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金湖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7.28施行日期: 2001.07.28题注: (2001年3月29日红河哈尼族彝 ...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金湖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7.28 施行日期: 2001.07.28 题 注 : (2001年3月29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全文 第一条为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个旧金湖(以下简称金湖),发挥其综合功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金湖水域管理区及径流保护区。 水域管理区:东至金湖东路,西至金湖西路,南至金湖南路,北至金湖西路交汇处0.7平方公里的金湖水域和环湖游览道、绿化地及其附属设施。 径流保护区:以金湖为中心,东至老阴山山顶,南至牛坝荒尾矿库北坝,西至土地塘面山,北至八号洞面山金湖28.6平方公里的汇水区域。 第三条金湖属国家所有,由个旧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四条金湖对个旧市区的生态平衡、气候调节有重要作用。其水体功能以生态景观用水为主,生产调节用水为辅。 金湖水域及径流保护区的管理应当全面规划,综合整治,严格保护,实现环境、社会和经济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金湖最高控制水位为1687.90米(黄海高程,下同),最低控制水位为1687.50米。 金湖水质按国家现行地面水环境质量Ⅳ类(GHZD1-1999)标准执行。 第六条个旧市人民政府设立金湖管理职能机构,归口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金湖的保护、利用规划和综合整治方案; (三)制定金湖管理的规章制度; (四)负责金湖水体水质监测,水量调度,合理控制水位; (五)负责金湖的日常防汛工作; (六)行使金湖水域管理区内的行政处罚权; (七)协助有关部门对金湖径流保护区内的护林造林、水土保持、水资源利用、防止环境污染等进行管理; (八)办理个旧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事宜。 第七条金湖径流保护区内应当坚持植树造林,绿化荒山、荒地、采空区,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退耕还林还草,提高森林覆盖率。 金湖游览道应当绿化、美化,严格控制新建建筑物。新建的建筑物应以公共建筑为主,绿化率不得低于30%。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金湖取水,应当向金湖管理机构申请,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个旧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取水许可证。 负责对取水申请、审核和批准的机关,应当分别在10日内给予答复或者办理。 第九条在金湖径流保护区内,实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制度。 径流保护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不按规定交纳的,每日按欠交金额的2%追缴滞纳金。 城市污水处理费、水费应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污水处理和排水管网设施的修建及金湖的综合治理。 第十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雨污分流的排水要求。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各单位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金湖内排放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 生活污水必须进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工业废水必须由排污企业经过处理,并经个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测合格,个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占压、堵塞、掩埋以及拆除、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确属特殊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个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在工程施工中,对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可能造成损坏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禁止在金湖水域管理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渔业养殖和捕捞; (二)航行燃油机动船; (三)在金湖航行的船只向湖内排放污水、污物; (四)围湖、填湖; (五)向金湖水体倾倒各种垃圾和废弃物; (六)毁损环湖游览道、绿地及其附属设施; (七)非金湖管理工作车辆在环湖游览道上行驶; (八)放养家畜、家禽。 第十四条禁止在金湖径流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有污染的工业项目; (二)向城市公共排水管道排放尾矿、矿渣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盗伐滥伐林木和猎捕野生动物,在林区内生火野炊; (四)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荒种地; (五)开山、采石、取沙。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个旧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保护金湖水质,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金湖径流区森林植被,造林绿化,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三)综合整治和合理利用金湖水资源成绩显著的; (四)在金湖防汛、抗洪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五)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湖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从金湖取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金湖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的,责令其停止排放。排放生活污水的,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排放工业废水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金湖内从事渔业养殖和捕捞活动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金湖内航行燃油机动船的,没收其船只,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金湖航行的船只向湖内排放污水、污物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围湖、填湖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向金湖内倾倒各种垃圾和废弃物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毁损环湖游览道,破坏花草树木以及附属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视情节轻重,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在环湖游览道行驶车辆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放养家畜、家禽的,除没收外,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个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一)、(二)项规定的,由个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三)、(四)、(五)项规定的,由个旧市林业、土地、矿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金湖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条例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