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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云南 发布于 2023-8-21 16:00

云南省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7.01施行日期: 1997.01.14题注: (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 ...

云南省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7.01

施行日期: 1997.01.14

题     注 : (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9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易制毒的特殊化学物品的管理,预防和惩治涉及制造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易制毒的特殊化学物品(以下简称特殊化学物品),是指本条例附件所列举的,可供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

本条例附件所列特殊化学物品的品种需要变更的,由云南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发布。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殊化学物品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禁毒委员会负责对特殊化学物品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凡生产、经营、运输、批量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领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简化手续,及时办证。

第六条严禁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特殊化学物品;严禁非法运输、携带特殊化学物品进出境;严禁以任何方式向境外人员提供特殊化学物品制造毒品。

以贸易方式向本省境外周边国家及其他国家出口特殊化学物品的,严格按照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生产、科研、教学、医疗等单位和公民正当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依法予以保护;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热情服务,提供方便。

第七条生产、经营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向县以上化工、轻工、医药等行业主管部门申请,经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特殊化学物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运输特殊化学物品的,其物主必须向当地的地、州、市公安机关办理运输许可证后,由持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特种物资运输许可证》的车主承运。

凡将特殊化学物品运往边境地区或者在边境地区范围内运输特殊化学物品的,公安、海关等部门应当加强检查,严格管理。

第九条工业生产、科研、教学、医疗等单位确需批量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州、市行业主管部门申领使用许可证后,方可向持有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购买。

第十条省外单位和个人在云南省经营、运输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出具营业执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发给的特殊化学物品的经营、运输许可证明,由云南省公安厅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换发经营许可证或者运输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运输活动。

第十一条特殊化学物品的生产单位不得向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提供特殊化学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无使用许可证的批量使用单位提供特殊化学物品。从事运输的车主不得为无运输许可证有物主承运特殊化学物品。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运输和批量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接受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十三条未申领许可证,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和批量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特殊化学物品、运输工具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或者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对依法没收的特殊化学物品,交省禁毒委员会指定的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冒领、骗领、伪造、买卖、转借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非法买卖特殊化学物品的,非法运输、携带特殊化学物品进出境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特殊化学物品的,依照法律规定,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六条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负责办理特殊化学物品许可证件和负有管理、查辑特殊化学物品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对不核发许可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向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举报。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和举报违法犯罪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本条例规定的各种许可证,由省禁毒委员会统一制作。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具体发证办法,由省级发证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云南省禁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4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严格管理四种特殊化学物品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云南省严格管理的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品种(共28种)

1、麻黄碱(左旋麻黄素)

2、麦角新碱

3、麦角胺

4、1-苯基-2-丙酮

5、伪麻黄碱(右旋麻黄素)

6、麦角酸

7、N-乙酰邻氨基本酸

8、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9、胡椒醛

10、黄樟脑

11、异黄樟脑

12、乙酸酐(醋酸酐)

13、丙酮(醋酮、二甲酮)

14、邻氨基苯甲酸

15、乙醚(醚、二乙醚)

16、苯乙酸

17、哌啶及基盐

18、丁酮(甲基乙基酮)

19、甲苯

20、高锰酸钾

21、硫酸,不含试剂

22、氯化氢(盐酸),不含试剂

23、三氯甲烷(氯仿)

24、氯化铵(电盐、硇砂、氯化亚)

25、氯化亚砜(二氯亚砜、亚硫酰氯)

26、梳酸钡

27、氯化钯(二氯化钯、钯碳)

28、醋酸钠(乙酸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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