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突出热带雨林、民族文化和边境区位特色,促进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自治州实施旅游强州战略,推进全域旅游,建设世界旅游名城。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完善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保障体系,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旅游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指导、协调和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农场管委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做好旅游业管理和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和实施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发挥服务、引导、协调、监督作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

第二章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九条

自治州发展旅游业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加强文化旅游融合,推动传统旅游创新,促进边境旅游发展,完善城市旅游服务。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经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区域旅游发展和旅游产品开发建设需要,分类别编制旅游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县(市)旅游专项规划应当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州旅游专项规划、县(市)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应当与自治州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有关区域旅游发展和旅游产品开发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的旅游项目。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保护前提下,支持合理利用热带雨林、野生亚洲象、望天树、天然橡胶、生态古茶园等生物资源发展旅游项目,促进生物资源与旅游业融合发展。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利用传统村落、特色村寨、人文遗迹和傣族泼水节、傣医药、普洱茶制作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旅游项目,促进民族文化与旅游业融合发展。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研发、设计、加工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的食品、服饰、纪念品、工艺品等旅游商品,促进旅游商品产业化发展。

第十四条

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开发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宾馆)等旅游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旅游景区(点)内的旅游活动项目,应当报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旅游景区(点)周边,不得建设有损景区整体景观、污染景区环境等项目。

禁止建设歪曲和贬损民族传统文化的旅游项目。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交通线路,规划建设旅游集散中心、中转站、旅游客运专线、自驾车营地,加强旅游道路、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培训机构与旅游行业协会及旅游经营者合作设立旅游人才培训机构,加强旅游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服务水平。

第三章旅游经营规范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作安全警示标识;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设施定期检测;对参与高风险旅游项目的旅游者进行风险提示和安全培训。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维护景区(点)公共秩序,保持景区(点)环境整洁;景区(点)内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有文字说明的,应当标注中文、英文、傣文三种文字。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策扶持、宣传推介、协调指导等措施,鼓励开发观光、民俗、休闲等乡村旅游项目,发挥生态优势、突出乡村特色,推动乡村旅游规范化发展。

第二十条

从事乡村旅游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乡村旅游规划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和安全保护制度机制,服务设施、安全设施以及餐饮环境等应当符合卫生、环保、食品、消防、安全等规定,不得在山体滑坡、泥石流、洪水等自然灾害易发的危险地段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租用客运车(船)的,应当选择合格的供应商,并签订旅游运输合同。

承担旅游运输的客运车(船),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员、船员,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座位安全带、导游专座、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并保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导游在从事业务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在讲解中不得曲解少数民族语言、文化和历史。

鼓励导游在从事业务活动时穿着少数民族服装。

第四章旅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和旅游市场秩序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旅游安全工作责任制,制定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预案。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保障体系,完善旅游风险预警、旅游警示信息发布机制和制度。

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重大节庆假日期间旅游活动的组织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建立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诚信和违法信息公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旅游投诉受理机制,建立网络投诉受理平台,并在社会零售商品经营企业、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宾馆)、旅游车(船)及其他公共场所标示投诉电话号码,设置投诉举报箱。

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非法从事导游和诱导、欺骗、强迫游客消费以及串通涨价、哄抬价格和价格欺诈等旅游经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章边境旅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利用与老挝缅甸接壤、毗邻泰国的区位优势和西双版纳机场、景洪港、磨憨、打洛等口岸资源发展旅游项目,促进边境资源与旅游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边境旅游工作机制,完善边境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加强旅游综合执法检查监管,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文化和旅游、海关等部门参与的边境旅游协调机制,组织开展交流合作,促进边境旅游业发展。

各检查检验机关应当依法简化通关手续,优化查验程序,安全便捷地做好出入境人员及其行李物品和运输工具的出入境通关保障工作,为边境旅游活动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条

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边境旅游业务资质;不得出租、出借边境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将边境旅游业务委托给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

未依法取得边境旅游业务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挂靠、代理等方式经营边境旅游业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向不合格的客运车(船)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出租、出借边境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旅游行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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