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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林业发展条例

云南 发布于 2023-8-21 15:52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林业发展条例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7.28施行日期: 2001.07.28题注: (2001年4月27日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十 ...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林业发展条例

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7.28

施行日期: 2001.07.28

题     注 : (2001年4月27日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县坚持大力造林,科技兴林,开发宜林荒山;实行分类经营和封山育林,加强森林资源管护,提高森林覆盖率,逐步把林业建成自治县的支柱产业。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建设的领导,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实行行政首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并为组织实施林业发展规划提供服务。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县内外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所有制形式和经营方式,依法投资开发宜林荒山,兴办林场、苗圃、果园。坚持谁投资谁受益,可以继承和转让。

第六条个人投资营造用材林、薪炭林面积集中连片在20亩以上,管护三年后,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的,由县人民政府给予每亩不低于50元的奖励。

第七条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进行造林的,自有收益之日起,用材林减半征收育林基金;经济林果投产后三年内减半征收农林特产税。在国有荒山造林的,有收益前免征土地使用费。

第八条人工培育的商品用材林的采伐,由林权所有者提出申请,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采伐限额内优先安排。

第九条二十五度以上退耕的宜林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限期完成造林。在规定期限内不造林的,由集体收回安排造林。

第十条自治县境内的公路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县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及村寨周围,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划定绿化区,组织植树、种竹。

第十一条每年六月为自治县全民义务植树月。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应当按规定履行植树造林义务。城镇居民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应当缴纳绿化费。

县、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营造样板林,提倡种植结婚纪念树、成年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第十二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培育思茅松、西南桦、红木荷等乡土树种,引进优质适生树种,建立优质苗木基地,并为推广优良树种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林业发展基金。林业发展基金应当多渠道筹资,专款专用。林业发展基金主要来源:

(一)县级财政拨款;

(二)上级国家机关拨款;

(三)育林基金;

(四)更新改造资金;

(五)按规定缴纳的绿化费;

(六)其他。

自治县收取的育林基金全额用于自治县发展林业。

第十四条县、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分级落实护林防火责任。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订立护林防火的村规民约。

每年1月1日至6月20日为森林防火期,未经县护林防火指挥部批准,不得在林区野外用火;每年3月20日至5月30日为火险戒严期,严禁在林区野外用火。

第十五条自治县境内的麻栗河大黑山、战马坡大黑山、雪林大青山、雅口仙顶岩等天然林区和景迈古茶园列为县级自然保护区。对富东邦崴过渡型千年古茶树以及其它珍贵树种,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六条风景名胜区、水源林区、中幼林区、新造林和飞播造林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明令封山育林。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砍伐林木、放牧、狩猎和进行其他毁坏林木的活动。

第十七条禁止在陡崖、岩石裸露地及地表侵蚀严重的地段砍伐树木;禁止砍活树明子、油茶树和(编者注:此词第一个字左边为木,右边为多;第二个字左边为木,右边为衣)、杨梅等野生果树。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有林区建盖房屋、开垦种植和养殖。

第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节能节柴措施,逐步实行以煤、电、沼气、太阳能、液化气等代柴。

扶持农户规划种植薪炭林,推广使用节柴灶、沼气等,并提供技术服务。

对以木材为燃料、原料的工矿企业,实行限额管理。

第二十条农民自用材采伐和因自然灾害造成林木损伤需要零星采伐的,由林权所有者提出申请,经乡(镇)林业站核实、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免征育林基金。因自然灾害损伤采伐的零星林木,可持有关证明在县内上市经营。

采伐自留山林木上市交易的,由林权所有者提出申请,经乡(镇)林业站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木材交易市场。木材交易活动必须在木材交易市场和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对松木实行先采脂,后采伐。对野生竹林,实行定期封山养竹,隔年采笋。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按责任目标完成造林任务,经检查验收合格的;

(二)护林防火成绩显著的;

(三)连续三年无超计划采伐,当年完成采伐迹地更新的;

(四)开发宜林荒山,推广林业科技成绩显著的;

(五)推广薪材替代项目或节能改灶、封山育林成绩显著的;

(六)按时收缴各项林业规费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森林防火期和火险戒严期,违反规定在林区野外用火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视其情节,责令限期更新造林或者赔偿损失,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天然林和封山育林区砍伐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砍伐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在封山育林区狩猎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猎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放牧的处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林木损失的责令赔偿;

(四)砍活树明子、油茶树和(编者注:此词同上一个所注的词)、杨梅等野生果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进入国有林区建盖房屋、开垦种植和养殖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林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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