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12.16施行日期: 2016.12.16题注: (2016年12月16日浙江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12.16 施行日期: 2016.12.16 题 注 : (2016年12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渡船和渡船船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渡船的检验、发证工作。法律、法规和国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有关渡口签证的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删去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 (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渡船(包括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下同)须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海事管理机构登记,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未经检验、登记发证的渡船,不得投入渡运。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度检验。” (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中第一项修改为:“依法办理渡船检验、登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 (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渡船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调查处理。 “渡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按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及时到现场组织抢救、处理善后工作。” (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渡运安全责任制以及未签订相关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浙江省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予以公开。”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政府出资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开,无偿提供全社会利用。 “前款所称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关于发布公益性地质资料范围的公告》执行。” 三、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二)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三)违反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四、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走私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形式销售。”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烟草专卖许可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跨省经营的,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本省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申请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四)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向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 (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第五款修改为:“设区市的市辖区之间、县(市、区)境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当地烟草公司出具的发票或者有效凭证。” (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处理被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被擅自处理的烟草专卖品,依法收回被处理的烟草专卖品和价款,其中购买人没有过错的,价款退还购买人;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个别文字表述、条文顺序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