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04.18施行日期: 2016.06.05题注: (2016年1月15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第 ...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04.18 施行日期: 2016.06.05 题 注 : (2016年1月15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4月18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16年6月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自治县境内大气、水、土壤、森林、草场、湿地、矿藏、野生生物、自然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镇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和。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生产、生活、经营等影响生态环境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生态环境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国有林场等管护单位负责其辖区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将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自治县财政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逐步增加投入,并争取上级人民政府加大对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 在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耕地开垦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等费用,按规定留存或返还自治县的部分,用于自治县生态环境的保护、修复与建设。 第六条每年六月的第一周为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 村民、居民组织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年度考核体系,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负责人和责任人一年内不得评先授奖和晋职晋级。 发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重大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经查实,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负责人和责任人二年内不得评先授奖和晋职晋级,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保护生态环境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制止和举报有功人员,由自治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条法律规定的有关主体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公益诉讼提供确定污染源、监测数据等支持。 鼓励法律援助机构、律师等组织或个人对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破坏环境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 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相关部门编制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并公布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产业园区规划、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水资源流域综合规划、旅游规划和产业发展专项规划等,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湿地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生态公益林区、天然阔叶林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以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态保护价值的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设置界桩、界碑、公告牌等标志性保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破坏。 第十四条自治县境内海拔八百米以上区域、近原生林区、原始次生林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实行封闭式保护。具体保护的四至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禁止进行与生态环境保护无关的生产和开发活动,严格控制人为因素对生态环境的干扰和破坏,必要时禁止与生态环境保护无关的人员进入。 第十五条飞山、五老峰、青靛山、鸿陵山、盐井头、九龙山、三扒界、天龙山、大山头、玉华山等十座山实行重点保护。重点保护的四至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在该区域内禁止商品性采伐林木、开矿、开办工业企业、建设商品房等经营性建筑物。 高速公路、铁路、国道省道两侧,渠江两岸,寨牙江口至岩脚、坳上九龙至三锹地笋道路两旁,第一层山脊或平地二百米以内的范围,禁止商品性采伐林木,禁止新建冶炼、化工、砖瓦制造、木炭生产、燃煤锅炉等产生废气的项目;第一层山脊或平地五百米以内的范围,禁止开矿、采石。 第三章 自然生态保护 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遗传基因多样性的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普查,对地质地貌、森林植被、河流水系、生物物种、古树名木、珍稀动植物等自然环境因素进行分类调查评价,建立生态环境档案。 自治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综合信息监控管理系统,对气象、水文、地质、土壤、植物、动物和微生物等要素实施动态监测,对与民生相关的重要数据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要求,制定封山育林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封山育林区域应明确四至范围、封育期限,设置界桩、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封山育林区内严禁乱砍滥伐、树木移植、烧炭、采脂、剥皮、挖根及其他毁林行为,严禁开垦、取土、采石及其他破坏林地行为。 第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实施公益林、天然林、杨梅林、核桃林优先保护制度,逐步扩大公益林和天然林保护范围,制定并落实保护的优惠政策,划定保护责任区。 禁止采伐天然阔叶林、商品性采伐公益林。人工公益林老化后,依法更新改造。 第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积极争取上级各项政策、资金、项目支持,加强保护公益林和天然阔叶林,逐步加大对公益林的生态补偿力度,争取对天然阔叶林进行生态补偿,补偿标准随着自治县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二十条每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期间,在森林防火区禁止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烛纸钱、擅自炼山等野外用火。倡导移风易俗,文明祭扫。 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害生物的监测,及时通报有害生物发生信息,采取措施做好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护陆家坡等天然草场,鼓励植草护草、退耕还草,防止草场退化。 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非法开垦、占用草场。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流、溪流、瀑布、滩涂、水库、骨干山塘等湿地的保护。建立湿地保护区和湿地公园,并向社会公布。湿地保护区包含渠江、潩溪、后山溪、老鸦溪、文昌溪、四乡河、地灵河、广坪河、地脚溪、长流溪、横江桥溪、金滩溪等河流、溪流以及上型水库。 在湿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用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二)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三)开垦、取土、采石、淘金、开矿以及未经许可采砂; (四)超标排放工业废水、畜禽养殖废弃物,排放未经消毒处理含病原体的污水;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实行重点保护,必要时建立保护区。 在自治县境内禁止实施以下危害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一)非法猎捕、杀害、贩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非法砍伐、采集、贩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二)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生息繁衍地、原生地使用污染其生息环境的农药; (三)采集、破坏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卵、巢、穴、洞;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溶洞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对具有开发利用价值且尚未开发的溶洞,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管护职责,管护单位应当采取封闭等保护措施,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损毁、盗窃钟乳石料;禁止在溶洞内使用火把或者从事其他污染破坏溶洞景观的行为。 第四章 经济建设、社会生活与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二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不得引进高污染、高能耗的企业。新建工业项目应当按规划进驻工业园区。 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工业园区应当采取生态保护和污染控制措施,建设环境保护配套设施,确保环境质量达到国家标准。 第二十八条禁止开采、加工石煤或炭质页岩、炭质板页岩等对生态环境有严重污染或对身体健康有严重危害的矿产。禁止以探代采。 第二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防治重金属和垃圾污染以及化肥、农药、农膜、畜禽养殖等污染。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料和土壤调节剂,推广配方施肥技术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 禁止经营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 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对已经造成严重污染的土壤,应当进行治理、修复和合理调整用途。 第三十条在自治县从事旅游开发,应当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合理利用生态资源和旅游资源。对损害自然生态环境的旅游景点和设施,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拆除。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完善公共卫生设施,防止污染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止水质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界桩、标牌,并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三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建设畜禽养殖场。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及时清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漂浮的生物、动物尸体和垃圾等有害物体,确保水源清洁安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从事餐饮、娱乐业等经营活动;禁止从事网箱养殖、休闲、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和养殖项目;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三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数据报送、公布制度,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在县城区范围内,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一)流动车辆使用音响器材进行商业广告宣传和招揽顾客;沿街商店的经营管理者对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 (二)未经批准在当日22时至次日6时之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以及其他生产作业; (三)在住宅小区内,开设产生噪声污染的饮食业和娱乐业等经营项目; (四)在学校、医院等特殊公共场所及其周围,开展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和文化娱乐活动。 县城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但重要节日期间和重大活动,可以在指定时间和地点燃放。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污水处理、垃圾无害化处理、供排水等公共设施,防止非法排放污水和随意倾倒垃圾造成生态环境的污染与破坏。 自治县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统一运输和集中处置。 自治县境内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弃置动物尸体。 第三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推进殡葬改革,完善殡葬服务设施和公墓建设。 在城镇规划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蓄水线以上五十米内或水岸线水平距离二百米以内、铁路车站、高速公路互通、高速公路服务区两侧第一层山脊或平地二百米以内的区域内,禁止葬坟。 在禁葬区已建成的坟墓,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倡导逐步迁移至指定的公墓区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三十七条经依法批准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举办大型文化、娱乐、体育等社会活动,承办单位应当制定环境保护预案,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赔偿。 ~22.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破坏界桩、界碑、公告牌等标志性保护设施的,由设置标志的行政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森林防火期间在森林防火区未经批准擅自野外用火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向湿地保护区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超标排放工业废水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超标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排放未经消毒处理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自治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随意弃置动物尸体的,由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弃置家禽尸体的,处每只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弃置家畜尸体的,处每头(只)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不超过三千元。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或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恢复生态,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葬坟区乱葬坟的,由自治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逾期未改正的,由自治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作出决策失误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污染或破坏的; (二)应当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而不编制规划或者擅自修改规划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