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地方法规 地方人大 云南 查看内容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7年修正本)

云南 发布于 2023-8-21 16:57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2.18施行日期: 1989.08.26题注: (1989年4月3日云南省寻甸 ...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7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2.18

施行日期: 1989.08.26

题     注 : (1989年4月3日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7年11月22日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7年12月18日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回族、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昆明市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仁德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环境优美、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经济发展规划,发挥资源、区位和比较优势,发展特色经济,巩固发展第一产业,加速发展第二产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强化基础设施建设,加强资源和环境保护。引进资金和技术人才。加强扶贫开发工作,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县。完善基层民主制度和基层组织建设,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惩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革命传统、民族团结和科学文化知识的教育,倡导勤俭、节约、诚信,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拥军优属工作,巩固和加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活动,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倡导各民族自觉革除妨害民族兴旺、人民致富、社会和谐的陈规陋习,提倡文明的婚丧习俗。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加强团结,共同为自治县的经济社会发展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干预行政、司法及婚姻等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老爱幼,保护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回族、彝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适当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员也应当有适当名额,并且应当有回族、彝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回族或者彝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回族、彝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适当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其他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人员所占比例不低于其人口比例。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基层工作。乡(镇)政权机关领导成员中,应当根据乡(镇)少数民族人口的实际,配备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公正廉洁、忠诚积极、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禁止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本地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中,应当有回族和彝族的人员;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培育和发展优势产业,加快农村经济发展步伐。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及合法权益。加大对农业的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提高农业机械化程度,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促进种植业、养殖业及其加工业协调发展,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规范的土地资本营运机制。

农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可以依法、自愿、有偿流转。改变土地用途,必须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农村建房应当服从规划、统一安排,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天然林保护和生态公益林建设,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开展绿化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草。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和风景林、防护林、水源涵养林、行道树的管理。保护野生动物、植物资源。

自治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林木采伐量。依法采伐林木,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垦。加强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林木种苗检验检疫工作。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造林和植被恢复,同时享受省、市森林植被恢复、退耕还林、天然林保护、护林防火等方面经费的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畜牧业,加快生猪、肉牛、细毛羊和家禽的商品生产基地建设。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草山保护,建设人工草场。完善各级畜牧兽医院(站),加强技术指导,建立健全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加工和畜产品加工、储存、运销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清水海和境内河流等水资源的保护管理与合理开发利用。改善城乡居民饮水和农田灌溉条件,并利用坝塘、稻田等水面资源,发展水产品养殖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投资建设经营各类水利工程,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小型水利设施可以依法租赁、拍卖或者转让。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享受省留给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地区和市全额返还的照顾,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扶持水源区群众发展生产、改善生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实行矿产资源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内投资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依法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国家外,留成比例享受省高于一般地区、市全额返还的照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工业强县战略,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制定优惠政策,依托资源优势,强化优势产业,加快县域工业发展,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旅游产业发展规划,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旅游服务功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开发和兴办旅游业。保护和开发自然景观、民族风情、民族文化遗产和革命传统教育基地等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改善投资环境,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发展对外经济贸易,鼓励发展出口创汇产品。

自治县的民族贸易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强县、乡、村公路的建设和管护,提高公路等级。发展民间运输业。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管理,规范交通运输市场。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做好项目储备工作。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社会事业等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自治县享受免除县级配套资金、由上级全额安排的照顾,并且享受市在自治县的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增幅高于全市平均水平的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城镇化发展战略,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快县城和小集镇的规划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增加资金投入,加强城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增强城镇服务功能,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新城镇,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和进行建设,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自治县征收的排污费,在按照规定上缴国家、省、市后,享受市级财政每年从排污费中安排给自治县的资金额度不低于自治县上缴市的排污费的照顾,专项用于自治县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扶贫开发工作,对贫困山区的扶持和发展,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在资金、技术、物资、信息、人才和财政转移支付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提供配套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贫困山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当地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法律和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立民族机动金,并根据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的需要和本级财政收入的增长按照一定比例逐年增加,用于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自治县享受上划中央财政每年增值税增量部分返还的照顾。对中央财政每年增值税增量的返还部分,享受全额返还自治县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为金融业、保险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和信用环境,维护地方金融稳定。驻自治县的金融机构对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和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需求给予积极支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方式财政转移支付的照顾。享受市的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计算系数高于一般地区7个百分点以上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专项资金和民族补助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能保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和机构正常运转经费时,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增加对自治县的转移支付。

自治县因自然灾害或者执行上级统一的减免税收政策或者调整工资、津贴、补贴等政策造成财政收入减少或者支出增加时,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自治县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其他各项津贴、补贴。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自治县津贴。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强化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优先发展教育,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九年义务教育成果,重视高中教育和学前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鼓励自学成才。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社会力量和个人投资办学或者捐资助学。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和自治县民族中学,提高入学率、巩固率和完学率。

自治县的高中、职业学校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应当按照不低于其人口所占比例招收。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推行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教学。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优先保障教育经费投入,对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乡(镇)的教育经费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助学资金,对家庭经济困难且品学兼优的在校学生给予补助。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倡导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加强师资队伍建设,重视培养少数民族教师。鼓励教师在职学习,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外出学习和进修,建设一支素质合格、结构合理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改善贫困山区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长期在贫困山区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给予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安排适应科学技术不断发展需要的财政资金,用于先进适用技术的实验、引进、示范、推广工作,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知识和技能的普及,设立少数民族人才培训专款,开展各种形式的技术培训,对贫困山区提供技术培训服务,加大科技扶贫工作力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重发挥科技人才和乡土人才的作用。对在科学研究、科技创新、技术发明、技术推广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建设,继承和弘扬优秀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加强文化馆(站、室)和民族文化团体建设,开展群众文化活动,创作民族文化艺术精品,培植民族文化产业,培养民族文化艺术人才,加强对外文化交流,强化文化市场建设和监管,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民族文物、历史文物、革命文物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抢救、利用、管理和传承,保护名胜古迹。修编地方史志。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制定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增加对医疗卫生的资金投入,改善城乡医疗卫生状况,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注重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加强对少数民族民间医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开展群众爱国卫生运动,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医疗救治体系和卫生监督执法体系,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水平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食品、药品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内无固定经济收入的城镇居民,办理独生子女手续后享受与农村居民同等的独生子女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开发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培养体育人才,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提高体育竞技水平,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实行农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加强就业和劳动技能培训,促进城乡富余劳动力转移,支持农村居民到城镇就业和创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创办社会福利事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和人才队伍建设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和人才队伍建设,重视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公开选拔领导干部或者招考录(聘)用工作人员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出相应名额和比例,定向选拔和录(聘)用少数民族人员,并且适当放宽选拔和录(聘)用条件。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招考录(聘)用工作人员时,应当优先招考录(聘)用自治县内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干部职工自然减员缺额。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专项资金,加强对干部的培训,有计划地选送各民族特别是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到上级机关或者发达地区挂职锻炼,到各类院校学习进修,提高干部职工队伍的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和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到自治县艰苦地区或者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职工,享受自治县的特殊优待。在边远、高寒地区工作的干部职工,对其家属子女在就业、就学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教育和倡导各民族干部群众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每5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对为自治县的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生态文明、和谐社会建设以及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或者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县内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帮助他们加快发展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二条

每年公历3月30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1天。同月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

回族的圣诞节、古尔邦节、开斋节,回族干部职工各放假1天;彝族的火把节,彝族干部职工放假3天。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阅读 427·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