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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设备维修市场管理办法

2023-8-4 14:57| 发布者: webgotoo| 查看: 279| 评论: 0

摘要: 哈尔滨市设备维修市场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2.24施行日期: 1996.12.24题注: (1996年12月2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编者注: ...

哈尔滨市设备维修市场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2.24

施行日期: 1996.12.24

题     注 : (1996年12月2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1年12月9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设备维修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设备维修专业化和资源合理配置,保障设备维修用户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设备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设备维修经营者),对设备维修市场管理均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设备是指在生产、生活中使用的起重设备、电梯、锅炉、压力容器、供变电设施、通信设施、汽车、大型游艺设施,以及农业机械。

第四条对设备维修经营者实行资质等级认证制度。

第五条设备维修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有偿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公众和用户利益。

第六条本办法由市经贸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结合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劳动、交通、电业、电信等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本行业设备维修市场进行管理;农机管理部门依据《哈尔滨市大中型农机具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市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公安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配合做好设备维修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市)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本地区设备维修市场进行管理。

第七条设备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场地、设备、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从事设备维修经营活动,应当经行业管理部门资质等级认证,持《设备维修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设备维修经营活动。

未取得《设备维修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一律不准从事设备维修经营活动。

第九条设备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统一的维修技术标准,国家暂无统一标准的,执行市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标准;

(二)保证设备维修质量,设备维修验收后,应当向用户提供全部技术数据资料、合格证明;

(三)维修锅炉、压力容器、电梯和起重设备,应当经劳动部门检测;

(四)按照市物价等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维修费用,不得随意加价收费。

第十条对设备维修经营者实行年检制度,由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设备维修经营者从业条件进行检查。

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设备维修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市经贸管理部门对设备维修市场管理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设备维修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定有关设备维修市场管理规定;

(二)对设备维修市场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三)对设备维修市场发展进行总体规划和调控;

(四)设备维修市场其他管理工作。

市经贸管理部门设置的市设备管理办公室,承担市经贸管理部门对设备维修市场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设备维修市场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设备维修市场管理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本行业有关设备维修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

(二)负责本行业设备维修市场网点规划;

(三)负责本行业设备维修资质等级认证和年检;

(四)推广本行业设备维修新工艺、新技术;

(五)负责本行业设备维修人员培训、考核;

(六)依法查处本行业设备维修经营活动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各行业设备维修资质等级认证办法,由市经贸管理部门会同行业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各行业设备维修特点分别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设备维修市场行业管理部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凡是在本行业管理范围内提出申请设备维修资质等级认证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受理,并在30日内完成资质等级认证工作,逾期不能完成的要做出书面答复;

(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设备维修资质等级认证标准进行认证,对符合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核发《设备维修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向申请者说明理由,不予核发《设备维修资质证书》;

(三)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管理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干预或限制设备维修经营者从事正当设备维修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设备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凡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设备维修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可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维修的设备未达到规定质量标准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设备维修验收后,未向用户提供技术数据资料、合格证明的,由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责令不改的,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维修锅炉、压力容器、电梯和起重设备未经劳动部门检测的,由劳动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未按规定标准收取设备维修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未按规定接受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由行业管理部门吊销《设备维修资质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设备维修市场行业管理部门违反规定进行资质等级认证,实行行业垄断,干预设备维修经营者从事正当经营活动的,由市经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设备维修市场管理人员应当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在管理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罚款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设备维修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市经贸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到行业管理部门申请资质等级认证。资质等级认证不合格的,限期整顿,限期整顿仍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