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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公路条例

云南 发布于 2023-8-21 17:14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公路条例制定机关: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6.21施行日期: 2010.06.21题注: (2010年2月28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 ...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公路条例

制定机关: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6.21

施行日期: 2010.06.21

题     注 : (2010年2月28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0年6月21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路是指按照国家、省、州公路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自治州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公路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环境、节约土地、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领导,并把公路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专项资金。资金主要来源:

(一)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增量中每年不少于2%;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同级财政全额返还公路损失赔偿费;

(四)公路桥梁、隧道冠名权和广告经营权拍卖资金;

(五)捐赠或其他资金;

(六)村(居)民委员会以“一事一议”方式筹措村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自治州、县(市)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规划,报有关部门批准和备案。公路规划应当与城乡建设等规划相协调。

经批准的规划确需变更的,按原编制程序和规定报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公路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基础设施建设用地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九条四级以上公路、中型以上桥梁和隧道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公路工程设计,可以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条公路建设的工程设计,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公路的标识和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公路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等手续。

第十二条公路建设项目中的县道、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完工后,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乡道和村道建设项目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证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设施完好。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可以采取专业养护与群众参与相结合,或者由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路抢险保通应急预案。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公路畅通。

第十六条公路养护作业用地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的,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地点和范围,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公路的绿化、美化工作,县道、乡道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村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公路绿化建设。

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林木更新采伐时,须经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在公路上进行施工作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安全距离的施工警示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设置绕行标志;

(二)养护施工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施工作业需要封闭道路的,应当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封闭路段设置标志,于施工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改变公路线路;

(二)拆除、移动公路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电杆、变压器、广告牌、加水站、加油站以及洗车场、停车场等;

(四)铁轮车、履带车及其他可能损坏公路的机具上路行驶;

(五)增设公路平面交叉道口。

第二十条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堆放和焚烧物品;

(二)采矿、挖砂、取土、烧窑;

(三)摆摊设点,打场晒物;

(四)填塞、挖掘排水沟,向公路边沟排放污水,利用公路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损坏公路设施。

第二十一条大、中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周围各200米、小型桥(涵)周围各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两侧100米范围内,禁止爆破、取土、挖砂、烧荒、倾倒垃圾和堆放物品。

第二十二条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按照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的标准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公路出入口及节点位置设置限高、限宽设施,应当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过限高、限宽、限长标准。承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车辆行驶,应当事先向自治州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其监督下通行,并承担对公路、桥梁、涵洞等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费用;造成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跨越、穿越公路新建和改建设施的,应当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技术标准。

第二十五条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将公路设施损坏情况及时告知当地公路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工,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驾驶人行车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接受处罚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并应当出具暂扣凭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出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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