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抚顺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9.06.25 施行日期: 1995.06.23 题 注 : (1995年6月23日抚顺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9年6月18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6月25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所属县规划区内,及建制镇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市房产公用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 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县人民政府计划节约用水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县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节水办指导。 第五条加强用水定额管理。市、县节水办会同各有关部门根据省下达的用水定额、计划用水量和供水能力,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经市、县节水办批准下达的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定额,各用水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用水单位应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县节水办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工业企业应定期进行用水平衡测试。市节水办应对企业用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验收,如发现问题,可责令企业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选用国家和省已审定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市节水办负责对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未经验收的,供水单位不得开栓供水。 对正在使用淘汰型用水设备和器具的,节水办可要求产权单位限期更换。未经验收的,供水单位不得开栓供水。 第八条用水单位必须保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出现故障,应及时排除。 用水单位新上节约用水设施的,应上报市、县节水办。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节约用水设施,确需拆除的,须经市、县节水办批准。 第九条用水单位应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用水量。凡能循环使用和废水净化再用的,应重复使用,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条用水单位在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冷却水循环利用率不得低于90%,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不得低于行业规定标准。 第十一条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增加用水指标,必须经供水单位同意,报市、县节水办批准。 第十二条市、县节水办应对用水单位用水计划指标的执行情况按月进行考核。对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如超计划指标用水应收取加价水费。超量部分按标准水价加收2.5倍水费。征收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作为市、县节约用水管理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对居民生活供水实行水表计量。新建住宅须分户安装水表;现有住宅未安装水表的,由市、县节水办根据实际情况限期安装。 禁止对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十四条市、县节水办对已取得《取水许可证》的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统一进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并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五条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定期向市、县节水办报送用水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市、县节水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七条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低于计划用水指标时,经市、县节水办审核批准,按规定提取节约用水奖金。 第十八条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县节水办予以处罚: (一)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或在水平衡测试验收中发现浪费水问题,未采取措施整改的,应扣减计划用水指标的10%或处以2000-5000元罚款; (三)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更换淘汰型用水器具的,每套设备或器具罚款30-100元,并按测算漏水量累计收取3-5倍加价水费; (四)对因管理不善或维修不及时造成跑、漏水的单位,按漏失量计算收取5倍加价水费; (五)对基建施工中使用长流水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月排放量收取5-10倍加价水费,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收取10-20倍加价水费,并对工地负责人处以50-100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从限期终了次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于拒付或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强制收缴。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节水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在执法时须出示统一颁发的节约用水检查证件。对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执法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房产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抚政发〔1983〕66号文件《抚顺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