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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泸沽湖风景区保护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

云南 发布于 2023-8-21 16:42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泸沽湖风景区保护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9.06.25施行日期: 2009.07.01题注: (1994年4月1 ...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泸沽湖风景区保护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9.06.25

施行日期: 2009.07.01

题     注 : (1994年4月19日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批准 2009年1月15日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修订 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批准 2009年6月25日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宁蒗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泸沽湖风景区(以下简称景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景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景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景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坚持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协调。

第四条景区按《泸沽湖省级旅游区总体规划》和《泸沽湖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范围实行分类协调保护管理,总面积为165.6平方公里。

第五条景区实行三级保护管理。一级为核心区,其范围为:泸沽湖水域及其岛屿沿地表外延100米以内的区域。

二级为缓冲区,其范围为:核心区以外、湖盆山脊以内的区域。

三级为环境协调区,其范围为:缓冲区以外的保护管理区域。

一、二、三级区域设立界桩,标明界区,予以公示。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景区,谁投资谁受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景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年在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经费,专项用于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景区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制定保护管理措施,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设立保护范围的界桩、标示;

(四)建设和维护景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

(五)对景区内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

(六)组织有关部门对景区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地质遗迹、重要景观进行调查、监测,并建立档案;

(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封山育林、水土保持等工作;

(八)征收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九)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

第九条自治县的林业、国土、城建、水务、环保、旅游、交通、工商、文化和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永宁乡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景区的主要保护对象为:湖泊、湿地生态环境、自然风貌、珍稀动植物及永宁土司府、扎美寺、格姆女神洞、开基桥、摩梭人聚居的村落和民族文化。

第十一条泸沽湖的最高蓄水位为2690.8米(黄海高程,下同),最低蓄水位为2689.8米。

泸沽湖水域的水质,按国家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Ⅰ类标准保护。

第十二条泸沽湖水域除安全管理所需的机动船外,禁止燃油动力船只行驶。

第十三条在鱼类繁殖季节,泸沽湖实行封湖禁渔,具体时间由管理机构确定,并把裂腹鱼的产卵繁殖和索饵的水域定为全年禁渔区域。

第十四条景区实行绿化造林、封山育林、扶育管理。对五马河、三家村幽谷、大渔坝、山垮沟两侧地带的水源林、防护林实行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景区内引进动物、植物必须经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景区的建设要结合当地历史、民族文化,突出民族特色,在建设项目的选址、规模、体量、高度、色彩、风格等方面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景区内的建设。核心区除按规划设置的保护和游览设施外,不准新建其他项目;其他区域需要建设的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和景观影响评价,并按规定报批。新建的项目和设施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批准前应当征求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批准建设的项目,其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其建设项目不准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景区内的挖沙、采石、取土,实行定点限量开采。开采不得破坏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进入景区从事科研、考察、影视拍摄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景区实行统一的门票制。管理机构从门票收入中提取2%的经费,专项用于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具体收缴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景区的保护管理和建设。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协商,组成毗邻地区的联合保护组织,共同做好泸沽湖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绿化造林成绩显著的;

(三)防治水土流失成效显著的;

(四)保护和增殖泸沽湖裂腹鱼、发展渔业生产成绩突出的;

(五)检举、揭发、控告违法行为有功的;

(六)依法管理景区和治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移动界桩和各种标识、标牌;

(二)盗砍林木、毁林开垦;

(三)猎捕、买卖水禽、候鸟等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巢、穴、洞;

(四)采摘国家和省列入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

(五)带入未经批准的动物、植物;

(六)防火期内野外用火。

第二十七条核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滩地建房、围湖造田;

(二)打捞波叶海菜花等水草;

(三)从事围湖、网箱养鱼;

(四)炸鱼、毒鱼、电鱼;

(五)禁渔区域、禁渔期间捕鱼;

(六)使用化肥、塑料袋和含磷洗涤用品;

(七)向湖体及其支流河道排放污水、倾倒土石、废渣、垃圾、畜禽尸体等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七)项规定的,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第规定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理。

第三十一条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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