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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新疆 发布于 2023-8-21 21:0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决定(附2015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决定(附2015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03.27

施行日期: 2015.03.27

题     注 : (2015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实行审批、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在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前,向审批、核准部门的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申请”;第(二)项修改为:“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在有关部门备案后,向备案部门的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申请。”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在世界自然遗产地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自然遗产地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对自然遗产地或者风景名胜区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经自然遗产地管理机构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后,报自治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在未设立风景名胜区但已纳入自治区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的区域范围内,建设对风景名胜资源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由自治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删除第二款。

四、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经审查,设计方案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核发规划许可时,可以对建设项目实施时限提出要求。”

六、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管理单位、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和监理;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城乡规划进行勘察设计。实行施工图审查、审批、核准制的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和项目审批、核准机关,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分别提出审查意见,作出项目审批、核准决定。”

七、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房屋权利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城市房屋改变用途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八、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违反世界自然遗产地、风景名胜区规划或者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批准建设活动的;”

九、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城乡规划或者规划许可的规定编制勘察、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规定的建设项目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施工图审查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勘查、设计单位,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由认定机关取消资格认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增加两项,作为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十一)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包括: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外围保护地带、历史文化名城的核心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十二)对自然遗产资源或者风景名胜资源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包括:缆车、索道工程,景区道路、水利工程,以及对景区风貌自然性、整体性、和谐性产生重大影响的旅游、休闲、文化、体育、游乐、居住、餐饮等建筑物和构筑物。”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5年修正本) (2008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乡、村庄和城乡规划区以外的边境口岸和工矿农林牧场区等居民聚集的区域,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镇应当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应当制定边境口岸规划、工矿农林牧场区规划,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贫困地区城乡规划编制经费由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并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有权依法进行相关规划查询和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各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自治区各城市、镇、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并对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跨区域专项规划编制提出控制性要求。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建设的需要,可以组织编制跨区域专项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应当明确自治区城乡统筹发展的总体要求、城镇空间布局、规模控制标准和强制性内容,提出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要求、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区域规划要求以及对下一层级城乡规划编制的要求。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跨区域专项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编制不得违反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水利、消防、电力、电信、邮政、能源、林业、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跨区域专项规划的要求,与相关城市、镇总体规划相衔接。

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跨区域专项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依法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乌鲁木齐市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设区的市和自治区直辖市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

第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内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不单独编制,纳入城市规划统一管理。

城市规划控制区边缘地带的镇、乡、村庄,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据城市规划组织编制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对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用地、城镇主要出入口、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段,可以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可以要求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由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具体的规划条件。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区以外的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等居民聚集的区域,经批准其设立的人民政府同意,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边境口岸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工矿农林牧场区的总体规划由批准设立工矿农林牧场区的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设立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设立机关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跨区域专项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在报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跨区域专项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编制城乡规划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采用招标或者其他竞争方式进行方案征选。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乡规划编制的标准、规范,以上一层级城乡规划为依据。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编制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规划编制单位不得违反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标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收费标准;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的方式承接规划编制业务。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城乡规划技术审查机构对编制的规划方案进行技术审核。

第二十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遵守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审查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不同用途用地的界线,确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因地制宜,切实可行;

(二)建设用地、建筑容积率和绿地率符合国家标准,保护耕地、生态环境、资源、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等区域,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三)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划标准、规范和强制性内容,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避难场所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对其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一)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跨区域专项规划批准实施后8年内;

(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实施后四年内。

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设置固定场所,及时向社会公布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区域和建设工程施工场地设置公示栏,公布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总平面图。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二十三条城市、镇总体规划与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跨区域专项规划不一致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整或者修改。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因自治区批准的重点工程、行政区划调整以及经评估等确需修改的,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城乡规划,在报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修改无效:

(一)不符合法定修改条件的;

(二)超越审批权限、违反审批程序的;

(三)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跨区域专项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未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的,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未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并经其同意的;

(四)未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未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未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并经其同意的,或者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未修改总体规划的。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的审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近期建设规划的备案机关应当对近期建设规划是否符合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五年期建设发展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二)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建设、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三)确定的近期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和规模适应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并尊重群众意愿;

(四)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和民族特色、传统风貌。

备案的近期建设规划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备案受理机关应当提出备案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予以改正。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核定用地性质,控制土地开发强度,确保与交通、通信、邮政、能源、市政、防灾规划、居住区和公共服务设施现状相协调。

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选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委托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出具选址论证报告,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与编制或者修改的规划一并报规划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九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实行审批、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在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前,向审批、核准部门的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申请;

(二)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在有关部门备案后,向备案部门的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申请;

(三)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以及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条在世界自然遗产地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自然遗产地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对自然遗产地或者风景名胜区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经自然遗产地管理机构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后,报自治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在未设立风景名胜区但已纳入自治区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的区域范围内,建设对风景名胜资源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由自治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申请选址意见书应当明确项目名称、性质、用地和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的需求量、运输方式与运输量、废气、废渣、废水排放方式与排放量以及处理方式等。

选址意见书由自治区、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附有关规划、地形图。

第三十二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

第三十三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人提出规划条件,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明确要求: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用地范围;

(二)土地使用强度,主要包括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

(三)避难场所、疏散通道的设置;

(四)核定建筑节能、绿地、市政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交通出入口方位、汽车停放车位、车库和物业服务用房等要求;

(五)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提出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规划条件,因特殊需要拟调整的,应当依法提出变更申请。

收到申请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变更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通知建设工程所涉区域内利害关系人、同一地块使用权竞买人等参加。依法作出变更后,应当将变更的决定通报建设用地批准机关。

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变更规划条件的,由建设用地批准机关重新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无法重新出让的,按照不少于变更后增加建筑面积对应的建设用地二倍追征土地出让金。建议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支付的,由建设用地批准机关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确定行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权的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独立的建制镇或者处在城市规划控制区边缘地带的镇;

(二)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审批机关依法批准;

(三)具有规划管理机构或者专职规划管理人员。

被确定行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权的镇的名单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工程性质、规模、标高、体量、体型、高度、朝向、间距、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色彩和风格等;

(二)各类管道走向、坐标和标高,道路宽度、等级、交叉口与横断面设计、附属设施等;

(三)各类管线工程的性质、断面、走向、坐标、标高、架埋方式、架设高度或者埋置深度、管线间水平垂直距离及交叉点处理等;

(四)避难场所,疏散通道和保障性住房建设要求,汽车停车位、车库以及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用房等要求的落实;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十七条经审查,设计方案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乡规划、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要求;

(二)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取得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乡规划、村庄规划已经依法批准;

(二)设有乡镇建设管理机构或者专职乡镇建设管理人员。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因工程建设需要改变规划许可规定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方可委托原设计单位进行变更。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确定的条件,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四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核发规划许可时,可以对建设项目实施时限提出要求。

第四十三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地质勘察、工程施工等原因临时占用土地,搭建简易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

第四十四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批准临时建设的条件、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以及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的法律义务等,由申请人作出书面承诺。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城市、镇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近期建设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的;

(三)在临时用地上建造非简易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以临时建设为名,建造居住房屋或者商业、工业、仓储、餐饮、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办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批准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需要延续临时建设使用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土地管理法确定的临时用地范围和使用期限作出临时建设规划许可。

第四十七条城乡规划区以外的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等居民聚集的区域,经批准其设立的人民政府同意,由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派出机构,履行规划管理权。

第四十八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的布局、造型、使用性质、配套设施、环境建设等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拆除的房屋和临时建筑是否已经拆除进行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文件;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重新予以核实。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第四十九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时,发现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且在已经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中未明确的,应当在建设工程所涉区域进行公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管理单位、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和监理;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城乡规划进行勘察设计。实行施工图审查、审批、核准制的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和项目审批、核准机关,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分别提出审查意见,作出项目审批、核准决定。

第五十一条测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测量技术规范和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开展建设工程放线和竣工测绘,并对其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十二条房屋权利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城市房屋改变用途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条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已经设立的,应当依法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将其纳入建设用地范围。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查、审批、修改、实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等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六条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上层级规划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应当责令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改正。

第五十七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对违反城乡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未依法制止,或者未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本办法确定的监督检查、备案审查职责的;

(二)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不符合要求,未按照备案机关的备案审查意见予以改正的;

(三)违反上层级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拒不改正的;

(四)违反世界自然遗产地、风景名胜区规划或者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批准建设活动的;

(五)擅自下放城乡规划编制、审批、行政许可权限的;

(六)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作出变更规划许可决定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临时建设的;

(八)对不符合规划认可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规划竣工认可文件的。

第五十九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城乡规划或者规划许可的规定编制勘察、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规定的建设项目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施工图审查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勘查、设计单位,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由认定机关取消资格认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测量单位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测量技术规范和规划许可证的规定,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未取得规划竣工认可文件,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2—4%的罚款;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权属登记的,由备案、登记机关撤销备案、登记。

第六十三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临时建筑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行政执法、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程、临时建筑等措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镇)总体规划:对一定时期内城市(镇)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实施措施。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二)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域范围内,制定全区城镇化战略、合理配置空间资源、优化城乡空间布局、统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布局的规划。

(三)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在自治州、地区(市)域范围内,制定城乡统筹的发展战略,合理配置空间资源、优化城乡空间布局、统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布局的规划。

(四)跨区域专项规划:在跨下一级行政单元范围内,为统筹区域协调发展,合理配置空间资源,协调区域城镇间关系、统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布局的规划。

(五)近期建设规划:在城市(镇)总体规划中,对短期内建设目标、发展布局和主要建设项目的实施所作的安排。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六)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城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

(七)修建性详细规划: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制定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

(八)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限制建设区、禁止建设区的划定原则和管制要求;重要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自治区域内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等,应当作为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九)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发展规模、土地使用限制性规定;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水源保护区和水系等生态敏感区,基本农田、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等市域、镇域内应当严格控制的地域;各类绿地布局;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布局;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镇防灾减灾等。

(十)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规划地块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化率、公共绿地面积、规划地段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建筑中重点保护地段的建设控制指标等。

(十一)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包括: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外围保护地带、历史文化名城的核心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

(十二)对自然遗产资源或者风景名胜资源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包括:缆车、索道工程,景区道路、水利工程,以及对景区风貌自然性、整体性、和谐性产生重大影响的旅游、休闲、文化、体育、游乐、居住、餐饮等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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