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5.29施行日期: 1988.05.01题注: (1987年11月24日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第九届 ...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5.29 施行日期: 1988.05.01 题 注 : (1987年11月24日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8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2006年3月1日屏边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06年7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月21日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屏边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是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彝族、壮族、瑶族等民族。 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玉屏镇。 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自治县的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进各民族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为目标,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应当加强团结,共同为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侵犯公民权利、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扬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提倡健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引导各族人民增强商品观念,克服平均主义,自觉地改革妨碍民族兴旺发达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 第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对各族人民的民主、法制和纪律的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犯罪分子,依法惩处一切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 第二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其组成人员中,苗族成员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并有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工作委员会和办事机构。 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应当逐步达到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苗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并适当放宽对少数民族干部的任用条件。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第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或者苗族语言文字。 第十四条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恪尽职守,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的行为。 第三章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在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六条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或者苗语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或者苗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 第四章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自主制定本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经济建设事业,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资源和区位优势,实施对外开放、科教兴县、扶贫开发、城镇化发展战略,培植生物制药、电冶、旅游、畜牧、林果等产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 第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对农业的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及其加工业,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优质高效农业,推进农业产业化,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增加农民收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集体、个人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第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资源条件和市场需求,大力发展新型工业,重点培植电冶、生物制药、采矿、建筑、建材、农副产品加工等产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为企业生产经营创造公平竞争环境,并提供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传统手工业,并在资金、人才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林业发展。大力发展优质用材林和经济林,重视特种用途林和珍贵树种的发展与保护。鼓励集体、个人投资造林,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农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或者指定的地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林木依法采伐,产品自主处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大围山自然保护区的管理,重视国有天然林的保护,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和国有天然林内种植有害于天然林生长的作物。严防森林火灾,严禁毁林开垦、乱砍滥伐林木、非法猎捕和经营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林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结合实际,大力发展畜牧业。加强草山、牧场建设,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育、疫病防治、畜禽产品加工和营销等服务体系,扩大畜牧业的规模,提高畜禽产品质量。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节约用水,防治水污染和水土流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的留成比例,享受省高于一般地区、自治州全额返还自治县的照顾,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依法兴办企业,开发矿产资源,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和自治县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国家外,留成比例享受省高于一般地区、自治州全额返还自治县的照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实行土地登记制度、土地用途管理制度和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制度,建立和培育土地交易市场,规范土地交易行为。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强对公路的管理养护,提高公路等级。采取民办公助等方式,加快乡村公路和山区驿道建设。依法规范交通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交通安全。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快城镇化建设进程。努力改善农村居民的居住条件。注重环境保护,绿化美化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边远贫困山区列为扶贫开发的重点。从贫困山区的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措施,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并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给予扶持。对失去基本生存条件的村民,有计划的实行易地扶贫开发。 第二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享受国家和省、自治州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上级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扩展财源、增收节支、优化支出结构。支农经费、教育经费、科技经费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步增加。自治县的财政预算设立民族机动金,用于贫困地区发展经济、教育事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有部分变更,须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自治县内需要减免的税收项目,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实行减免。 第三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办好农村信用合作社,落实各项优惠利率贷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金融、保险机构在自治县内开展业务,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章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三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自治县的教育发展规划。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努力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学、民族小学,发展、巩固寄宿制和半寄宿制的高小班。办好民族职业中学,对不能升学的中学毕业生进行适用技术培训。 自治县内各级各类学校,在招收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时,适当放宽录取条件。自治县的民族中学、民族小学应当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 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乡村小学,使用普通话教学,可以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贫困学生助学资金,资助优秀少数民族贫困学生完成学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建设一支结构合理、素质合格的教师队伍,重视改善山区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和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科学技术部门采取切实措施,做好科技推广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体育等社会事业,建设和完善文化和体育设施。重视挖掘、整理和保护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文物古迹和烈士陵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苗族语言文字的研究、规范和推广工作。 第三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的研究和防治。加强妇幼和老年保健工作。广泛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改善乡村卫生状况和医疗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应用。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 第三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努力拓宽就业渠道和做好再就业工作。做好各类院校毕业生的就业指导工作。 第六章自治县的干部队伍建设 第三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力措施,培养各民族的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重视从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充分发挥乡土人才的作用。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在招考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可以确定各民族的名额和比例,并适当放宽对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录用条件。 第三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有计划地选送各民族的干部和职工外出学习和进修。 第七章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族人民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教育,提倡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充分调动各族人民的积极性,共同为自治县各项事业的发展作出贡献。 第四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和技术人才,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 第四十三条每年7月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1天。 苗族花山节放假,按照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四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定期举行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议,表彰在民族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每四年召开一次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四十五条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名称应当冠以自治县全称,门牌匾应当同时刻印汉文和苗文。 第四十六条自治县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艰苦地区津贴和其它补贴。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