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5.03施行日期: 2019.07.01题注: (2012年1月1 ...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5.03 施行日期: 2019.07.01 题 注 : (2012年1月16日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 2012年5月3日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云南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区位于自治州的德钦县、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维西县)境内,总面积281640公顷,其地理座标位于北纬27°24′-28°36′,东经98°57′-99°25′之间,东以金沙江为界,西至维西县巴迪乡的乍尼拉,北起德钦县巴杂丫口,南止维西县攀天阁的南山村,其四至界线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界桩,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条在保护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为主、科学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协调发展。 第五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公共设施等行为都有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云南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保护区专业规划,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定保护区管理制度,对保护区内的生产、旅游、经营等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开展保护区自然资源的监测和调查,并建立档案; (五)组织开展保护区自然资源的科学研究,并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六)参与国内外自然保护组织间的交流与合作; (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财政、科技、农牧、林业、文化、旅游、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德钦县、维西县人民政府及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管理机构做好保护区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保护区按功能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界线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云南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划定,并设立界桩,予以公告。 第十条核心区和缓冲区经批准可以建设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的野外观测站、巡护小道、森林防火等设施。实验区经批准可以建设与保护管理和开发相关的交通、旅游等设施。 实验区内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周围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相协调,体现地方传统文化和民族特色。 第十一条实验区内的项目建设和开发,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以及进入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影视拍摄和捕捉、采集野生动物植物制作标本等活动的,应当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并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和作业方式进行。活动结束后,应当向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第十三条在实验区从事经营性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划定的区域内进行,并接受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内的替代能源建设,推广使用沼气、液化气、电等能源,减少森林资源消耗,扶持保护区内的农村居民不断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保护区内农村居民建房等自用木材实行限额采伐管理,林业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并在实验区的集体林内采伐。 第十五条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探(采)矿; (二)擅自砍伐林木和猎捕野生动物; (三)擅自开山炸石、挖沙取土; (四)乱占林地,擅自烧荒、垦荒; (五)擅自采集野生生物种子和收购竹木、藤条、药材、花卉等; (六)损坏公共设施,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界桩等标识; (七)乱扔乱丢垃圾、废弃物; (八)超标准排放污水、废气。 第十六条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引入外来物种。确需引入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经管理机构同意,报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保护区内的野生动物对农作物造成损失和人畜伤害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保护区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加强保护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落实防火责任制,组织巡山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九条保护区所在地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保护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加强巡护监测和检验检疫,控制和防治病虫害。 第二十条管理机构应当与社区建立共管机制,制定保护公约,做好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保护区内居民正常的生产生活,鼓励保护区内及周边居民利用实验区资源从事与保护方向一致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生态农业、观光农业等旅游活动。 第二十二条保护区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在保护区内利用资源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资源保护费,用于保护区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保护区内的集体林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二十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保护和发展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植物成绩显著的; (二)科研监测和科普教育活动有突出贡献的; (三)保护、发展和利用自然资源成绩显著的; (四)扑救森林火灾和防治森林病虫害事迹突出的; (五)查处破坏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及设施成绩显著的; (六)同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以及举报重大案件有功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进入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影视拍摄和捕捉、采集野生动物植物制作标本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和作业方式进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活动结束后,不按时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并处实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