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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本)

安徽 发布于 2023-8-22 01:49

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4.24施行日期: 2014.12.16题注: (1999年9月1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发 ...

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4.24

施行日期: 2014.12.16

题     注 : (1999年9月1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发布 根据2012年3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4年12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性服务收费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等向消费者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机关不得收取经营性服务费用,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所属机构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

第四条

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税务、工商、技术监督、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六条

政府的定价行为包括制定(含调整,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的基准价、浮动幅度和作价办法;制定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和作价办法。

第七条

下列经营性服务项目,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的经营性服务项目;

(二)重要的公用事业服务项目;

(三)重要的公益性服务项目。

第八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定价目录为依据。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营性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由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经营性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定价部门应在定价后10日内将有关材料向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制定经营性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应当依据其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遵循价值规律,适时调整经营性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反映服务成本费用和市场供求变化。

第十一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召开听证会。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经营者和消费者提出的经营性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调整建议,应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建议者。

第十三条

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制定后,由制定收费标准的部门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第三章 经营者的收费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对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的自愿选择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消费者接受违背其意愿的服务。

第十五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在规定的收费幅度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提出调整收费标准的建议;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收费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收费权利。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执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三)按规定申领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并亮证收费;

(四)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监督管理所需的经营成本、收费等相关资料;

(五)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向消费者一次性如实出具合法票据,并开具消费清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收费行为:

(一)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经营成本的收费标准提供服务,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互相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以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四)在服务中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

(五)在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收费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实行服务价格登记证制度。服务价格登记证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免费发放。

经营者应当将服务价格登记证在经营场所或者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实行监测管理的重要的经营性服务项目。

重要的经营性服务项目的经营者,应按规定定期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营成本和收费等资料。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项目可以发布参考收费标准,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

第二十一条

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经营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显著上涨或有可能显著上涨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该服务项目的平均市场价格或者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浮动幅度,制止暴利。

第二十二条

重要经营性服务项目出现行业降价竞争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行业平均成本,引导经营者合理制定收费标准;低于行业平均成本,涉嫌低价倾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低价倾销调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经营性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性服务收费违法行为举报和投诉受理制度;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或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及法定价格干预措施的,按《价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第一、二、三、四、六项不正当收费行为之一的,按《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不正当收费行为的,按《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因收费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收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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