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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云南 发布于 2023-8-21 16:59

云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7.29施行日期: 2012.10.01题注: (2012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云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7.29

施行日期: 2012.10.01

题     注 : (2012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干旱、暴雨(雪)、寒潮、雷电、冰雹、低温、霜冻、连阴雨、大风、大雾和高温等造成的气象灾害开展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研究和防灾、减灾的活动。

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建立健全气象防灾减灾体系,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相关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防御知识,增强公众防灾减灾意识;组织应急演练,提高防灾避险、自救互救的应急能力;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气象灾害防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气象灾害保险。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具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气候评价、雷电防护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的防御工作。

第七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增强学生的防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卫生、安全生产监管、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统筹规划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基础工程建设。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当地灾害分布情况、易发区域、主要致灾因素,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内容包括:

(一)防御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二)灾害发生发展规律、现状及其趋势预测;

(三)灾害易发区域、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防御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

(五)防御措施和保障机制;

(六)防御体系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有关部门编制的区域性、流域性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其他专业规划,应当适应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并公布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气象、民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水利、旅游、通信、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专项应急措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的综合监测、预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和应急气象服务等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建设方案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水利、旅游等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重点防御区域设立警示标识或者建立监测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干旱监测设施及水利工程建设力度,完善蓄水、抽水、灌溉等抗旱工程,改进农作物种植结构,选育耐旱品种,并适时开展人工增雨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降雨情况,科学防洪、蓄水,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

第十六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在立项和审批时,应当有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要求,对可能遭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气象灾害防御工程。

气象灾害防御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对下列区域或者建设项目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一)学校、医院、旅游景区和其他城乡雷电易发区域;

(二)化工、工矿企业和易燃易爆场所;

(三)太阳能、风能、垃圾发电等新能源基地。

第十九条

专门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甲级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证和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乙、丙级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证和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

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

第二十条

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所设计、施工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是其承担的建设主体工程的相应雷电防护装置,并与建设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同时进行。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采取共同会审或者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书面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对前款规定的建(构)筑物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气象主管机构参加,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

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村民集中居住区、易燃易爆场所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二十二条

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或者业务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不得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

未取得防雷工程资质证和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工作。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农村地区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引导农民建设符合防雷要求的建筑设施。

新建农村学校和村民集中居住区在选址和规划审批前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或者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15日内提出意见或者进行风险评估。

农村学校和雷电灾害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并列入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计划。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指挥协调机制,明确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在灾情出现之前及早安排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告。

因违反规定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因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由批准该作业计划的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因素遭受破坏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正常运行、使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信息员制度,组织相关培训,配备必要设备,给予必要经费补助。

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信息员负责气象预警信息的传递和气象灾情的收集上报。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监测网络建设,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快移动应急观测系统、应急通信保障系统建设;

(二)建立气象灾害立体观测网,加强天气雷达、乡(镇)自动气象站和偏远山区、地质灾害多发点、监测站点稀疏区的监测设施建设;

(三)加密对暴雨、雷电、冰雹易发地的气象监测网络布点,实现灾害易发区乡村的监测设施全覆盖;

(四)加强粮食和烟叶等重点经济作物主产区、重点林区、生态保护重点区、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重点区的旱情监测。

交通运输、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交通和通信干线、重要输电线路沿线、重要输油(气)设施、重要水利工程、重点经济开发区、重点林区和旅游区等项目和区域的气象监测设施建设。

第二十八条

气象、水利、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和乡村以及江河流域、水库库区等重点区域气象灾害监测,建立综合临近预警系统,加强对突发暴雨、强对流天气等监测、预警和雷电灾害、地质灾害、高火险天气的监测、预报。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测预报体系和分灾种预报业务系统,对灾害性天气、气候事件组织会商、分析和预测预警,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防灾减灾机构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公安、民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水利、卫生、安全生产监管、旅游、铁路、通信、民航、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水旱灾害、森林火险、地质灾害、农业灾害、环境污染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

第三十条

气象灾害等级、预警信号的种类、级别的实施方案和防御指南,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气象灾害预警系统建设,建立重大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紧急发布制度,明确预警信息发布权限、流程、渠道和工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手机短信等方式,及时并无偿向社会公众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突发性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适时补充或者订正。

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制作或者会同气象主管机构联合制作地质灾害、洪涝灾害、病虫害、森林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预警信息,根据政府授权按照预警级别分级发布。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无偿播发或者刊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情况紧急时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或者中断正常播出等方式,迅速播报预警信息及有关防范知识。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向灾害预警区域手机用户免费发布预警信息。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学校、医院、社区、机场、港口、车站、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区、公共场所和乡村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设施;加强农村偏远地区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学校、医院、社区、工矿企业、建筑工地等应当明确人员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传递工作,建立基层社区传递机制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直通传播渠道;收到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后,应当采取措施,及时传递预警信息,迅速组织群众防灾避险。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等可以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等方式及时传递灾害预警信息。

人员密集区、公共场所和中型以上水库、高速公路、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等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利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设施,向公众持续播发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气象灾害应急机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的严重性、紧急程度,启动相应级别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划定并公告气象灾害危险区域;

(二)组织人员、车辆、船只和其他可移动财产撤离危险区域;

(三)组织有关部门抢修被损坏的道路、通信、供(排)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

(四)实行交通管制;

(五)决定停产、停工、停业、停运、停课;

(六)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实行统一分配发放;

(七)法律、法规以及预警应急预案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协调机制。下列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确定的分工,做好应急处置有关工作:

(一)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核查灾情、上报灾情信息,紧急调集救灾物资,设置避难场所和物资供应点,保障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配合灾区人民政府组织灾区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工作;

(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危害程度,及时启动应急响应,组织医疗卫生救援力量开展医疗救治、卫生防疫、心理干预和健康教育等处置工作,组织医疗机构提供医疗卫生应急物资和设备,保障供给;

(三)公路、铁路、民航等交通运输部门和单位应当开辟快捷运输通道,优先运送伤员和食品、药品、设备等救灾物资,及时抢修被毁损的道路和交通设施;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勘察受损建(构)筑物并开展安全评估,标注安全警示,保障供水、供气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

(五)电力、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电力、通信应急保障工作,保证突发性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的电力、通信畅通,根据低温、冰冻、大风、雷电、暴雨(雪)等气象灾害发生情况,组织有关单位立即抢修被破坏的电力、通信等公共设施;

(六)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标明地质灾害危险区域,防范地质灾害扩大和衍生、次生灾害发生;

(七)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抗灾救灾、生产自救,加强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工作;

(八)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湖泊、水库的水量调度,及时抢修损毁的防汛水利设施,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工作;

(九)公安部门应当维护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协助组织灾区群众紧急转移,配合相关救援机构实施应急救援工作,在危险区域划定警戒区,封锁危险场所;

(十)粮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灾区粮食供应,确保粮食市场稳定;

(十一)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因气象灾害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督促有关单位监控重大危险源,消除安全隐患,避免发生次生灾害。

其他部门和单位在有关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应急处置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特别严重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的当地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及时动员并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

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与安排,及时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重大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信息。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将政府发布的信息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或者传播有关重大气象灾害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并重新发布;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决定时,应当立即向社会公布,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十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民政等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核实、评估,组织受灾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的;

(五)收到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后,未采取措施及时向公众传播的;

(六)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审批立项的;

(七)审批气象灾害防御的行政许可事项时,未依法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意见的;

(八)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未及时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或者未适时补充、订正的;

(九)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未及时、准确、无偿播发或者刊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情况紧急时未按照规定的方式迅速播报预警信息及有关防范知识的;

(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未按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向灾害预警区域手机用户免费发布预警信息的;

(三)编造或者传播有关重大气象灾害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专门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证和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的单位,不包括依法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资质证,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

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是指变电站、枢纽机房等专业性、安全性有特别要求的专项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但不包括电力、通信部门的建筑物、铁塔、基站等设施或者其他安装在公共场所设施上的雷电防护装置。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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