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地方法规 地方人大 西藏 查看内容

西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西藏 发布于 2023-8-22 04:40

西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7.26施行日期: 2002.10.01题注: (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

西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7.26

施行日期: 2002.10.01

题     注 : (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第13号公布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进行旅游活动,实施旅游行政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项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开放、搞活、优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扩大旅游业的对外开放,鼓励、支持国内外多种经济成分以多种形式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六条

坚持旅游资源的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和持续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雪山、草原、森林、湖泊、河流、湿地、野生动植物、历史文化、民俗风情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旅游。

积极探索开发工业、农业等特色旅游产品,推进旅游产品多样化、精品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城镇居民和农牧民从事、参与旅游经营,并为其提供优质服务和优惠政策。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的领导,建立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协调、高效的办事制度,确保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扩大宣传促销,全面实现旅游业的整体发展。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旅游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旅游业法律、法规、行业标准,研究制定发展旅游事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加强旅游行业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培育和发展旅游市场,完善管理和服务体系,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

(三)指导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进行旅游景区(点)的等级评定,负责组织全区旅游宣传和重大促销活动;

(四)会同有关部门协调旅游交通运输,协调和指导旅游商品的生产销售、旅游娱乐的开展;

(五)进行旅游从业人员资质认定和旅游服务标准制定;

(六)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爱国主义、法制、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和旅游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

(七)统一组织编写主要人文景点的规范性解说词,并适时修订;

(八)监督检查旅游安全和服务质量,受理旅游者的投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科学论证,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生态环境建设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和旅游基础设施等项目,应当符合自治区、市(地)、县(市、区)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

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旅游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利用森林、水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森林和自然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开发和建设旅游项目,应当保护旅游景区(点)的文化遗存和自然风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和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旅游景区(点)采石、采矿、挖沙、开荒、捕猎、采伐林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排放污染物、倾倒垃圾、乱扔废弃物。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辟旅游线路,参与旅游交通规划和旅游交通服务的规范管理。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并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有关服务标准或与旅游者的约定提供相应服务,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对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意外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迅速采取救助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公开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宣传;

(四)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没有约定的服务消费;

(五)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六)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向旅游者提供服务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有损国家安全和民族尊严的;

(二)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

(三)有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旅游经营:

(一)仿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名称;

(三)与其他旅游经营者串通垄断价格,牟取暴利,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利益;

(四)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五)委托非旅游经营者代理或者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六)制造和散布有损其他旅游经营者的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

(七)为招徕旅游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

(八)其他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无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二)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罚款和其他处罚;

(三)拒绝无偿提供服务的要求和其他形式的摊派;

(四)可以拒绝其他违反法律程序的行政行为;

(五)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二十四条

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任职资格的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旅游活动;

(二)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三)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物品;

(四)向旅游经营者索要财物;

(五)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物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安全和民族尊严,按照统一规范的解说词进行解说,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二十七条

旅游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旅游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八条

导游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热爱祖国,政治立场坚定,维护祖国统一,反对分裂,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

(二)遵守旅游职业道德,热心为旅游者服务,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或者旅行社与旅游者约定的标准;

(三)必须持有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员资格证书》或者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方导游证书。

第四章 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产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景区(点)及服务方式、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尊重;

(五)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旅游者在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尊重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

(四)自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设备;

(五)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六)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三)向有关部门和组织申诉或者投诉;

(四)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强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项目建设、旅游市场秩序、服务质量以及旅游景区(点)的门票价格、环境、交通、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立项收费。

第三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的确定和调整,必须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旅游景区(点)不得擅自提高门票价格。

第三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旅游景区(点)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维护正常旅游秩序,保持旅游设施完好和卫生清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导游员证;对该导游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给予罚款处罚的,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罚没收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罚缴分离,全额上缴财政。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阅读 507·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