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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江苏 发布于 2023-8-22 00:15

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8.07施行日期: 2020.11.01题注: (2020年6月24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8.07

施行日期: 2020.11.01

题     注 : (2020年6月24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纸类、塑料类、玻璃类、金属类、织物类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充电电池、扣式电池、灯管、弃置药品、杀虫剂(容器)、水银产品等。

(三)厨余垃圾,又称湿垃圾,是指易腐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家庭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核、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餐饮经营者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以及废弃的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

(四)其他垃圾,又称干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社会协同、城乡统筹、系统推进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全程分类体系,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将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制定市和各区、江北新区生活垃圾源头总量控制计划,统筹设施规划布局,保障资金投入,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各项政策和措施的落实。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将其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和本区域生活垃圾源头总量控制计划。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管理的日常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个人和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指导工作,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辖区内个人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指导督促和检查考核,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相关工作,研究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本市幼儿园、中小学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生活垃圾转运和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处置单位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对生活垃圾中分拣出的危险废物存放和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生活垃圾转运和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统筹协调、竣工验收备案和移交工作。

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按照垃圾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产生生活垃圾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任何个人和单位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诉举报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减量、定时定点集中投放和分类收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住宅区、农村居住区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本市制定鼓励政策,引导社会资本进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循环利用等领域。

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生活垃圾管理的智能化水平。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资源化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发挥引导示范作用,督促企业加强自律,执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鼓励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宣传教育,增强个人和单位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垃圾分类。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教育计划,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宣传、教育、培训活动;依托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场所建立宣传教育基地,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普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知识。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对工作人员日常教育和管理的内容,督促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中小学、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日常教育,培养学生分类投放习惯。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识别、收集容器标示标识等常识作为教育内容,培养学龄前儿童分类投放的良好习惯。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公益广告宣传阵地、户外广告设施、电子广告屏、公交候车亭、地铁站台、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建设工地围挡,应当按照规定刊播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公益广告,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示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依法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收集、储存、转运、处置设施的规模、布局、服务范围,以及生活垃圾流向和流量。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储存、转运、处置相关设施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区、江北新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编制具体实施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进度和生活垃圾管理需要,及时组织建设生活垃圾收集、储存、分拣、转运、处置等设施。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纳入公共设施配套规划标准。

需要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工程,其设计方案、施工图应当体现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内容。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公示、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应当逐步予以改造;老旧小区出新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列入改造范围。住宅区、农村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改造,由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该项目配套生活垃圾收集、储存设施的位置、功能等内容,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收集、储存、转运、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在约定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无法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

第三章源头减量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采取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各项措施,落实生活垃圾源头总量控制计划要求。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塑料污染治理。具体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减少资源消耗和废弃物产生,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可循环利用的材料,避免过度包装;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予以标注,并按规定进行回收。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和物流服务单位采用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措施回收、循环利用产品和快递包装。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物流服务单位、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商场、集贸市场、超市等商品销售场所推行使用菜篮子、布袋子等环保产品,不得提供超薄或者不可降解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塑料购物袋。

第二十条

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有利于环境保护和资源循环利用的办公用品,推广电子化办公,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会议室等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团体实行电子化办公,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

第二十一条

宾馆、洗浴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有利于资源循环利用的产品,采取环保提示、费用优惠等措施,鼓励和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消费品。宾馆、洗浴等服务性企业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消费品。

餐饮经营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不剩餐的醒目标志,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刀叉等餐具。

第二十二条

果蔬生产基地、农副产品交易批发市场、菜场、超市等应当推行净菜散装上市。农业农村、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地产洁净农产品入市。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再利用扶持政策,引导、支持企业开展低价值可回收物的资源化再利用。

第四章分类投放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同步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应当便于个人和单位查询,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适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摆放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生活垃圾分类标志规定。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按照下列要求设置:

(一)住宅区和农村居住区,供餐单位、宾馆、饭店和集贸市场,机关、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公共广场、城市道路等室外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

相关单位、区域、场所可以根据各类生活垃圾投放量,因地制宜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二十六条

本市住宅区和农村居住区施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集中投放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定时定点集中投放实施计划,公示后组织实施。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设立固定桶站、流动收运车收运等多种方式,组织个人和单位定时定点集中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个人和单位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产生者责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中。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后处理的废旧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收集储存场所。

个人和单位可以将可回收物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第二十八条

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作业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收集点,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装修垃圾应当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收集储存场所临时堆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动物尸骸按照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乙类以上呼吸道传染病疑似病例或者确诊患者佩戴的口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有关流程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点,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道路、桥梁、公共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管养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未实行物业管理或者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三十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动员、指导个人和单位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二)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配置规范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完好、整洁;

(三)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

(四)及时劝阻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协助处理;

(五)及时劝阻翻拣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行为,及时制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的行为;

(六)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驳运;

(七)将达到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并协助做好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的交接登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奖励、积分等方式,促进个人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

住宅区、农村居住区首次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三十一条

管理责任人可以聘请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安排物业服务工作人员作为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政府应当通过奖励、补贴等方式,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住宅区生活垃圾管理责任。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的培训,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的业务能力。

第三十二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住宅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建立预约回收平台,公开交易目录、价格和联系方式,开展定点回收、上门回收和旧货捐赠、义卖以及交易等活动。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等引导居民、村民、学生将闲置不用的家具、电器、电子产品、儿童玩具、教材、学习用品等物品,通过捐赠、义卖、旧货交易等形式再利用。

第三十三条

住宅区、农村居住区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社区、村党组织领导下,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住宅区、农村居住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机制。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居民委员会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指导,配合做好业主的组织、动员、宣传工作。

住宅区管理规约应当包含规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内容。对住宅区内任意弃置垃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三十四条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作业标准以及相关规定,提供安全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服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混合处置。

第三十五条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定点收集,及时清运,日产日清。

分类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

直接使用公共财政资金进行城市公共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并签订协议。

农村地区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类收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单位分类运输。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以及作业人员;

(二)作业车辆车身和车内存放容器的主色调与收运的生活垃圾类型颜色标识相一致,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三)按照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和运输路线,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密闭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或者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并避免噪音扰民;

(四)需要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在转运站密闭分类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五)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清扫作业场地;

(六)设置车载在线监测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

(七)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分类质量等信息,并实时上传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八)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应急方案,报区、江北新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处置,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处置设施以及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二)设置在线监测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

(三)建立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车辆、种类、数量、分类质量等信息,并按照规定上传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四)处理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实时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实现达标排放,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五)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六)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方案,报区、江北新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管理责任人进行分拣;拒不分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收,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拒不分拣的,处置单位可以拒收,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分析,并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相关住宅区、农村居住区和单位的指导督促。经指导督促,仍不按要求分类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第四十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置生态补偿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区需要跨区域处置生活垃圾的,应当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根据跨区域处置的生活垃圾种类和数量,向接纳生活垃圾的区支付生活垃圾处置生态补偿费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建立生活垃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任务,研究生活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推进情况监督考核,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总量控制和分类工作的综合考核制度,将履行职责的情况纳入区、江北新区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绩效考评体系,并定期公布考评结果。

市、区和江北新区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进系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市、区和江北新区生活垃圾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状况和监督管理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社会监督员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选聘,有权持证进入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了解生活垃圾处置以及设施运行情况,查阅环境监测相关数据,相关单位应当配合。

社会监督员发现问题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向社会监督员书面反馈。

第四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生态环境、住房保障和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网络化、精细化、智能化管理和全程信用信息监管。

第四十四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信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将个或者单位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信息归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第四十五条

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以及机关事业单位优秀评选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实施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管理责任人进行劝阻;拒不听从劝阻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个人,经教育、劝诫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并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等社区服务活动的,可以不予处罚。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配置规范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混合驳运已分类生活垃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车载在线监测系统,或者未保持其正常运行的;

(二)未建立台账,或者未将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分类质量等信息实时上传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的。

第五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建立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将信息上传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以及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利用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要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装修垃圾,是指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金属、混凝土、砖瓦、陶瓷、玻璃、木材、塑料、石膏、涂料等废弃物;

(二)低价值可回收物,是指具有一定循环利用价值,单纯依靠市场调节难以有效回收处置,需要经过规模化回收、集中处置才能够重新获得循环使用价值的废玻璃类、废木质类、废软包装类、废塑料类等固体废物。

第五十四条

餐饮经营者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及废弃食用油脂等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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