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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云南 发布于 2023-8-21 18:59

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7.29施行日期: 2013.01.01题注: (2012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7.29

施行日期: 2013.01.01

题     注 : (2012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6年12月1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省或者在本省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居住的公民。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公共服务、权益保障和居住管理。

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遵循以人为本、公平对待、便民高效、合理引导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调工作机制,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村委会)建立流动人口服务机构,配备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机构的领导。

第六条

公安、人口计生、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民政、卫生、司法行政、财政、教育、民委及宗教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配套政策,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和资源共享工作机制。信息平台的建设由省公安机关具体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参与、支持和配合。信息平台和资源共享工作机制建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流动人口社会信息采集等工作。

第二章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

第八条

流动人口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流动人口应当申报居住登记、办理居住证。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流动人口服务机构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和发放居住证。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辖区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边防派出所(以下统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不能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采集与其身份信息相关的信息。

第十条

下列流动人口不需要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登记,由以下单位负责办理居住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提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由经营单位负责登记;

(二)在医院住院、从事护理服务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异地交流的公务员以及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由接收单位负责登记;

(五)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辖区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拟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向辖区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云南省居住证》,并按照规定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居住证明或者用工证明等材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应当发给《云南省居住证》。有下列情形之一,流动人口本人不要求领证的,可以不发证:

(一)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60周岁的;

(二)按照本条例第十条办理居住登记的。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服务机构和公安机关应当通过电话、传真、网络等渠道,拓展流动人口信息采集方式,方便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云南省居住证》有效期分为1年、3年、5年。

《云南省居住证》记载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遗失、损毁的,应当办理补领手续;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居住的,应当在届满前30日内办理换领手续。

《云南省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州(市)财政预算。居住登记以及《云南省居住证》的办理、变更、换领,不得收费。补领的应当缴纳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省公安机关等部门制定。

《云南省居住证》式样、标准和制作由省公安机关规定,并负责逐步推广使用智能卡居住证。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领取、变更、补领、换领《云南省居住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验发证;使用智能卡居住证的地区,审验发证时间可以延长至3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聘用流动人口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录用、聘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辖区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对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未申领《云南省居住证》的,应当督促办理。

用人单位与被录用、聘用的流动人口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辖区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信息告知物业服务单位;没有物业服务单位的,报送辖区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将相关信息于5个工作日内报送辖区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在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人员名单告知原报送单位。

第十七条

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辖区流动人口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服务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定期调查、走访,掌握辖区内的流动人口情况,监督用人单位、物业服务单位、房屋出租人以及房屋租赁、职业介绍中介机构履行流动人口信息报送义务;发现流动人口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证的,应当主动为其办理或者督促其办理;发现流动人口离开居住地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确保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居住登记、《云南省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云南省居住证》。

第三章 公共服务和权益保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流动人口的公共服务网络、社会保障体系和权益保障机制,逐步将《云南省居住证》持证人纳入居住地常住居民同等的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范围。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服务机构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对流动人口提供下列服务:

(一)参与房屋租赁管理,采集出租房信息;

(二)参与普法宣传和有关法律服务;

(三)参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采集、登记婚育信息,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信息;

(四)提供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信息服务;

(五)其他相关服务。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凭《云南省居住证》,在居住地享有下列公共服务和权益:

(一)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与管理有关社会事务;

(二)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

(四)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居住地的保障性住房;

(五)符合条件的,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六)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七)享受传染病防治、儿童计划免疫和妇女儿童保健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八)按照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享受公共就业指导服务;

(九)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考评、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注册登记;

(十)在居住地参加驾驶培训并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除前款规定外,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云南省居住证》持有人享有其他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的具体待遇以及凭居住证办理的个人事务作出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云南省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有稳定生活来源,符合省或者州(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二十六条

人民警察依法查验《云南省居住证》时,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流动人口《云南省居住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流动人口不申报居住登记、变更登记和申领、补领、换领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相关单位不办理居住登记或者不将登记情况报送有关部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录用、聘用流动人口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不报送有关部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房屋出租人、物业服务单位不登记或者不报送流动人口基本信息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屋租赁和职业介绍中介机构不报送流动人口基本信息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非法扣押《云南省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等政府有关部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云南省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

(二)违反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三)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信息泄露或者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用途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流动人口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五)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情形、处罚种类、数额对流动人口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实施处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已经办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办理《云南省居住证》的,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昆明、曲靖、红河、丽江等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需要,对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所跨行政区域的范围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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