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青山嘴水库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4.28施行日期: 2014.05.01题注: (2014年2月24日云南省楚 ...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青山嘴水库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4.28 施行日期: 2014.05.01 题 注 : (2014年2月24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14年4月28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青山嘴水库(以下简称水库)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防治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水库保护区和输水设施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库正常蓄水位为1814米(黄海高程,下同),校核洪水位为1819.84米。按照防洪、灌溉、供水等功能要求,对水库径流区生态系统实行严格保护。水库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水库正常蓄水位以内区域及坝轴线上游250米、坝脚线向下200米、大坝两端200米、溢洪道边线外100米、消力池以下200米、其他建筑物工程外轮廓线向外50米和生产、生活区的土地确权范围。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水库界桩以内的区域。 (三)准保护区:一级、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库径流区。 水库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划定,设置界桩、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水库输水设施具体保护范围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划定,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水库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合理利用、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六条水库一级保护区水体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目标进行保护。 第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的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楚雄市、南华县、牟定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保护措施,实行目标责任制。 第八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库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加大对水库保护区的政策和资金扶持力度,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切实改善水库保护区内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九条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青山嘴水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库保护管理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水库保护管理专项规划; (三)制定水库运行计划,执行调度指令; (四)按规定收取水费,保障正常、安全、规范供水; (五)管理、维修、养护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工程设施; (六)负责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安全保卫工作; (七)保护管理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水域、森林、土地等资源。 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水库管理机构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可以行使水务、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旅游等部门的部分行政执法权。 第十条自治州和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水务、发展和改革、财政、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农业、气象、国土资源、卫生、交通运输、民政、旅游、移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库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楚雄市、南华县、牟定县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面源污染防治和城乡环境保护综合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协助做好水库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保护管理工作; (三)做好水库保护区内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实施应急处理;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水库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面源污染防治和城乡环境保护综合整治规划; (二)做好水库保护区内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三条水库输水设施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和维护水库输水设施、设备; (二)执行防汛抗旱指令; (三)制定输水设施的管理制度和安全、运行、检修规程; (四)对输水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制止妨害输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水库保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保护利用 第十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水库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编制水库保护管理专项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库保护管理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楚雄市、南华县、牟定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库保护区重点区域实行封山育林,建设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生态保护带、防火隔离带。 楚雄市、南华县、牟定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乡居民生活污水收集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集中处理设施,对人畜粪便、生活垃圾等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楚雄市、南华县、牟定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产业结构进行优化调整,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制剂,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农业,减少面源污染,防止对土壤、水体的污染和破坏。 第十六条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污染环境或者水质的建设项目; (二)向河道、沟渠倾倒固体废弃物、医疗废物,丢弃动物尸体,排放粪便、废液及其他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 (三)堆埋、贮存有毒有害的污染物和废弃物; (四)直接排放或者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坑塘排放、倾倒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废渣; (五)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及农药混合物; (六)盗伐、滥伐林木,毁林开垦,毁坏植被,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七)擅自采种、采脂、采粉、剥树皮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八)捕猎野生动物; (九)移动或者破坏水库保护界桩、界碑。 第十七条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采石、取土; (二)新建公墓和出售墓地; (三)设置储存有毒、有害、危险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 (五)野外用火。 第十八条一级保护区内除二级、准保护区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水库保护管理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围堰、网箱、围网养殖; (三)毒鱼、炸鱼、电鱼、钓鱼,以及使用破坏水产资源的其他渔具、渔法捕捞; (四)分割水面、围填水库造田或者造地等侵占水体或者缩小水面的行为; (五)损毁堤防、护岸、堤坝、桥闸、泵站、码头等水库工程和水利、水文、通信、电力、航标、航道、渔标、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防护网等设施设备; (六)爆破、打井等影响水库工程安全的行为; (七)擅自采捞对净化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植物; (八)在水库及河道内游泳和洗涮污染水质的物品; (九)在泄洪闸、输水隧洞闸等安全警戒区内捕鱼、停靠船只和其他水上作业。 第十九条在输水沟渠、输水管、结合井、管理井等输水设施两侧水平外延50米以内,管道、检修井两侧水平外延100米以内,输水设施检修专用道路两侧水平外延5米以内的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影响输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挖砂、采石、取土、凿井、打桩、钻探、建窑、爆破等; (三)占压或者堵塞输水管道及其设施,在管道、检修井进出口设置障碍物; (四)倾倒垃圾、废渣、弃土; (五)擅自在输水管道开口、凿洞。 第二十条在水库准保护区内拟进行的重大建设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在立项审批前,应当征求水库管理机构意见后方可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水库保护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施工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在水库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开发利用水资源和土地资源,应当符合水库保护管理专项规划,并经水库管理机构批准。 在水库一级、二级保护区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应当征得水库管理机构同意。 经批准后实施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大坝安全、污染水质、妨碍船舶通行、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直接从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水库管理机构批准,当地农村居民自用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自治州和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水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入库水源和水库水体定期进行水质、水量监测,监测结果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水库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水库工程设施和设备安全检测,发现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排除。 第二十五条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库水情、雨情自动测报、通讯等自动化设施的建设与维护,采取措施,增强水库调蓄能力。 第二十六条水库泄洪闸门、输水闸门和相关设施的操作,应当由水库管理机构专职人员严格按照调度指令和操作规程进行,非专职人员不得操作。 第二十七条水库管理机构在发现违反本条例禁止的行为或者接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自治州和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制定水库安全和水污染应急预案,当发生可能造成水库水污染或者危害工程安全、输水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时,及时启动预案,采取措施排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二十九条水库实行有偿供水。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由水库管理机构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的,水库管理机构可以停止供水。 收取的水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水库保护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承担水库保护管理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三、七、八、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建(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及农药混合物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及农药混合物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及农药混合物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