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7.05施行日期: 1989.07.15题注: (1989年3月31日新平彝族 ...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7.05 施行日期: 1989.07.15 题 注 : (1989年3月31日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1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西盟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漾濞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的决定》修正 2006年2月19日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2006年5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7月5日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是彝族傣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云南省玉溪市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哈尼族、拉祜族、回族、苗族、白族等民族。 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桂山镇。 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目标,坚持科学发展观,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促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努力构建和谐社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教育。发扬爱祖国、爱人民、勤劳勇敢、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提倡健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推进依法治县进程。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和社区民主管理制度,保障各族人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条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宗教事务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自治县依法取缔邪教。 第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国防教育,重视民兵和预备役建设,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二条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傣族成员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并且应当有彝族、傣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玉溪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自治县县长由彝族或者傣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彝族、傣族成员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彝族或者傣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彝族、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根据需要也可以使用彝族、傣族的语言文字和其他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 第十七条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密切联系群众,倾听人民的意见、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印章、牌匾,应当冠以“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全称。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彝族、傣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彝族、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市场为导向,结合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对坝区、山区实行分类指导,发挥资源优势,优化经济结构,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农业为基础,优先发展矿电、蔗糖、烤烟、畜牧、旅游等支柱产业,重点培育林果等后续产业,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保障粮食安全的前提下,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做好农业适用技术的推广和服务工作,加快农业产业化进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农民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鼓励农民进城务工、经商、办企业,增加农民收入。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管理,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严格保护耕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山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承包地未经批准不得作为宅基地和非农业建设用地。 自治县农村村民的建房用地,应当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劣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村民建盖住房的人均占地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国有农(林)场土地资源管理,土地利用纳入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林下资源,严防森林火灾和病虫害,禁止乱砍滥伐和毁林开垦,鼓励植树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林产业,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控制林木采伐量,推广节能环保型燃灶和替代能源,减少森林消耗量。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内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貌景观的保护和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林业建设。因执行天然林保护政策造成财政减收的,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畜牧业。稳定和发展猪、牛、羊生产,积极发展禽蛋生产,鼓励和扶持规模养殖户。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草山、草场建设,健全和完善良种推广、疫病防治,饲料及畜产品加工、产品营销等服务体系,加强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保障畜牧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科学规划、保护和开发利用水资源,实施水土保持工程,防治水土流失。加强山区水利设施建设,改善农田水利灌溉和城乡人畜饮水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发利用水利资源,建设和使用各类水利设施,利用水库、坝塘、稻田等发展水产养殖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取水许可制度。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享受上缴省级的比例低于一般地区、市全额返还自治县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兴办水电企业,重点开发自治县境内红河流域及其支流的水能资源,满足城乡人民生产、生活的电力需求。 第二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矿产资源,对国家规划矿区以外的矿产资源,自治县享受优先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照顾。 自治县内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享受上缴省级的比例低于非自治地方和市全额留自治县的照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鼓励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改善投资环境,提高服务质量,吸引资金、技术和人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产业政策,对外商投资企业给予鼓励和支持。加强对外经济技术协作,发展对外经济贸易。 第三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城乡商品交易市场,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市场建设,发展山区集贸市场。 第三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加快县乡公路建设,提高公路等级和运输能力。加强路政管理,搞好公路养护。 自治县内的县、乡、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享受市给予高于一般地区的照顾。自治县依法收取的拖拉机养路费,其留成比例享受市高于一般地区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县、乡、村邮政、电信、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城乡网络建设,提高通讯质量。 第三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发展旅游产业,坚持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发挥花腰傣民族文化和哀牢山原始森林自然风光等优势资源,加强旅游特色产品的开发,鼓励兴办旅游企业。 第三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内开发利用资源和进行建设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县收取的排污费,享受市全额返还自治县的照顾。 第三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城镇建设的规划和管理,加强县城和乡(镇)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乡人民的居住条件,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的山区园林城镇。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城镇建设项目优先列入计划,安排资金高于一般地区的照顾。 第三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扶贫开发力度,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增加投入,实施多种扶贫工程,加快脱贫致富步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培养贫困山区各类人才,提高劳动者素质,鼓励当地人民利用本地资源优势发展生产,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农村低收入贫困人口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补助。 第三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自主地安排本地方的基本建设项目。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公益性项目,享受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三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防灾救灾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机制。加强防震减灾、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系统建设。重视地质灾害防治和防汛抗旱工作,增强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四十条自治县享受国家和省、市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享受上级财政一般性转移支付计算系数高于一般地区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执行国家和省调整工资、增加津贴等政策增加财政支出的,享受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津贴和其他各项补贴。 第四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需要从税收上给予照顾和鼓励的,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 自治县因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税收减免政策造成财政减收的,享受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划中央每年增值税增量部分返还的照顾。对中央每年增值税增量的直接返还部分,享受全额返还的照顾。 自治县征收的所得税增量部分,享受市全额返还自治县的照顾。 第四十二条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应当设立民族机动金和民族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其在预算中的比例。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资金,任何单位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第四十三条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时,遇有自然灾害和重大政策因素造成财政减收增支,不能自求平衡时,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四条自治县的财政管理应当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财经纪律,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十五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需部分调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四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规划、管理和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 第四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推行素质教育,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和提高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成果。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教育,重视学前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办学。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增加教育投入,扩大对寄宿制、半寄宿制学生的补助范围,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免除学杂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给予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自治县高中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积极推广使用普通话,对不通晓汉语的农村小学,可以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四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改善教师的生活待遇,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重视师资培养,为教师在职培训和进修创造条件。鼓励教师到山区任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教龄达20年以上的教师颁发荣誉证书。 第五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和培训中心,提高科技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开展群众性科普活动,做好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和普及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基层干部、农村青年、退伍军人和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发挥乡土人才的作用。 第五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档案和图书事业。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和人才队伍建设,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弘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发掘、整理和研究民族文化遗产,优待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和民族民间文化资源,编纂地方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民族文化产品,开展对外交流,促进民族文化产业发展。加强文化市场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的防治,加强对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预防和控制,重视妇幼和老年保健工作,广泛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城乡医疗卫生条件,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县、乡、村医疗保健网,建立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加强医务人员的职业技术培训,稳定和发展乡村医生队伍,逐步改善他们的待遇。鼓励集体和个人依法办医、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彝医、傣医和其他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应用,保护和开发药材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医疗和药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取缔假药、劣药和非法行医。 第五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与服务。 第五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加强城乡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体育运动和全民健身活动,提高竞技运动水平,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实行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推行农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五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技能培训,拓宽就业渠道,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和选拔使用各民族干部、各种专业技术人才,注重培养彝族、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的妇女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第五十八条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配备领导干部、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合理确定彝族、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比例和名额,并适当放宽任职资格和录用条件。 自治县内的世居少数民族中,应当至少配备一名科级以上领导干部。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事业单位,在录用聘用工作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的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五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的培养,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到上级国家机关挂职锻炼和到外地进修学习,提高干部职工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六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积极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发挥他们的作用。 在非公有制企业就业并办理了就业手续的大中专毕业生,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录用的,其工龄连续计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干部职工和技术人员到贫困地区工作,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给予奖励或者晋升。对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在待遇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人民团结友爱,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增进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的团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提倡汉族干部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学习汉语言文字,各族干部都要学习普通话。 自治县的教育、民族工作部门,应当根据需要举办彝语、傣语等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学习培训班。 第六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根据其特点,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 第六十四条每年11月25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1天。 火把节、花街节全县各放假3天。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