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删除和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文的决定制定机关: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9施行日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删除和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文的决定制定机关: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9 施行日期: 2004.07.01 题 注 : (2004年6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对涉及行政许可的14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条文进行修改的6件 (一)《路南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1.条例名称修改为:“石林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2.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石林风景区进行经营活动,必须在石林风景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守法经营,文明经商,不得游动叫卖和强行兜售商品。” (二)《昆明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专门从事犬类销售、举办营业性展览,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医疗单位等,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公安、卫生等部门的其他手续,按指定地点和要求进行经营活动。养犬人出售其犬的,应当到指定地点交易。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优秀近代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属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属挂牌、登录保护的,应当报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四)《昆明市森林防火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和林缘地带确需野外用火的,须经审查批准,领取用火许可证后方可用火。” (五)《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条件审查标准;” 2.第二章标题修改为:“经营权、许可凭证管理” 3.第十条修改为:“符合经营条件的,应当向市城管局申请核发车辆营运许可凭证和驾驶员服务证。” 同时,与“驾驶员服务证”相对应的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也相应修改。 (六)《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完成。由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二、删除条文的5件 (一)《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删除第八条第五款。 (二)《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删除第十九条。 (三)《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删除第三十五条。 (四)《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最后一句。 2.删除第十六条。 (五)《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1.删除第二十四条。 2.删除第三十七条。 三、停止执行的5件 (一)《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 停止执行第十三条。 (二)《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停止执行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 (三)《昆明市机动车辆营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停止执行第六条、第七条。 (四)《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停止执行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 (五)《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停止执行第六条、第七条。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停止执行的条款,有上位法的,按上位法执行。 上述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依法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