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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7年修正本)

云南 发布于 2023-8-21 16:45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6.21施行日期: 1990.07.01题注: (1990年3月14日云南省河口瑶 ...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7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6.21

施行日期: 1990.07.01

题     注 : (1990年3月14日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7年3月16日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7年6月21日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河口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瑶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属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壮族、彝族、傣族、布依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河口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步伐。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边疆稳定、人民生活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保护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发挥热区和口岸优势,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培植支柱产业,发展对外贸易和旅游业,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继承和发扬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勤劳勇敢、团结互助、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自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发达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治县。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和社区管理制度。加强对各民族的民主法制教育。依法惩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和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婚姻家庭、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华侨、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边防工作和民兵建设,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军政、军民团结,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出的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瑶族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当有一定名额。并且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等组成,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瑶族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自治县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至少应当配备一名瑶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汉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使用瑶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语言。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内安排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公益性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减少或者免除的照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障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的各项权利。鼓励农民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从事开发性生产或者专业化经营,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特色农业。鼓励农民进城务工、经商、办企业,增加农民收入。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益。实行土地登记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严格耕地保护制度,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建立和完善土地交易市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展规模经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实行矿产资源勘察、开采许可证制度,建立和完善矿业权交易市场。禁止非法探矿、采矿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区域内地质灾害的监测防治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森林资源,坚持依法治林,实行封山育林,做好护林防火工作,加强对大围山自然保护区和热带雨林、国防林、水源林、珍贵树种及珍稀野生动物、植物的保护和管理,严禁乱砍滥伐林木、非法占用林地、毁林开垦,实施水土保持工程,防止水土流失,维护生态平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促进林业发展。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林产业,谁投资,谁受益。农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或者在指定的地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林木依法采伐,产品自主处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畜牧业。健全和完善畜牧兽医科技服务网络,加强疫病防治和兽药管理,搞好畜禽良种繁育。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开发和管理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和取水许可制度,推行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利用水产资源,发展养殖业,加强渔政管理,禁止毒鱼、炸鱼、电鱼。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发展工业经济。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开发资源和兴办企业时,应当照顾当地群众的利益,支持当地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强县、乡、村公路和航运建设,提高公路等级和运输能力。加强路政管理,搞好公路养护。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电力、邮政和通讯等设施建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加强环境质量监测,防治污染。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旅游业,制定旅游产业发展规划,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旅游服务功能。发挥民族文化遗产、民族风情和自然景观、边境口岸等优势,开发民族特色旅游项目和商品,促进跨境旅游的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加强边境集镇、口岸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办出口加工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和技术交流。

自治县的民族贸易和对外贸易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县城和乡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逐步提高城镇化水平。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地方财政收入。

自治县享受国家和省、州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州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

国家和省、州下拨的各项财政专项资金、税收返还资金、转移支付资金等,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监督,严肃财经纪律,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需要在税收上照顾和鼓励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免。

自治县享受中央每年增值税增量的返还照顾。对中央每年增值税增量的直接返还部分,享受省、州全额返还的照顾。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教育、科学、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卫生、计划生育和体育等事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自治县的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成果,大力发展高中教育和学前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加强学校思想政治工作,深化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学、民族小学和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

自治县内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在使用普通话教学的同时,可以使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增加对教育事业的投入,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办学,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重视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思想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开展各类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普及科学知识,加大科技扶贫力度。注重培养科技人才,发挥乡土人才的作用。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和文化人才队伍建设,开发和培植民族文化产业。广泛开展群众文化活动,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瑶族和其他民族历史文化的搜集、整理和研究,出版民族历史文化书籍,培养民族民间文化的传承人。依法保护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遗址、建筑和革命文物。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医疗卫生事业,重视民族医药的研究和应用,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常见病和职业病的防治。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增加对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疾病信息网络体系、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卫生监督体系和医疗救治体系,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和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能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善农村医疗卫生条件,稳定和发展乡村医生队伍。鼓励集体、个人依法办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药品、食品卫生的监督和管理,规范药品市场,取缔假药、劣药。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改善体育设施,开展全民健身和民族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提高体育运动水平,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多渠道就业机制,加强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制度以及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推行农村养老、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残疾人事业,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和人才队伍建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培养民族干部、妇女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加强干部职工队伍的思想品德教育、文化素质教育和专业知识培训,提高干部职工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在选拔领导干部、录用公务员和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时,对少数民族人员在学历、任职条件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每年自然减员的缺额。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各类人才参加自治县各项建设事业。对在自治县各项建设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省、州规定的艰苦地区和其它各项补贴,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可以实行自治县特殊津贴。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提倡各民族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的优良传统。增强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各少数民族干部之间的团结。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主体民族公民担任。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互相通婚的自由,未成年子女的族别由父母双方商定,子女成年后的族别由其自主选定。

第五十七条

每年7月1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1天。每年7月为民族团结活动月,开展民族团结友爱活动。

每年农历10月16日为瑶族盘王节,全县放假3天。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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