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文的决定制定机关: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3.08.01施行日期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文的决定制定机关: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3.08.01 施行日期: 2013.08.01 题 注 : (2013年6月28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13年8月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第八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以下四件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文作出如下修改。 一、《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 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扣押用于违法活动的财物、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资格)证,依法予以处理”。 二、《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查封或扣押有根据认为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场所、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工具等”;第二款修改为“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昆明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妨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工作秩序,侮辱、诽谤、殴打、伤害爱国卫生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昆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拒绝、阻碍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检举、揭发、查处违法收费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上述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依法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