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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云南 发布于 2023-8-21 17:11

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9.10.15施行日期: 2009.12.01题注: (2009年8月21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9.10.15

施行日期: 2009.12.01

题     注 : (2009年8月21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批准 2009年10月15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的保护,保障地下水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蕴藏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包括地热水和矿泉水等特殊水体。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及其出露泉点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地下水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遵循保护优先、统一规划、科学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水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宣传教育力度,鼓励和支持先进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地下水的统一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政监察机构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城乡规划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水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护与利用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地下水功能区划和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实施。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经批准的保护利用规划。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保护利用的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地下水功能区划和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结合地下水开发利用现状和动态监测情况,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并确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实施。

第九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和下列地区,应当限制取水量和控制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可能危害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二)文物保护区、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和下列地区,禁止开采地下水:

(一)城乡集中式公共供水管网通达或者有替代水源的地区;

(二)地下水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三)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地区;

(四)因地下水开采引发地面建筑物出现基础凹陷、墙体开裂等地区;

(五)地质灾害多发易发地区;

(六)重要交通枢纽及其沿线规划控制地区;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取用地下水的地区。

对已经批准开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封停或者封填;逾期未封停或者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封停或者封填。

第十一条

在禁止取用地下水的地区,确需保留地下水取水工程的,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等向地下排放、存贮有毒有害的废水、污水、垃圾等污染物;

(二)污染、侵占、填埋地下水出露泉点。

第十三条

勘探、采矿、建设地下工程或者进行其他活动可能污染地下水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造成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建设、地下水井的封填,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保证施工质量,防止地下水污染。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地质条件不宜取水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向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对地下水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取水户)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地下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地下水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取用地热水和矿泉水的,还应当遵守矿产资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四)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待取水工程验收合格后,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提出申请前还应当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勘查的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一)在城乡集中式公共供水管网通达区域外的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等非经营性零星取用地下水,且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地下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用地下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用地下水的。

符合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应当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符合第(四)项规定的,应当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监测情况,核定年度地下水可开采量,并结合地下水取水户的用水需求,限定地下水取水量。

第十九条

取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

(二)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填报取用地下水的统计报表;

(三)按照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用地下水;

(四)发现水质、水位异常,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五)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提交下年度取水计划申请表;

(六)不再使用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向原审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七)不得擅自对外转供、销售地下水。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地下水监测站点及信息共享平台,对地下水实行动态监测。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巡查制度和监察制度,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外公布举报方式,规范举报处理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许可规定条件取用地下水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情形,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侵占、填埋地下水出露泉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取水户将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建设、地下水井的封填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取水户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缴纳或者拖欠缴纳地下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未建立取水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的;未按照规定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提交下年度取水计划申请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安装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安装的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发现水质、水位异常,未及时报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取水户擅自转供、销售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二)不按照规定下达地下水取水计划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利益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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