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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普达措国家公园保护管理条例

云南 发布于 2023-8-21 17:21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普达措国家公园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3.11.13施行日期: 2014.01.01题注: (2011年 ...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普达措国家公园保护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3.11.13

施行日期: 2014.01.01

题     注 : (2011年2月26日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13年11月13日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香格里拉普达措国家公园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香格里拉普达措国家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位于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哈巴雪山片区列入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的区域(包括碧塔海和属都湖景区)。其四至界限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据经批准的公园总体规划划定,予以公告。

第三条

在公园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公园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协调发展。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园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园管理机构)对公园实施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公园总体规划,制定保护管理措施;

(三)负责公园公共设施的管理;

(四)开展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

(五)负责公园内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公园内的安全管理;

(七)协调公园社区事务并做好服务工作;

(八)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农牧、交通运输、旅游、工商、文化、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公园所在地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公园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在公园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公园总体规划,并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经批准的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据公园总体规划将公园划分为四个功能区,即严格保护区、生态保育区、游憩展示区和传统利用区。

(一)严格保护区包括碧塔海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和尼汝一带核心资源区域至南宝古冰川遗迹等自然生态系统保存完整的区域;

(二)生态保育区包括属都岗下游、吉利古至岔河一带、碧塔海至那豁波之间的区域;

(三)游憩展示区包括属都湖、地基塘、岔河、碧塔海自然保护区成果展示廊等承担公园游憩、展示、教育功能的区域;

(四)传统利用区包括洛茸村、尼汝村等社区居民生产生活的区域和公园开展多种经营的区域。

四个功能区由公园管理机构标明区界,设立界桩,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公园内的新建项目应当符合公园的总体规划,体现当地民族特色,并与周围的自然景观风貌相协调;原有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总体规划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搬迁。

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施公园总体规划,需要征收公园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所有的房屋、林木及其他不动产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园内建立科普馆,加强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第十四条

公园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等,不得造成污染和损坏。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设垃圾收集站(点),实行垃圾分类装放,定点收集,及时清运,集中处理。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公共服务和安全警示等标牌,并使用规范的汉文、藏文和英文。

第三章保护与开发

第十七条

公园内的重点保护对象:

(一)水系、湖泊、湿地;

(二)野生动物、植物;

(三)文物古迹和特色民居建筑;

(四)民族民间文化;

(五)田园牧场;

(六)地质遗迹。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公园保护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公园的保护管理和扶持公园内的社区发展。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本级财政预算;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门票收入;

(四)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五)捐赠。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利益分配机制,兼顾各方利益,促进公园和周边社区和谐发展。

第二十条

公园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能源建设,扶持公园内的农牧民推广使用新型替代能源,发展生产,改善生活条件。

公园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农牧民保护公园的自然环境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管护站(点)建设,建立巡护制度,预防和制止破坏公园资源以及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等工作,对公园生态环境恶化地段进行绿化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园内湖泊、河流的水质监测,建立水质监测档案,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公园内进行电影电视拍摄,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拍摄过程中应当遵守公园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破坏自然景观、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因公园内的道路、设施维护确需挖砂、采石、取土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居民生产生活自用确需少量挖砂、采石、取土的,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经批准在公园内挖砂、采石、取土的,应当在公园管理机构划定的地点作业,并按规定做好植被恢复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河流、湖泊、湿地超标排放污水;

(二)改变水环境自然状态;

(三)乱砍滥伐林木,毁林开垦;

(四)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五)猎捕野生动物,采挖野生植物;

(六)违规野外用火;

(七)经营性挖砂、采石、取土;

(八)破坏公共设施;

(九)损毁文物古迹;

(十)破坏地质遗迹;

(十一)刻画、涂污古树名木和自然景物。

第二十七条

在公园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审核,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置、张贴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因科研教学需要在公园内捕捉野生动物和采集野生植物。

第二十八条

公园严格保护区内除碧塔海成果展示廊外,禁止进行各种建设,禁止任何人员擅自进入。

第二十九条

公园游憩展示区内禁止随地吐痰、便溺,倾倒垃圾,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第四章经营与管理

第三十条

公园内的经营与管理,实行经管分离、特许经营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划定的区域开展经营活动,明码标价,不得游动叫卖和强行兜售商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划定的范围内,开展具有保护、传承和弘扬民族文化的特色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三条

公园门票价格应当按规定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公园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和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公园内进行建设的,限期恢复原状,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采取保护措施,对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等造成污染和损坏的,限期排除污染,恢复原状,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在公园内进行电影电视拍摄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拍摄过程中不按规定拍摄,破坏自然景观,污染环境,拍摄结束后不及时清理并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划定的地点挖砂、采石、取土的,限期恢复原状,对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七、八、十一项规定之一的,限期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九、十项规定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进入的人员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限期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未缴纳款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至六项规定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园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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