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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内蒙古 发布于 2023-8-22 04:25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5.31施行日期: 1994.05.31题注: (1994年5月31日 ...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5.31

施行日期: 1994.05.31

题     注 :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31日公布实施)(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法律监督,使执法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执法检查是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增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改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状况。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其工作委员会(包括盟工作委员会),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情况。

第四条

执法检查应当围绕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特别是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的执法情况为重点进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制定。

第二章 执法检查的形式、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执法检查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形式,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部分地区进行多项的或者专项的法律、法规的检查,也可以在有关部门进行专项的法律、法规的检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部分地区进行多项的或者专项的法律、法规检查,可以成立执法检查领导小组。

执法检查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组员若干人组成,可以下设办公室。

执法检查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必要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的多项或者专项执法检查,要成立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由组长、副组长、组员若干人组成。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会议决定,并报主任会议。

第九条

执法检查领导小组、执法检查组的职责:

(一)制定执法检查实施方案;

(二)督促开展执法检查的地区、系统的干部和群众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做好开展执法检查的宣传教育和思想动员工作;

(三)安排部署自查和抽查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执法检查取得实效;

(四)督促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认真查处执法检查中查出的违法案件和问题;

(五)全面总结执法检查工作,及时写出执法检查报告。

第三章 执法检查的程序和方法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的执法检查,须由主任会议决定;必要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与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实施方案包括执法检查的组织领导、内容、范围、时间、要求、方法和步骤。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抽样调查、实地考察、个别走访、查阅案卷等多种形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必要时,由有关检验、检测机构提供检验、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要按照执法检查要求,认真进行自查自纠,如实报告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主动接受和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在执法检查中,要向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由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限期处理。

第四章 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和有关问题的处理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领导小组或者执法检查组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第十六条

执法检查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

(二)对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对违法案件和问题查处的情况;

(四)对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五)其他建议和意见。

第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多项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审议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专项执法检查报告,提请主任会议审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领导小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作出有关决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并抄送有关部门。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必须在两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问题的处理情况。必要时,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由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有关决定。

第二十条

未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审议后,将执法检查中查出的有关问题转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处理。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必须在两个月内书面汇报处理情况。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如果对处理结果不满意,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由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有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执法检查发现的在短时间难以查清的典型违法案件,主任会议可以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责成有关机关限期处理,并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对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不满意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负责人有违法违纪、弄虚作假或者拒不处理问题行为的,根据具体情节,可以依法免职、撤职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

第二十三条

新闻单位要及时宣传报道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活动。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可以就执法检查举行新闻发布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事件及其处理情况,必要时可以公之于众。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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