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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年修正本)

云南 发布于 2023-8-21 16:55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6.27施行日期: 2006.06.27题注: (1989年4月4日云南 ...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6.27

施行日期: 2006.06.27

题     注 : (1989年4月4日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6年3月15日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6年5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6月27日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哈尼族、彝族、傣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云南省玉溪市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白族、拉祜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澧江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结合自治县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目标,坚持科学发展观,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推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建设和谐社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民族团结、文化繁荣、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热区资源和山区自然资源优势,重视山区与坝区的协调发展,实施环境立县、工业强县、农业稳县、科教兴县战略,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脱贫致富步伐,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人民、团结互助、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提倡健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推进依法治县进程。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健全基层自治组织和民主管理制度,保障各族人民的民主权利。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自治县依法取缔邪教组织。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重视民兵和预备役建设,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三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傣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有哈尼族、彝族、傣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玉溪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自治县县长由哈尼族或者彝族、傣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于职守,密切联系群众,倾听人民的意见、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哈尼族、彝族、傣族的公民。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干部和人才队伍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培养各民族干部。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配备领导干部、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合理确定哈尼族、彝族、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比例和名额,并适当放宽任职资格和录用条件。

自治县内的世居少数民族中,应当至少配备一名科级以上领导干部。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工作人员时,优先录用当地的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在待遇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发挥外来干部职工的作用,为自治县的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五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实际出发,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工业为重点,大力培育矿冶、水电、蔗糖、烤烟、畜牧、林果、旅游等产业,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在保障粮食安全的前提下,优化农产品结构,发展特色农业和优势产业。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和农产品市场体系,开拓农产品市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建立高产稳产农田。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促进农业机械化和产业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鼓励和扶持各种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从事开发性生产和产业化经营,依法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严格保护耕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承包土地未经批准,不得转作宅基地和非农业建设用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国有农(林)场土地资源的管理,土地利用纳入自治县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林业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对森林资源实施分类经营管理,加强天然林保护和生态公益林建设,大力发展商品用材林和经济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林产业,谁投资,谁受益。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承包地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林木依法采伐,产品自主处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水源林、防护林、风景林、行道树、古树名木和干热河谷植被的保护和管理,绿化荒山,退耕还林还草。加强护林防火,禁止放火烧山、乱砍滥伐和毁林开垦。依法保护野生动物和植物。

自治县内采伐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营造的人工商品林免征育林基金。采伐由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投资营造的人工商品林征收的育林基金,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林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畜牧业,重点扶持畜禽养殖专业户,推广科学饲养,推进畜牧业产业化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生产加工、产品营销等服务体系,加强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保障畜牧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下,兴建水库、坝塘,完善水利配套设施,提高水利化程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水电事业。合理规划电力布局,采取多渠道投资方式,加速电站和输变电工程建设,满足自治县的生产生活用电。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和取水许可制度,合理确定水价,逐步实现以水养水。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其留成比例享受省高于一般地区和市全额留自治县的照顾,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水面资源发展渔业。完善各种水域承包责任制,建立健全良种培育、防疫、饲养、捕捞、加工和贮运等服务体系,提高水产品的商品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渔政管理,禁止在江河、库塘中炸鱼、毒鱼和电鱼。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开发利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其留成比例享受省高于一般地区和市全额留自治县的照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工业立足于资源优势,以市场为导向,巩固提升制糖业、水电业,重点发展以镍矿为主的矿产业、建筑建材业和其他加工业,开发特色生物资源,加快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和实施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和措施,从市场准入、资金、税收、土地、科技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扶持,对作出显著成绩的非公有制企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加强县乡公路建设,提高公路等级和运输能力。加强路政管理和公路养护。

自治县内的县、乡、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享受市高于一般地区的照顾。自治县依法收取的拖拉机养路费,留成比例享受市高于一般地区的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城乡和边远山区邮政、电讯、信息网络等设施建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山区农民经商,发展个体运销户和合作商业,在税收、贷款等方面给予照顾和支持。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城镇和乡村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逐步把城镇建设成为具有民族特色、辐射带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区域性政治、经济和文化中心。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劣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农村村民建房的人均占地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制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城乡环境的绿化、美化,提倡在房前屋后种植树木、培植花草,美化环境。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改善投资环境,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协作。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培育旅游产业,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发挥民族风情、天然温室、高山水库群等优势,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文物古迹、地质遗址、古树名木等旅游资源。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加强环境监测和管理。

自治县内征收的排污费享受市全额返还的照顾,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自然灾害防治工作,制定防灾救灾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机制。加强防震减灾、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系统建设。重视地质灾害防治和防汛抗旱工作,增强抵御自然灾害能力,减少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扶贫工作,把贫困山区作为扶持重点,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期实施。在建设项目、资金投入、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农村低收入贫困人口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补助。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免除的照顾。

第六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享受国家和省、市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享受上级财政一般性转移支付计算系数高于一般地区的优惠照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因执行国家和省、市调整工资、增加津贴等政策增加财政支出的,享受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艰苦地区津贴、热区津贴和其他各项补贴。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需要从税收上照顾和鼓励的,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县因执行国家和省的税收减免政策造成财政减收的,享受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划中央每年增值税增量部分返还的照顾。对中央每年增值税增量的直接返还部分,享受全额返还的照顾。

自治县征收的所得税增量部分,享受市全额返还的照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时,遇有自然灾害和重大政策因素造成财政减收增支,不能自求平衡的,自治机关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应当设立民族机动金和民族专项资金,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的经费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确保学校正常经费支出。县财政支出有困难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的照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财政应当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需部分调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体育等社会事业。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规模、办学形式、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九年制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的成果。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重视学前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办学、助学。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学。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积极推广普通话,对不通晓汉语的农村小学低年级学生实行双语教学。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增加教育投入,扩大对寄宿制、半寄宿制学生的补助范围,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免除学杂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给予生活补助费。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建设,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鼓励在职教师进修学习,建设一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采取特殊措施鼓励教师到贫困山区任教。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级各类科学技术推广机构,重视科技队伍建设,引进先进适用技术和专业人才,加大科技经费投入。加强科技信息的收集和利用,大力推广适用技术,普及科技知识。对自治县作出显著成绩的科技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电影、电视、新闻、广播等文化事业。加强对文化馆(站、室)的建设和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活跃城乡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持群众文艺团体,培养文艺人才,鼓励文艺创作,对有贡献的文艺人才,给予表彰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收集、整理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加强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农村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体系建设,逐步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职业病的研究和防治,加强对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预防和控制,重视妇幼和老年保健工作,广泛开展以防病灭害为中心的群众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城乡医疗卫生条件,提高群众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和发展农村医疗网点,完善农村医疗设施,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鼓励集体和个人依法办医、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药品卫生监督管理,规范药品市场,取缔假药、劣药。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改善城乡体育设施,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实行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推行农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技能培训,拓宽就业渠道,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人民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增强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以及各少数民族干部之间的团结。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应当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应当学习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自治县的教育、民族工作部门,应当根据需要举办哈尼族、彝族、傣族等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学习培训班。

第六十七条

每年11月22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1天。每年11月为自治县民族团结月。

哈尼族十月年、彝族火把节和傣族花街节,全县各放假3天。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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