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地方法规 地方人大 云南 查看内容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变更《云南省阳宗海保护条例》执法主体的

云南 发布于 2023-8-21 17:02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变更《云南省阳宗海保护条例》执法主体的决定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5.28施行日期: 2010.05.28题注: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变更《云南省阳宗海保护条例》执法主体的决定

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5.28

施行日期: 2010.05.28

题     注 : (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阳宗海保护条例》废止)

全文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阳宗海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中的“省人民政府设立阳宗海管理机构,归口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阳宗海的统一管理工作。”修改为“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阳宗海管理机构,负责阳宗海的统一管理工作。”

二、删除第三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阳宗海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云南省阳宗海保护条例(2010年修正本)(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变更〈云南省阳宗海保护条例〉执法主体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和改善阳宗海水域及其周围环境的自然生态,科学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当地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阳宗海保护范围内从事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阳宗海的保护、开发利用,实行科学规划、统筹兼顾、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阳宗海执行下列控制水位:

(一)最高运行水位1770.75米(海防高程);

(二)最低运行水位1767.00米(海防高程)。

第五条阳宗海保护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一、二级保护区内的大气环境。

一级保护区范围为阳宗海水域及阳宗海最高运行水位1770.75米(海防高程)水平距离30米内的区域。

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以外的阳宗海集水区域。

一级保护区内必须严格保护原有的自然景物,除按规划统一设置的保护、游览设施和必要的码头、抽水站外,不得建设其他永久性建筑设施。

二级保护区内需要开发的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景观影响评价,并按规定报批。不得新建改变地貌,影响景观、污染环境的设施。

一、二级保护区的界限,由阳宗海管理机构树立界桩、标明界区。

第六条阳宗海保护范围执行下列环境质量标准:

(一)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保护;

(二)大气质量按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二级标准保护。

第七条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阳宗海管理机构,负责阳宗海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阳宗海总体规划、专业规划,组织阳宗海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

(三)制定阳宗海水量年度调度计划和年度取水总量控制计划,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资源费;

(四)对阳宗海管理范围内的有关水资源和水产资源的保护开发、水域和滩地的利用以及改变水质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确保水质保持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

(五)主管阳宗海保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六)编制阳宗海防洪调度、抗灾抢险实施方案;

(七)批准和管理入湖船舶,确定封湖禁渔日期,办理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八)行使水政、渔政、航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沿湖乡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和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履行对阳宗海的保护、管理职责。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阳宗海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阳宗海设施、污染损害水环境、造成水土流失以及其它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在阳宗海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为适应阳宗海保护开发利用的需要,应当加强阳宗海的治安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治安管理机构。

第十条阳宗海保护范围的总体规划和专业规划由阳宗海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报省级有关部门批准。

专业规划必须服从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在阳宗海保护范围内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经阳宗海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程序报批。

需要使用阳宗海水面、直接从阳宗海取水的,必须提出使用计划,经阳宗海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程序实施。

第十二条开发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体和生态环境不受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时,应当及时清理场地并进行绿化。

第十三条向阳宗海水排放热水,必须经过降温处理,保证水域的水温符合(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阳宗海周围湖盆地区范围内的污水逐步实施环湖截污工程,集中处理,统一排放。

第十五条阳宗海水域禁止使用燃油机动船捕鱼。确需使用燃油机动船从事科研、管理、旅游的,须严格控制并经阳宗海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准行证 后方可在湖内行驶。经批准使用的燃油机动船必须有垃圾、污水收集设施,不得向水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污水、污物和废油等。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阳宗海保护范围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六条支持、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承包治理阳宗海集水区的荒山、荒沟、荒丘,按照“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承包治理合同。

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在阳宗海引进、推广水生动植物必须进行科学论证,由阳宗海管理机构审查后再按规定程序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阳宗海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单位,其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总量控制达不到要求的,必须按规定实行限期治理,到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或者搬迁。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规和本条例,符合阳宗海总体规划和专业规划,项目建成后,经阳宗海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检查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禁止在阳宗海保护范围内引进和兴办下列项目:

(一)国家及本省产业政策禁止的污染环境的项目;

(二)其他污染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

第二十条在阳宗海保护范围内允许建设和引进下列项目:

(一)文化娱乐和游乐项目;

(二)旅游宾馆、餐馆、度假别墅及其他度假设施项目;

(三)旅游商品经营和旅游商品进出口贸易项目;

(四)旅游交通项目;

(五)荒山、园林绿化项目;

(六)国家特许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一条禁止向阳宗海和汇入阳宗海的河道倾倒尾矿、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及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废水。

第二十二条在阳宗海从事渔业捕捞作业的,必须向阳宗海管理机构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进行作业。

第二十三条在鱼类产卵繁殖季节实行封湖禁渔。封湖、开湖日期由阳宗海管理机构公告。

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不利于鱼类生长的渔具、网具捕鱼。

禁止在阳宗海围湖造塘、围湖造田、围湖开发和网箱养殖、围栏养殖。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阳宗海沿湖面山开山采石、毁林开垦。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阳宗海保护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限期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阳宗海管理机构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阳宗海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已建成的项目,可以组织强制拆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阳宗海管理机构分别没收养殖、捕捞工具、违法所得及水产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阳宗海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拒绝、阻碍阳宗海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阳宗海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阅读 542·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