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附:吉林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若干规定〔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8.15 施行日期: 1997.08.15 题 注 : (1997年8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编者注:本决定已被2007年10月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废止) 全文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七条修改为:“对于群众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族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可并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吉林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若干规定〔1997年修正本〕(1994年5月22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根据1997年8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了尊重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意愿,增强民族团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清真食品,是指按照清真饮食习惯,生产、制作的食品。 第三条凡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的食品或其生产经营的场所使用清真标志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必须严格遵守清真饮食习惯; (二)向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国家、地区以及国内的少数民族销售的畜禽制品,其活体必须按清真屠宰习惯屠宰,自行采购的须有清真屠宰的证明; (三)加工、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工具、车辆、柜台、冷藏设备以及其他容器必须专用,不得与其他食品混用; (四)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柜台、摊床,应与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食品的生产经营柜台、摊床隔开一定距离,双方的生产经营人员不得混岗; (五)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领导成员之一、厨师、20%以上的从业人员以及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业主,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成员;清真饮食业的从业人员50%以上,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成员。 第五条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及其生产经营的场所,可以使用清真标志;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其生产经营的场所,严禁使用清真标志。 第六条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成员及其组织以及其他民族成员,有权对在生产经营食品活动中使用清真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均有权予以制止和向民族工作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七条对于群众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族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可并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