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清水海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12.20施行日期: 2013.03.01题注: (2012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昆明市清水海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12.20 施行日期: 2013.03.01 题 注 : (2012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2年12月20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清水海水资源的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清水海包括清水海水源保护区和清水海输水工程设施保护区。 第三条在清水海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清水海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在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设立清水海保护机构,统一负责清水海的保护工作。 嵩明县、盘龙区、官渡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其辖区内清水海保护的管理部门,接受清水海保护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清水海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保护投入补偿机制,做好水源替代工作。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清水海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清水海水源和破坏相关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 在清水海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范围与管理措施 第九条清水海水源保护区总面积314.81平方公里,划分为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一级保护区)、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二级保护区),包括清水海水库、石桥河水库、板桥河水库、新田河水库、金钟山水库和塌鼻子龙潭径流区。 第十条一级保护区面积25.05平方公里。包括: (一)清水海水库正常水位线2180米以下全部水域;陆域范围为清水海水库正常水位线沿地表水平外延200米,及清水海水库正常水位线起沿清水海主要入库河流黄鱼沟至大沟毛箐源头、黑龙箐源头河流两侧外延50米以内的区域; (二)石桥河水库正常水位线2244米以下全部水域;陆域范围为石桥河水库正常水位线沿地表水平外延200米,及石桥河水库正常水位线起至石桥河干流源头河流两侧外延50米以内的区域; (三)板桥河水库正常水位线2214米以下全部水域;陆域范围为板桥河水库正常水位线沿地表水平外延200米,及板桥河水库正常水位线起分别至板桥河南支干流源头、北支干流源头河流两侧外延50米以内的区域; (四)新田河水库正常水位线2272米以下全部水域;陆域范围为新田河水库正常水位线沿地表水平外延200米,及新田河水库正常水位线起至新田河干流源头河流两侧外延50米以内的区域; (五)金钟山水库正常水位线2035米以下全部水域,及金钟山水库汇水区内的老坝水库、下达水库、窑湾水库、太平台水库、杨家山水库、九里冲及周边坝塘正常水位线以下的全部水域;陆域范围为金钟山水库正常水位线沿地表水平外延200米,以及金钟山水库汇水区内的老坝水库、下达水库、窑湾水库、太平台水库、杨家山水库、九里冲及周边坝塘正常水位线沿地表水平外延200米,及金钟山水库正常水位线起分别至老坝水库入库干流火石坡西北侧、太平台水库入库干流、窑湾水库入库干流、下达水库入库干流及横山沟、九里冲河源头河流两侧外延50米以内的区域; (六)以塌鼻子龙潭泉眼为中心,半径618米范围内的区域。 一级保护区水体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标准进行保护。 第十一条二级保护区面积289.76平方公里。包括: (一)清水海水库除一级保护区外的相关水域及陆域,即北起清水海坝址东侧顺时针沿东北侧山脊线至三岔口、水涧老山、三台山、龙街子、大马厩、大坪垴、坦甸、大冲冲等村庄及地物的山脊线以内区域; (二)石桥河水库除一级保护区外水库汇水区范围内陆域及水域,即东起水库坝址顺时针至上拖期西侧山脊线、白尼克南侧山脊线、鱼味后山、上洋洒拉、向阳村、东川营南侧山脊线等村庄及地物的山脊线回至坝址以内区域; (三)板桥河水库除一级保护区外水库汇水区范围内陆域及水域,即北起水库坝址顺时针至立秋海子、花石头梁子、王家棚子、马厂梁子、白鲁山、鱼味后山、白尼克南侧山脊线、磨石箐北侧山脊线等村庄及地物的山脊线以内区域; (四)新田河水库除一级保护区外水库汇水区范围内陆域及水域,即北起水库坝址顺时针至坦甸坡、杨梅垴、指路碑、立碑梁子、支锅山等村庄及地物的山脊线以内区域; (五)金钟山水库除一级保护区外的相关水域及陆域,即自金钟山水库坝址南侧山脊线起,顺时针沿大五山、白泥塘、移发村、白标棵山脊线回至起点所围区域; (六)以塌鼻子龙潭泉眼为中心,半径6180米范围内南侧至玄武岩内的除一级保护区外的其他水域和陆域。 二级保护区入库河流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标准进行保护。 第十二条清水海输水工程设施保护区划分为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清水海输水工程设施保护区的管理范围包括箱涵、渡槽、倒虹吸及隧洞的工程征地区域。 清水海输水工程设施保护区的保护范围包括箱涵、渡槽、倒虹吸及隧洞两侧水平外延50米以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清水海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清水海保护机构、市级相关部门及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勘定,并由清水海保护机构设置界桩、界碑等标志。 清水海输水工程设施保护区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设施管理单位在清水海保护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设置界桩、界碑等标志。 第十四条清水海水库最低蓄水位为2161米;金钟山水库最低蓄水位为2018.77米。低于最低蓄水位取用水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农药及农药混合物; (四)使用含磷洗涤用品、不可自然降解的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 (五)向河道、沟渠倾倒废弃物; (六)新建陵园、公墓; (七)采石、采矿、挖砂、取土造成水土流失的; (八)盗伐、滥伐林木和采脂等破坏林业资源的; (九)规模化畜禽养殖; (十)在河道滩地和岸坡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将其埋入集水区范围内的土壤中; (十一)直接排放或者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坑塘排放、倾倒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废渣; (十二)设置储存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十三)运输剧毒和危险物品; (十四)其他污染水体水质的行为。 第十六条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围堰、网箱、围网养殖水生生物; (三)捕鱼、毒鱼、炸鱼、电鱼、钓鱼,捕猎水生动物和水禽; (四)围填水库造田、造地; (五)损毁枢纽工程、堤防、护岸、堤坝、桥闸、泵站、水利、水文、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防护网等设施设备; (六)设置商业、饮食等服务网点或者临时搭棚、摆摊、设点经营; (七)擅自采捞对净化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植物; (八)露营、野炊、洗浴、放牧; (九)在水库及河道内洗刷生产、生活用具以及其他污染水体的物品; (十)进行水上训练、影视拍摄以及其他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十七条在清水海输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采石、取土、采矿、凿井、打桩、钻探、建窑、爆破等; (二)倾倒垃圾、废渣、弃土; (三)其他损害输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在清水海输水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影响输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占压或者堵塞输水管道及其设施,在隧洞、检修洞进出口设置障碍物; (三)在输水工程设施上开口、凿洞; (四)输水管道桥涵路面通过超高、超宽、超重的车辆。 第十九条清水海输水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在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在清水海区域内有输水管道桥涵的路面设置限高、限宽、限重标志。 第二十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清水海水源保护区建设城乡居民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以及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集中处理设施,所需资金由市人民政府投入。 第二十一条清水海水源保护区实行封山育林,种植水源涵养林。严格控制化肥、农药施用,推广使用有机肥,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二条对从一级保护区内迁出的居民,应当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具体实施方案由市移民管理机构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 职责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清水海保护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清水海保护有关法律、法规; (二)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清水海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清水海保护措施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对清水海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进行监督; (五)参与清水海内建设项目的审批工作,并提出意见; (六)协调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依法保护清水海; (七)对清水海的保护根据授权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四条嵩明县、盘龙区、官渡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清水海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清水海保护的方案和措施,同时报清水海保护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水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清水海水源保护工作,参与水源保护规划的制订; (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制定清水海水污染防治方案,指导建立和完善清水海保护区水源水质监测网络; (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导和监督清水海保护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工作; (四)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清水海保护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五)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清水海保护区水源水质卫生质量; (六)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清水海保护区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 (七)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清水海范围内殡葬改革、散坟迁移等工作; (八)移民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清水海保护区人口迁出安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清水海输水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清水海输水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定期对输水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二)负责制定清水海输水设施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制止影响或者损害输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协助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做好清水海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清水海保护机构和嵩明县、盘龙区、官渡区清水海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接到举报后,及时查处;不属于职责范围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清水海保护机构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输水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清水海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六)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清水海保护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二)、(十三)项,第十六条第(二)、(四)、(五)、(十)项规定的,由清水海保护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清水海保护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输水管道桥涵损坏的,应当限期修复或者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清水海保护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界桩、界碑和限高、限宽、限重标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四)项,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和第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清水海保护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