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7.31施行日期: 2012.01.01题注: 2011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
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7.31 施行日期: 2012.01.01 题 注 : 2011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生产、推广应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新型墙体材料根据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三条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遵循资源综合利用、节能环保、因地制宜、安全实用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以城镇为重点,在农村逐步推广。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中的重大问题,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墙体材料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推广工作,落实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实施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四)组织新型墙体材料的统计、信息交流和宣传培训; (五)为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提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咨询服务;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九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组织制定和公布本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建设领域推广应用、限制和禁止使用技术公告。 第十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和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施工技术规程及通用图集,规范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工艺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研究成果的转化,推动新型墙体材料的产业化。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自然资源条件,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主导产品,组织和引导生产企业集约发展,形成产业化基地,满足建筑市场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发展。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充分利用煤矸石、粉煤灰、尾矿渣、建筑固体废弃物、植物秸秆等原料,生产多孔砖、空心砖、建筑砌块、轻质墙板等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企业生产与新能源技术应用相适应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环保安全要求。新型墙体材料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地方标准。生产企业可以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并向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第十五条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认定制度。经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认定为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一)属于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 (二)符合质量标准,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技术和检测手段等质量控制体系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认定申报书; (二)生产原料、工艺、结构和执行标准等说明书; (三)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四)其他必备的技术资料。 设区的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认定,对符合认定条件的,颁发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禁止伪造、转让、出租、涂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第十七条黏土实心砖生产实行定点限产,现有黏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改造,逐步转产多孔砖、空心砖等新型墙体材料,并向所在地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备案。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现有黏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的取土范围和规模。经批准在坡地、丘陵地取土生产黏土实心砖的企业,应当结合土地整理,以挖丘平坡方式取土,取土深度不得低于相邻耕地地面。 税务部门对生产黏土实心砖的一般纳税人,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征收,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第十八条禁止新建、扩建黏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新建、扩建黏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采矿许可证。 禁止在耕地林地取土、建窑烧砖。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及其附属建筑、临时设施,禁止使用黏土实心砖,但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除外。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镇和乡村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按照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规划的要求,由县级人民政府采取财政补贴、示范引导等方式,逐步推广应用适合当地的新型墙体材料。 在禁止使用黏土实心砖的区域外使用政府性资金或者国债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条在禁止使用黏土实心砖的区域内,有关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不得授意或者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黏土实心砖; (二)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禁止使用黏土实心砖的规定进行设计; (三)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根据禁止使用黏土实心砖的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四)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禁止使用黏土实心砖的规定,按照设计文件要求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进行施工; (五)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禁止使用黏土实心砖的规定实施监理。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采取措施,鼓励农村建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伪造、转让、出租、涂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黏土实心砖生产企业未按要求取土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新建、扩建黏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在耕地林地取土、建窑烧砖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黏土实心砖的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授意或者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黏土实心砖的,应予拆除;不能拆除的,按使用黏土实心砖量处以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 (二)设计单位在禁止使用黏土实心砖的建设项目中设计使用黏土实心砖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禁止使用黏土实心砖的规定,审查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黏土实心砖进行施工的,应予拆除;不能拆除的,按使用黏土实心砖量处以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 (五)工程监理单位未根据禁止使用黏土实心砖规定实施监理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 (二)违反规定为新建、扩建黏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收取认定、备案费用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