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沧源崖画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7.22施行日期: 2011.07.22题注: (2011年2月28日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 ...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沧源崖画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7.22 施行日期: 2011.07.22 题 注 : (2011年2月28日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1年7月22日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沧源崖画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弘扬民族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沧源崖画,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列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代人类在崖壁上描绘的反映当时人们生产生活的图画、符号等历史文化遗迹。 第三条在沧源崖画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对沧源崖画的保护管理。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沧源崖画各崖画点的位置,划定具体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沧源崖画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沧源崖画的保护管理。资金来源: (一)本级财政预算; (二)上级补助经费;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资金。 第七条自治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文物管理机构负责沧源崖画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编制沧源崖画保护规划; (三)制定沧源崖画保护管理措施; (四)设置沧源崖画保护界桩和保护标志; (五)收集整理沧源崖画资料并建立档案; (六)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民族、旅游、农业、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沧源崖画的保护管理工作。沧源崖画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沧源崖画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沧源崖画保护范围内采取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沧源崖画进行抢救、修复,应当充分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抢救、修复方案经论证后由取得相应等级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 第十一条禁止对沧源崖画实施下列行为: (一)挖掘、切割、买卖、侵占; (二)撬砸、刻画、涂污; (三)水浇、烟熏、触摸、擅自拓印; (四)其他损坏行为。 第十二条在沧源崖画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砍滥伐林木; (二)探矿、采矿; (三)挖砂、采石、取土; (四)移动、损坏保护标志、界桩及其他保护设施; (五)倾倒垃圾,丢弃废弃物; (六)放牧; (七)其他破坏行为。 第十三条在沧源崖画保护范围内从事科学考察、考古发掘、影视拍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文物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沧源崖画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与保护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建设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文物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沧源崖画保护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利用沧源崖画资源合理设置景区、景点和旅游线路,促进旅游事业发展。 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沧源崖画保护范围内划定区域,规范单位和个人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沧源崖画的义务,都有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权利。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新的古崖画,应当及时报告文物管理机构或者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新发现的古崖画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对报告人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沧源崖画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文物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实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之一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建设的,责令拆除,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分别由自治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有其他损坏或者破坏行为的,由文物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文物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沧源崖画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