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9.29施行日期: 2006.10.01题注: (1991年7月6日云南省 ...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9.29 施行日期: 2006.10.01 题 注 : (1991年7月6日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3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6年8月24日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6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6年9月29日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是独龙族、怒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傈僳族、藏族、汉族、纳西族、白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茨开镇。 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帮助下,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加快脱贫致富和建设小康社会的步伐,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稳定、边防巩固、人民生活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地处“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核心区的优势和独有的民族文化优势,加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力度,发展生物、水电、矿业、旅游、边境经济贸易等产业,推进自治县经济快速发展,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和社区民主管理制度,推进依法治县进程。对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民族政策、宗教政策教育。倡导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继承和发扬各族人民的优良传统,增强自信、自立、自强精神,提倡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觉悟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制度和计划生育的活动。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互相尊重,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做出贡献。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禁止非法宗教活动。 第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国防教育,做好拥军优属工作,支持驻自治县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工作,促进军政军民团结,加强民兵和预备役建设,重视边境管理。 第十三条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独龙族、怒族成员应当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当有一定名额,并且应当有独龙族、怒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独龙族或者怒族公民担任。其他政府组成人员中,独龙族、怒族人员应当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并合理配备当地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独龙族、怒族干部和当地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精简机构、提高效能的原则,合理确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并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二十条自治县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勤政为民、依法办事、廉洁奉公、与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独龙族、怒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结合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开发利用自治县内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优化调整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加快自治县经济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改善投资环境,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增加农业投入,重视粮食生产,开展多种经营,扶持农产品加工业,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原料生产、农产品加工和营销业,实现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协调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农民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发展多种形式的专业合作组织,增加农民收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建立和完善农业科技信息服务体系,搞好农业适用技术培训,提高科技含量和生产效益。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森林资源以及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发展生态公益林,建立完备的林业生态体系。严禁乱砍滥伐林木和毁林开垦。严防森林火灾,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禁止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和采集珍稀野生植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特色经济林果、森林生态旅游、林下资源和野生动物养殖、野生植物种植等产业。 农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退耕还林地、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依法自主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村能源建设,积极推广节柴改灶,逐步实行以电、沼气、太阳能等能源代柴,减少林木消耗。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持发展畜牧业。加强草山、草场建设,发展猪、牛、羊和家禽,保护和重点扶持发展独龙牛养殖。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饲料、防疫、检疫、加工、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加强畜牧科技队伍建设,引进和推广先进饲养技术,不断提高畜牧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设,防止水土流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以水电为主的能源建设,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电资源,改善城乡生产生活用电条件,促进各族人民加快脱贫致富的步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保护珍稀野生鱼种,严禁炸鱼、毒鱼和电鱼等破坏性的捕捞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水文气象工作,为工农业生产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水资源费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留成比例享受省高于一般地区、州全额返还的照顾,专项用于水资源和水土保持的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国土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益。实行土地登记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严格保护耕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民承包地的经营权,可以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流转。农村的房屋建设,应当尽量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 第二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节约利用的原则。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发矿产资源。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享受省高于一般地区、州全额返还的照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帮助下,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采取多种方式筹集资金,加快乡、村公路和驿道的建设,加强对公路的改造、养护和安全管理,提高公路等级,鼓励发展民间运输业,不断满足群众生产生活的需求。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信息产业的发展,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加快通讯网络建设。 第三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林业、矿业、水资源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因保护生态资源和输出自然资源,对当地人民造成困难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利益补偿。 第三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发展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满足少数民族生产、生活需要。保障生产经营者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村集贸市场建设,扶持个体工商户和农民经商,促进城乡商品流通,发展农村商品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城乡信用合作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加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并制定优惠政策,开展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 第三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具有民族特点的小城镇建设步伐,逐步改善城镇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三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发挥“三江并流”的资源优势,打造丙中洛、独龙江等景区“三江明珠”旅游品牌,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商品,大力发展旅游业。 第三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帮助下,做好扶贫工作。对丧失基本生存条件或者居住环境恶劣的农户实行有计划地易地扶贫开发。 第三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加强环境保护和环境质量监测,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协调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和进行建设时,必须依法采取有效的环境保护措施,实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依法管理自治县的地方财政,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地方财政收入。 自治县通过国家实行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在不能保证正常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增加对自治县的财政转移支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执行国家和省调整工资、津贴等政策增加财政支出时,享受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第三十九条自治县的地方财政预算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财政预算的部分调整和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收支管理,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国家、省、州下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第四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财力条件,设立民族机动金,主要用于发展教育、卫生、体育等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教育经费随自治县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四十一条自治县享受国家和省、州规定的艰苦地区津贴和其他各项补贴,并可实行自治县津贴。 第四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需要从税收上照顾和鼓励的纳税人,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免。 第五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四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事业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部分学科的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推进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高中阶段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重视学前教育,鼓励自学成才,扫除青壮年文盲。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 自治县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资金,设立助学金和奖学金。 第四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合理调整学校布局,大力提高教育质量,积极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提高入学率、巩固率、升学率和完学率。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推广普通话。对于不通晓汉语的农村小学,可以采用少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四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鼓励教师教书育人,倡导尊师重教。重视教师在职学习和进修,提高教师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建设一支数量足够、结构合理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招聘外地教师到自治县从事教学工作。鼓励教师到边远贫困山区任教,对在高寒山区小学和独龙江乡任教的教师,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级科技推广服务机构,加强对基层干部、农村青年、农村重点户、专业户开展适用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劳动者素质。开展科普活动,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图书和档案等事业。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开展群众文化活动和对外文化交流。重视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鼓励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文化产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培养民族文化人才,尊重和优待民族文化传承人,重视对历史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和研究,加强民族文物的管理和保护。编纂好地方史志。 第四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重视妇幼、老年保健工作。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助和卫生监督体系。重视县、乡(镇)、村卫生机构建设和边境卫生防疫工作,加强医疗队伍建设,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鼓励医务人员到农村开展防病治病。允许个人依法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民族民间医药遗产的研究和应用,保护和开发利用中草药资源。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药品、食品的监督管理,取缔假劣药品、食品。 第四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加强城乡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全民健身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五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劳动力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做好技能培训工作,促进就业和再就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人生安全。 第五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建立和完善应急预防和救助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推行农村养老、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五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和保障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相关的文化、体育等活动设施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各民族干部职工队伍建设。采取各种措施,培养独龙族、怒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和各类人才。 第五十五条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录用工作人员时,对独龙族、怒族和自治县内其他民族的公民,采取特殊政策,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聘人员时,优先招聘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提高干部职工的素质。鼓励干部职工在职自学深造,并积极开办各种培训班和进修班。有计划地选送各民族干部职工到各级各类学校培训和进修,选派中青年干部到内地挂职锻炼。 第五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政策规定妥善安置离退休人员,对有特殊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照顾。 第七章 自治县的独龙江乡建设 第五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独龙江乡的实际情况,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帮助下,开发水能、生物、民族文化等资源,重视基础设施建设,加强乡村公路建设,加快独龙江乡的建设步伐。 第五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持独龙江乡发展种植业和以独龙牛为重点的畜牧业。加强项目与资金、技术、物资、信息、管理等配套服务。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对独龙江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投资比例应当高于其他乡、镇。 第六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选派干部、教师、各类科技人员到独龙江乡工作。 第六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独龙江乡军需民用商品的供给,在国家计划内的粮食和农用物资的运输费用以及其他政策性亏损,由财政予以补助。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充分调动各族人民的积极性,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各民族干部群众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促进各民族之间的团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六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四条每年公历10月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1天。 每年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为独龙族开昌瓦节。全县放假3天。 每年农历三月十五、十六、十七日为怒族乃仍节。全县放假3天。 自治县内各民族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