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那兰水库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5.24施行日期: 2010.10.01题注: (2010年 ...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那兰水库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5.24 施行日期: 2010.10.01 题 注 : (2010年1月14日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0年5月24日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那兰水库(以下简称水库)的保护管理,确保水库安全,发挥水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水库是以发电为主的水电枢纽工程。水库的保护管理坚持保障发电、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统筹兼顾、综合防治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协调发展。 第三条水库保护管理范围分为管理区和保护区。 管理区:水库黄海高程428米以内的区域。 保护区:管理区以外,水库大坝至藤条江与茨通坝河交汇处,水库两岸面山黄海高程478米以内的区域。藤条江与茨通坝河交汇处以上的干、支流两岸面山黄海高程458米以内的区域。 保护管理范围界线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立界桩、标示,予以公告。 第四条在水库保护管理范围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的义务,对破坏水库工程设施、污染水体等违法行为都有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的保护管理,支持水库电站的正常营运。电站权属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水库的保护管理工作,并提供水库的保护管理费用。 自治县的水利、农业、林业、交通运输、环保、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库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水库保护区水土保持规划,扶持当地群众退耕还林,发展以经济林为主的林产业。 电站权属单位应当协助自治县人民政府帮助水库保护区内群众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周边村寨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防治库区污染。 第八条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库内航道、设置航标,定期检验船舶,并对营运业主和船员开展安全生产培训。 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那兰水库管理局,隶属于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 (二)协助实施水库防洪调度规程和防汛应急预案; (三)协助做好库区内航运、水产养殖、水质保护、水土保持和旅游开发等工作; (四)负责水库的保护管理; (五)协助调处水库内因航运、养殖等引起的纠纷; (六)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开发利用水库资源。在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航运、水产养殖、兴建旅游服务设施或者架设索道、电线,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的,有关部门在审批许可时,应当征求水库保护管理局的意见。 第十一条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流入水库的沟河倾倒生产生活垃圾、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二)移动或者损毁界桩、告示牌、水文观测等设施; (三)盗伐、滥伐林木; (四)放火烧荒、毁坏植被; (五)采砂、采石、采矿。 第十二条管理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生产生活垃圾; (二)排放船舶废油等有毒有害物质; (三)炸鱼、毒鱼、电鱼及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生物; (四)爆破、建房、开垦。 第十三条在水库大坝上游300米的范围内禁止行船、游泳、捕捞、网箱养殖和漂放物体;水库大坝下游200米的行洪河道范围内禁止捕捞水生物、采砂、游览、设障阻水。 第十四条在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运输生产经营的船舶,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船舶检验证、船舶登记证、船员适任证航行; (二)未经批准从事渡客业务; (三)超员载客、超限载货; (四)在洪水、大风、大浪、大雨、大雾等恶劣天气航行。 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水库保护管理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保护植被、水库水质,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和开发利用水库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防汛、抗洪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保护各种监测设施成绩显著的; (五)抢险施救事迹突出的; (六)维护水库治安成绩显著的; (七)制止、检举、控告他人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库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的,限期办理相关手续;拒不办理的,可以暂扣航运、养殖、架设物等设备、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对个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限期补种林木树苗,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没收捕捞工具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拒不改正的,暂扣船舶,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水库管理局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条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