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云龙水库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6.07施行日期: 2007.07.01题注: (2007年4月11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昆明市云龙水库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6.07 施行日期: 2007.07.01 题 注 : (2007年4月11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7年6月7日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3年12月26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14年4月30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昆明市云龙水库保护条例>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云龙水库及其设施的保护,发挥水库功能,防止水体污染,保证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云龙水库保护区为水库枢纽工程、水库656平方公里径流区(以下称水源保护区)和97.72公里输水设施分布区(以下称输水设施保护区)的范围。 第三条云龙水库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保护为主、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四条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负责云龙水库保护区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富民县、五华区、盘龙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云龙水库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云龙水库保护区的保护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云龙水库保护区保护与发展专项规划,建立保护投入机制和补偿机制,加大扶持力度,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六条在云龙水库保护区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对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划定 第八条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二、三级: (一)一级保护区:环云龙水库公路以内的区域,其中东北部分界线从环水库公路与石板河交界处起,以石板河河道北侧上口线向北外延20米为准,云龙乡集镇部分界线以以资截污沟为准;石板河、老木河、水城河河道上口线两侧水平外延20米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外延1500米以内的区域;书西河、迷乐河、三合小河、高安河、芝兰小河河道上口线两侧水平外延100米以内的区域;径流区内的其他水库。 (三)三级保护区: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径流区域。 第九条输水设施保护区划分为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输水设施管理范围包括倒虹吸、沟埋管、结合井、隧洞及检修洞进出口的工程征地区域。 输水设施保护范围包括倒虹吸、沟埋管、结合井管理范围两侧水平外延50米至250米以内的区域;隧洞、检修洞两侧水平外延50米至100米以内的区域;输水设施检修专用道路两侧水平外延5米至20米以内的区域。 第十条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分级保护的地理界线,设置界桩、界碑、防护设施等。 第三章 保护与发展 第十一条水源保护区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在禁止开垦区内开垦土地; (三)盗伐滥伐林木,破坏水源涵养林、防护林和保护水源的其他植被; (四)损毁防汛、水文、水质监测、环境监测等设施; (五)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及不可自然降解的塑料制品; (七)移动或者破坏界桩、界碑、防护设施。 第十三条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危害水源、污染水质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排污口;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 (四)破坏水库枢纽工程、堤防、护岸等; (五)旅游、露营、野炊; (六)设置储存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七)未经法定部门审批、无安全防护措施运输酸液、碱液、毒性液体、有机溶剂、油类、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剧毒和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行; (八)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危害水质和堤防、护岸的活动。 第十四条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已征用的国有土地上擅自从事种植、养殖和建盖构筑物等; (二)设置排污口,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 (三)与水源保护无关或者产生污染的船只下水; (四)向水域、陆域倾倒、堆放、掩埋废液、废渣、病死畜禽及其他废弃物; (五)在水域游泳,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体育、娱乐活动; (六)在水域内或者临近水源的地方洗刷车辆、衣物、蔬菜、水果和其他器具; (七)毒鱼、炸鱼、电鱼、钓鱼、捕鱼、捕猎其他水生动物和水禽; (八)围滩造田、围库造塘、网箱养殖和放养畜禽; (九)设置商业、饮食、服务网点; (十)可能污染水源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输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取土、采矿、采石、挖沙、凿井、打桩、钻探、建窑、爆破等; (二)建设影响输水设施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载重量和时速超限车辆通过有输水管道桥涵的路面; (四)危及输水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输水设施管理范围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输水管道上开口、凿洞; (二)破坏、盗窃输水设施及防护设施; (三)倾倒垃圾、废渣、弃土或者设置其他占压输水管道、设施、隧洞及检修洞进出口的障碍物; (四)与管理活动无关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在二、三级保护区内现已设置排污口的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 第十八条按照防护要求,对进入一级保护区的人员及车辆实行控制。 第十九条水源保护区实行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林分改造,发展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增强森林植被涵养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扶持水源保护区发展生态农业和生物防治技术,推广施用生物肥、有机肥和平衡施肥技术。 第二十一条直接从水源保护区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向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备案,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昆明市人民政府建立云龙水库保护区财政专项投入机制,能源替代、生态保护等补偿机制,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投入资金由市级财政、受益区财政、供水企业经营收入合理承担,用于云龙水库保护区保护和发展,扶持水源保护区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具体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 有计划地实施一级保护区居民异地安置,扶持二、三级保护区的发展,组织劳动力转移。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云龙水库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实行责任制。一、二级保护区及输水设施管理范围的保护和管理,以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为主,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协助配合;三级保护区及输水设施保护范围的保护和管理,以相关县、区人民政府为主,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协助配合。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与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定期联系制度和执法联动机制。 第二十四条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在云龙水库保护区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具体方案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在云龙水库保护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相关部门共同拟定云龙水库保护区保护与发展专项规划,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负责云龙水库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云龙水库保护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三)组织拟定并实施云龙水库和输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应急预案; (四)协调有关县、区和部门依法保护水源及输水设施; (五)完成昆明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富民县、五华区、盘龙区人民政府在云龙水库保护区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落实本行政辖区内云龙水库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责任制; (三)按照云龙水库保护区保护与发展专项规划,拟定本行政辖区内的保护实施方案、综合治理方案及保护和管理配套办法,并组织实施; (四)建立健全实施本条例的各项责任制度,监督检查本行政辖区有关单位落实责任制度的具体情况; (五)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辖区内水源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方案,做好水源保护区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六)严格控制水源保护区人口机械增长和一级保护区外来人员的迁入。按照昆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建立劳动力转移机制,加大投入和补偿力度,帮助云龙水库保护区居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云龙水库保护区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水污染防治专业规划,并指导监督实施; (二)组织协调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和监督工作; (三)依法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四)负责环境质量和水质状况的监测,建立和完善水体水质监测网络,汇总监测资料,定期向昆明市人民政府报告水质情况;发现水质未达到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提出防治污染的对策措施,及时向昆明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市和相关县、区水利(水务)、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和云龙水库保护区保护与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负责指导、监督和实施。 第二十九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云龙水库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审批,从严控制。项目规划选址、定点必须有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 第三十条因突发公共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保护区水污染及危及水库枢纽工程、输水设施安全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危害,同时报告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及水利(水务)、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村庄、单位和个人。 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及水利(水务)、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在接到报告后,按照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二)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第十三条第(四)、(六)、(七)、(八)项,第十四条第(四)、(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利(水务)、环境保护、林业、农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由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五)项和第十四条第(三)、(五)、(六)项规定的,由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九)项规定的,由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会同当地县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在云龙水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国家机关及云龙水库行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