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学校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6.24施行日期: 2005.06.24题注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学校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6.24 施行日期: 2005.06.24 题 注 : (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0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0号公布 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废止) 全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学校环境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普通中小学校,校址应当选在交通方便、地势平坦开阔、空气清新、阳光充足、排水通畅、公用设施比较完善、远离污染源地段。” 二、在第十一条第二款增加“严禁改变学校场地用途”的规定。 三、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学校环境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四、删除第四十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 《黑龙江省学校环境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黑龙江省学校环境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1999年8月11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学校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学校合法权益和教育教学秩序,优化育人环境,保障受教育者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学校环境,是指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密切相关的校园及其周边环境。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普通初等、中等、高等学校及实施学历教育的社会力量办学单位(以下简称“学校”)的学校环境保护工作均应当执行本条例。 其他学校的学校环境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校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时,统筹安排学校环境的建设和治理,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学校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均负有保护学校环境的义务,应当关心和支持学校环境的建设和治理。 学校应当对教职工、学生进行保护学校环境方面的教育和管理,对干扰、破坏学校环境的行为应当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公安、环保、工商、建设(城建)、文化、卫生、体育、土地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校环境管理的有关工作。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保护学校环境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对在学校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校园环境管理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校园环境建设的领导,帮助学校创建优美、安全、文明、整洁的育人环境。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和新建学校时,生均占地面积、生均建筑面积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学校,在改建、扩建及周边环境改造时,政府应当予以补偿。 新建普通中小学校,校址应当选在交通方便、地势平坦开阔、空气清新、阳光充足、排水通畅、公用设施比较完善、远离污染源地段。 第十条学校应当对现有的校舍及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加强管理和维护,发现危险校舍、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并向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报告。 学校的设备、设施应当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十一条学校的校舍、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中小学校用于教学的校舍、场地和设备不得用于从事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活动。严禁改变学校场地用途。 第十二条高等学校的教学科研区、生产劳动区、文体活动区、生活区及后勤社会化管理区应当合理规划,避免互相影响。 第十三条校办工厂、勤工俭学等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环境保护、劳动卫生等有关规定,不得向校园及周边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等有害物质。对已经形成污染的应当限期治理整顿或搬迁。 第十四条学校对校园内的风景名胜景点、英烈碑陵、文化遗址遗迹等负有保护义务,不得擅自改变其原有状态。 第三章校园秩序管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保护教育教学环境。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和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加强对外来人员的管理;加强对宿舍、食堂、水源、电源等要害部位及有毒有害化学试剂、药品的安全管理。 高等学校的公安派出所和其他负责学校治安工作的保卫部门应当发挥职能作用,做好校园治安防范工作。 建立健全公安派出所与学校定期联系制度和学校法制辅导员制度。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宗教学校中传播宗教思想,进行宗教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严禁在校园内建造或者恢复宗教活动场所及庙宇、坟茔等。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等学校教学科研区及中小学校园内,从事以师生为主要消费对象的经营性活动,不得悬挂、张贴商业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向学生推销保健用品、药品及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严禁在学校内传播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伪科学、暴力、凶杀内容的出版物。 严禁贩毒吸毒,严禁聚众赌博、酗酒。 第二十条执法人员、新闻记者进入学校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通知学校有关负责人。 新闻报道应当有利于学校的安定团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引导社会关心、支持学校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章学校周边环境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环境的建设和治理,在学校周边兴建建设项目时,应当按保护学校教育教学环境的要求统筹规划,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对现有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环境的项目应当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依傍学校围墙、楼房墙壁、校园地域内的林木搭建附着物或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周边200米、高等学校门前半径50米以内开设电子游戏厅、台球室等经营场所,或从事危害教育教学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在学校周边30米范围内不得审批各种商服占道经营、临时性建筑。 建筑部门对现有的占道设施、临时性建筑应当限期拆除或迁移。 第二十五条学校门前和两侧不得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不得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周边从事有毒、有害(包括噪音)等污染环境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学校及周边倾倒脏水或垃圾。 第二十七条有关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前的街道设置禁止机动车鸣号和限速标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学校直接负责人给予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学校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学校予以取缔,并由教育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对前款所列行为置之不理或直接参与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追究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文化、工商、体育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学校责令限期拆除或清理;逾期不拆除或不清理的,由建设、工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等部门依法处理。在学校门前和两侧堆放杂物的,由学校责令其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学校负责清除,清除费用由堆放者负担。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保、卫生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出版、文化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破坏学校教育教学环境的,由学校及时制止;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学校环境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