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补充规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4.13施行日期: 1993.05.16题注: (1993年5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补充规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4.13 施行日期: 1993.05.16 题 注 : (1993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7年4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废止) 全文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把评议作为一种监督方式,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六节评议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 评议方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决定,并在评议开展之前通知被评议单位。 第三十五条参加评议的人民代表在评议前应对被评议单位及有关部门、基层单位进行视察、检查或调查。 第三十六条被评议单位应按评议要求汇报工作情况并为评议工作提供方便条件。 被评议单位的领导成员和有关人员应参加评议会议,听取评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七条对被评议单位严格执法,成绩显著的应予肯定或表扬;对评议中提出的问题和意见,被评议单位应认真进行整改。限期内整改有困难的应做出说明。整改结果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评议结束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或决议。 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1993年修正本)(198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补充规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大常委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 第三条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是为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保障人民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的民主权利,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实施,保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效地行使职权,推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 第四条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遵循依法办事、实事求是、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大常委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包括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主要是法律监督。 第七条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颁发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命令;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规定、办法、批复以及对有关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决议和决定;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违法选举、任免和罢免、撤换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 (五)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职权时的违宪、违法行为。 第八条工作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行政管理、审判和检察工作的情况;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学、卫生、民政、民族、侨务和外事工作等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部分变更的执行情况; (四)机动财力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权益的事项。 第九条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违反为政清廉规定的腐败行为; (三)严重官僚主义行为; (四)决定政策和处理政务、案件中的严重失误。 第三章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审查文件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将自己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在颁布的同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将自己通过的决议、决定在颁布的同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十一条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发现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文件,经征求主管部门意见后,向专门委员会和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十二条主任会议对办事机构和专门委员会的报告进行审议,对于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文件,可以责成制定单位自行纠正或者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对前条所列文件,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做出是否撤销的决定。 第二节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定期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提请审议的报告议题,可以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也可以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办事机构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 第十六条对于下列事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实施的重大措施及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权力机关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 (四)经济体制、政治体制重大改革的方案;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关系全局的重大建设项目; (七)重大外事交往活动的情况; (八)省人民代表提出的议案、批评、建议的办理结果; (九)检察长同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有严重分歧的重大问题; (十)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有关部门的报告文稿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开会前十五天送交省人大常委会。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以及同工作报告有关的人员应当列席会议,认真听取审议意见。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报告的有关问题向报告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有关人员必须在会议期间做出答复。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报告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办理,要求报处理结果的应按时呈报。 第三节视察 第二十一条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有权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统一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也可持视察证,在本人居住、工作地随时进行视察。 第二十二条代表或委员进行视察时,被视察的单位必须提供与视察内容有关的详细材料,并如实介绍情况,认真解答视察者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代表或委员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被视察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和处理。 第四节调查 第二十四条省人大常委会的调查分为一般性调查和特定问题调查。 一般性调查是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而进行的了解情况的活动。 特定问题调查是省人大常委会依据法律规定对特定事项进行的专门调查。 第二十五条省人大常委会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对下列问题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严重违宪、违法行为;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违宪、违法行为;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之间在执行法律中发生的重大分歧; (四)法人和公民的重大控告、申诉案件;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事件; (六)需要权力机关调查处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省人大常委会委员或省人民代表组成,必要时可配备若干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代表、省人大常委委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可以提出进行特定问题调查及其组成人员的建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同调查内容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并同有关的人员进行接触。 第二十九条特定问题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就该项调查作出决议或决定。 第三十条一般性调查和特定问题调查涉及到的地方和单位,应当为调查工作提供所需要的方便条件,保证调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五节检查 第三十一条检查是省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权力机关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的检查和督促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检查的内容可以是宪法、法律、法规的全面执行情况,也可以是某一单项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省人大常委会在检查中发现违宪、违法行为,应即向被检查单位提出,并有责任督促被检查单位纠正。 被检查单位有向检查人员提供真实情况并采取积极措施纠正违宪、违法行为的义务。 第六节评议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评议。 评议方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决定,并在评议开展之前通知被评议单位。 第三十五条参加评议的人民代表在评议前应对被评议单位及有关部门、基层单位进行视察、检查或调查。 第三十六条被评议单位应按评议要求汇报工作情况并为评议工作提供方便条件。 被评议单位的领导成员和有关人员应参加评议会议,听取评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七条对被评议单位严格执法,成绩显著的给予肯定或表扬;对评议中提出的问题和意见,被评议单位应认真进行整改。限期内整改有困难的应做出说明。整改结果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评议结束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或决议。 第七节质询 第三十九条质询应当主要针对下列事项: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问题; (三)行政管理、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失策或失误;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失职渎职行为。 第四十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的议程。 第四十一条质询案一经列入会议议程,应立即通知被质询机关进行准备。 被质询机关接到质询通知后,必须在会议期间指派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到常务委员会会议或专门委员会进行答复。 在质询过程中,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答复可以提出新的问题,被质询人员应做补充答复。 第四十二条省人大常委会参加会议的多数成员以及专门委员会多数成员对受质询人员的答复表示满意,质询即告结束。 第四十三条对受质询机关以及直接责任人员有必要做出处理的,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或专门委员会可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处理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做出决定。 第八节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控告 第四十四条省人大常委会对人民群众的来信和来访,统一由省人大常委会的信访部门(以下简称信访部门)负责接待。 第四十五条对于人民群众一般性的申诉和控告,信访部门可以转交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省人大常委会主要受理人民群众的下列申诉和控告: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宪、违法事件;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违反法律的事件; (三)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由它受理的其他申诉和控告。 第四十七条省人大常委会对上条所列案件可作如下处理: (一)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办事机构听取有关部门或单位的汇报,进行一般性调查,向有关部门或单位提出处理意见; (二)责成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并呈报处理结果; (三)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决定,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四十八条凡属省人大常委会转交或责成处理的案件,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和处理,并在限期以内呈报处理结果。 第九节撤销职务 第四十九条应予撤销职务的人员是指有严重违宪、违法行为或重大过失,已经丧失继续担任所任职务资格的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五十条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或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职务案。 第五十一条撤销职务案应以书面形式提交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可将撤销职务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有关的办事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专门委员会或有关的办事机构调查核实结束后,应就该案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管机关征求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核报告。 第五十二条撤销职务案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议议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职务案,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应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四章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十五条省人大常委会在实施监督中对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人员和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拒不执行省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 (二)故意设置障碍、弄虚作假,干扰破坏视察、检查、调查的; (三)拒不到会答复质询的; (四)对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案件有意拖延、顶着不办的; (五)有其他对抗监督的行为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五十六条省人大常委会对前条所列人员,可区别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一)责成其作出书面检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二)责成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八节的规定,撤销其职务; (四)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的市、市辖区和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