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修订)制定机关: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2.22施行日期: 2014.03.28题注: (1992年9月25日云南 ...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修订)制定机关: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2.22 施行日期: 2014.03.28 题 注 : (1992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1998年7月4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4年1月15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4年2月22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洱海及其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洱海是人工调控水位的多功能高原淡水湖泊,是大理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是国家级大理风景名胜区和苍山洱海自然保护区的重要组成部分。洱海保护管理范围为洱海主要流域,包括洱海湖区和径流区。 第四条洱海保护管理坚持保护第一、科学规划、综合治理、永续利用和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洱海最低运行水位为海拔1964.30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高运行水位为海拔1966.00米。 特殊年份洱海水位确需调整的,由大理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六条洱海湖区和径流区的湖泊、主要河流、水库的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进行保护。 第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洱海保护管理工作。 大理市人民政府负责洱海湖区及本行政区域内洱海径流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洱源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洱海径流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洱海保护管理工作,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和村民小组应当协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洱海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自治州和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设立洱海保护管理机构,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洱海湖区和径流区的保护管理职责,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 自治州和大理市、洱源县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旅游、农业、畜牧、林业、水务、监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洱海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自治州和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洱海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州应当建立洱海生态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的水资源、水产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利用洱海湖区以及径流区的水资源、水产资源、风景名胜资源、水面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缴纳下列有关规费: (一)从洱海取水或者使用洱海水资源从事发电等经营性活动的,缴纳水资源费、水费。 (二)从事渔业捕捞的,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三)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旅游经营的,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其他规费。 第十一条洱海规费应当用于洱海及其径流区生态环境的保护治理,其使用范围是: (一)水污染防治; (二)生态补偿; (三)水源涵养林的营造和保护; (四)人工放流增殖渔业资源和繁育恢复土著鱼类; (五)航道、码头和导航设施管护; (六)科学研究和技术培训; (七)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用于洱海保护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自治州和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及洱海保护管理范围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洱海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洱海保护的相关知识,增强公民保护洱海的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自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或者开展洱海保护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控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洱海湖区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洱海湖区具体管理范围是洱海最高运行水位范围内的湖区、西洱河节制闸至天生桥一级电站取水口的河道、引洱入宾老青山输水隧道至出口界碑处。湖区界线由大理市人民政府划定,设置界桩,并向社会公布。 洱海湖区应当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大理市人民政府洱海保护管理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拟定洱海保护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洱海水资源利用计划,经大理市人民政府审查,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统一管理洱海出水口节制闸及引洱入宾节制闸; (四)联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落实洱海生态保护和水污染的防治措施;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对洱海的科学研究及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 (六)负责对洱海湖区的开发利用项目进行前置性审查; (七)收取洱海湖区相关规费; (八)相对集中行使洱海湖区和环湖林带的水政、渔政、林政、环境保护、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保护等行政执法权。 第十五条洱海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洱海湖区湖滨带的保护和建设,在界桩内5米、界桩外15米的岸滩组织营造、管护洱海环湖林带和水生植物。 第十六条洱海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洱海取水应当统筹洱海生态需要,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保障城乡生活用水,优先安排农业用水,合理分配工业用水和发电用水。 第十七条洱海渔业进行人工放流应当科学安排放流的种类、数量,逐步恢复洱海土著物种,优化洱海生态结构。 第十八条洱海渔业生产实行捕捞许可制度。捕捞许可证应当实行总量控制制度,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或者转借。 捕捞作业应当坚持捕大留小,作业网网目不得小于7厘米,不得使用一层丝网、手撒网、鱼罩、搬罾、垂钓以外的渔法渔具。 第十九条洱海渔业实行年度封湖禁渔制度。对亲体、幼鱼及大理裂腹鱼(弓鱼)等产卵繁殖、索饵栖息的主要水域实行长年封禁。封湖、开湖日期及封禁界线由大理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银鱼的捕捞由洱海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具体办法,报大理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洱海船舶管理应当实行统一审批、总量控制和入湖许可制度。洱海保护管理机构核发船舶的准入许可证。船舶的增加、改造、更新应当经大理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并办理相关证照。 洱海保护管理机构和海事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入湖营运作业船舶的管理。 机动船舶应当配备油污防渗、防漏、防溢设施。船舶垃圾、污水和废油、残油应当回收上岸,实行集中处理,禁止排入洱海。 第二十一条洱海码头应当科学规划,并实行总量控制制度。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应当经大理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洱海湖区的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经洱海保护管理机构审查,由大理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 在洱海湖区和环湖林带从事科考、考古、影视拍摄、大型水上活动和水上训练项目的,可以由洱海保护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大理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洱海岛屿的旅游项目,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和大理风景名胜区规划、苍山洱海自然保护区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及村镇规划实施。 第二十四条洱海湖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滩地建房或者搭棚、围湖造田、围建鱼塘; (二)从事网箱、围网养殖活动; (三)擅自在滩地种植、养殖; (四)捕捞大理裂腹鱼(弓鱼)、洱海鲤等珍稀鱼类,猎捕野生水禽、蛙类等栖息动物; (五)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丢弃动物尸体,排放污水及其他废液; (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七)擅自采捞水草; (八)擅自从事生物引种驯化的物种繁殖、放生非本地水生物种; (九)擅自砍伐、破坏林木; (十)在洱海岛屿采石以及违规建筑; (十一)在滩地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 (十二)使用水上飞行器; (十三)损毁界桩、水文、气象、测量、码头、航标、环境监测、标识标牌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洱海最高运行水位范围外的主要汇水区域为洱海径流区,其主要范围包括:大理市所辖的下关、大理、银桥、湾桥、喜洲、上关、双廊、挖色、海东、凤仪10个镇,洱源县所辖的邓川、右所、牛街、三营、茈碧湖、凤羽6个乡(镇)。 洱海径流区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在洱海保护总体规划中确定。 第二十六条自治州和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洱海径流区的保护管理与经济社会发展,科学划定水生态保护区、水源涵养区、农业耕作区、城乡建设发展区及其具体范围,制定相关生态保护、水污染防治的规划和措施。 第二十七条洱海径流区的湿地、主要河流和水库等水生态保护区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和水质保护。 第二十八条在水生态保护区从事生物引种驯化的物种繁殖,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和检疫,并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九条对水生态保护区内营运的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和准入许可制度。船舶的准入许可证由大理市、洱源县洱海保护管理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核发。船舶的增加、改造、更新由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批准,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办理相关证照并对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水源涵养区应当实行封山育林、退耕还林,严防森林火灾。对水土流失地段和宜林荒山荒地,应当加强治理、绿化。 第三十一条农业耕作区应当加强农田保护,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自治州和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应当调整农业产业结构,扶持发展高效生态农业,推广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鼓励使用有机肥,减少化肥、农药的使用。 自治州和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控制畜禽养殖数量,减少农牧业氮、磷及农药残毒对水体的污染;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发展农业废弃物和畜禽粪便资源化利用产业。 第三十二条城乡建设发展区应当加强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完善污水管网及处理设施,并保障已建成的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城镇规划区及产业园区的排水系统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不断提高中水利用率。 村庄应当建设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经处理的生活废水就地就近利用,污水实行有偿处理。 从事宾馆、饭店、客栈、餐饮等经营服务的,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对产生的污水作净化处理后接入排污管网或者中水回用,禁止直接排入湖泊、水库、河流和沟渠。污水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的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城乡建设发展区内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生活垃圾的收集、处理设施,及时清运处理垃圾。垃圾实行有偿收集、清运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洱海环湖公路临湖一侧内,禁止新建公共基础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在洱海海西保护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海西保护条例》执行。 主要入湖河流两侧30米和其他湖泊周围50米内,禁止新建公共基础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五条在洱海径流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项目建设,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造成水污染或者水土流失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治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洱海径流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湿地、水库、河道; (二)生产、零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三)在水生态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围网养殖; (四)炸鱼、毒鱼、电鱼; (五)使用“迷魂阵”、虾笼等有害作业方法; (六)捕捞大理裂腹鱼(弓鱼)等珍稀鱼类,猎捕或者销售野生水禽、蛙类等栖息动物; (七)向湖泊、水库、河流、湿地排放污水及其他废液,倾倒或者掩埋土、石、尾矿、垃圾和动物尸体; (八)擅自截流引水或者打井取水; (九)擅自砍伐林木、毁林开荒; (十)弃置、掩埋有毒物质; (十一)擅自采矿、采砂、采石、选矿、洗矿、取土,在河道内洗砂、加工石材; (十二)建设化工、冶金、制浆、制革、电镀、电解等有严重污染的工业项目; (十三)损毁堤坝、沟渠、桥闸、水文、气象、测量、环境监测、标识标牌等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洱海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 (二)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决定、进行处罚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单据、截留私分罚没收入的; (四)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的; (六)发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洱海保护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无证捕捞的,责令停止捕捞,没收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买卖、出租、转让、转借捕捞许可证的,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捕捞,没收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捕捞许可证;使用机动船、在湖岸使用动力设施捕捞作业或者炸鱼、毒鱼、电鱼的,责令改正,没收相关设施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捕捞,没收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没收船舶,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拆除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网具及其设施;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相关设施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五、六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工具和砍伐的林木,并处每棵500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十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十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设备; (十六)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对个人由相关县(市)洱海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由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径流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径流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拆除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径流区林业、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径流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设备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零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径流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径流区工商、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予以警告,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宾馆、饭店等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径流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网具及其设施;情节严重的,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径流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相关设施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五、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径流区水务、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相关设施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径流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径流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十一项规定之一的,由径流区林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十二)违反第三十六条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径流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第三十六条第十三项规定的,由径流区设施所属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在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洱海径流区主要河流是指弥苴河及其支流凤羽河、海尾河、弥茨河,永安江,罗时江,波罗江,苍山十八溪;主要水库是指海西海水库、三岔河水库和三哨水库;湿地是指西湖、茈碧湖和按照洱海保护规划作为洱海水源前置,具有水质净化功能和其他生态功能,长年生长湿生或者水生植物、作物的区域。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