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劳动监察暂行办法〔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6.30 施行日期: 1995.12.22 题 注 : (1995年12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根据1997年6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行政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修改)(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1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等十二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劳动监察,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维护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单位、劳动中介机构和劳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单位)及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属于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方面的监察,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劳动监察遵循专门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工作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或劳动者均有权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二章 监察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受理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举报; (四)承办同级政府和上一级劳动行政机关交办的劳动监察案件; (五)指导、协调县(市)、区劳动监察机构的劳动监察业务。 (六)对市、县(市)、区劳动监察员(专、兼职)进行培训、考核、任命和监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劳动监察职责。 劳动监察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负责。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按分工管理所辖区域的劳动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银行、保险、卫生、城建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国、省、市属国有、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本市城区内的股份制、部队企业,大中专院校、外地驻吉机构的劳动监察。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县(市)、区属国有、集体、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员工和个体工商户的劳动监察。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管辖区域的监察案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七条劳动监察实行监察员制度。劳动监察员分为专职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专职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从事监察工作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劳动监察员由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安部门备案,并发给统一的行政执法监察证件。 第八条劳动监察员任职条件是: (一)忠于职守,作风正派,清正廉明; (二)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具有三年以上的劳动行政管理实践经验;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 (四)经过市劳动行政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九条劳动监察员的住职期限为三年,任期届满,由原发证机关重新考核发证。 劳动监察员调离劳动监察工作岗位应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行政执法监察证件。 第十条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随时进入分管的单位对其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可以查阅(调阅)、索取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可采取摄影、摄像、录音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或有关人员,有权进行批评、教育,并要求其立即纠正。对应予处罚的可以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 第十一条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监察内容及程序 第十二条劳动监察的内容是: (一)劳务中介机构和培训机构的资格及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单位招(聘)用城镇劳动力、农村或外埠劳动力、离退休人员情况以及劳动力的流动情况; (三)《劳动就业手册》、外来劳动力《务工许可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劳动合同的设立,鉴证及履行情况; (五)对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执行情况; (六)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七)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情况; (八)职工的劳动时间及应享受的各种休息、休假情况; (九)在职职工、离退休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应享受的各项福利待遇执行情况: (十)职工在失业期间应享受的各项保险福利待遇执行情况; (十一)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交纳社会保险金和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劳动者个人保险福利待遇情况; (十二)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情况; (十三)就业训练班、技工学校及其它职业训练单位的招生、收费、办学、考核、证书发放情况; (十四)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同的单位和介绍公民个人境外就业等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查单位和人员出示统一的行政执法监察证件,说明有关检查事宜。 第十四条违反劳动法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无异议的,可由监察员当场处罚。 第十五条对案情复杂的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追究的,应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应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劳动行政部门应听取当事人的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 (五)送达。劳动监察机构在处理决定作出起七日内,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劳动局在劳动监察机构设举报电话,并将办公地址和举报电话号码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劳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于五日内进行初步调查,对需要处理的,应在初步调查后三日内立案,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各级监察机构须建立案件审议制度。 第十九条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应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需要超过一个月时应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半个月。 第二十条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在十日内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重大案件须及时上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并共同做好案件的处理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举报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经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予以表彰,并给予100元至500元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分别予以下达《劳动监察询问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和予以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罚。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受检查单位拒绝劳动监察员执行检查的,每次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三)项规定,受检查单位拒绝劳动监察员调阅、索取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受检查单位不及时按《劳动监察规定通知书》或《劳动监察指令书》的要求整改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被监察单位或个人违反多项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按规定合并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不执行经济处罚的单位,通过银行划拨;对不执行经济处罚的个人,由单位代为扣缴。 第二十六条对有关人员的经济处罚,单位不得核销。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专用票据。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劳动监察员越权执法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任命机关撤销任命,收缴其劳动监察证件,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国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吉林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