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法律法规 地方法规 查看内容

徐州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23-8-4 15:13| 发布者: chaoji| 查看: 517| 评论: 0

摘要: 徐州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徐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04施行日期: 2004.08.04题注: (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3 ...

徐州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徐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04

施行日期: 2004.08.04

题     注 : (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04年4月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1月26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9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徐州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烟尘污染,加强对大气污染源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市、县(市)烟尘控制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的锅炉(十吨以下不含十吨)、窑炉、炉灶、茶炉等其他排放烟尘或有毒、有害气体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和贾汪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尘和有毒、有害气体排放的监督和管理。

其他各区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在市环保部门的委托权限内履行职责。

第四条市、县(市)烟尘控制区的实施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烟尘控制区推行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城市推行煤气化,在饮服网点较集中的地区逐步实现以气代煤;积极推广民用和工业型煤及高效低污染燃烧技术。

第六条凡烟尘控制区内使用锅炉排放烟尘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区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第七条禁止在居民区新建排放含有有毒有害废气和粉尘的工业项目。

第八条在居民区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排放含有异味、油烟等废气项目,必须安装排气筒和采取其他有效防治措施,排气筒高度必须高于半径三十米范围内最高建筑物一米。高层建筑物周围三十米内,不得建设排放含有异味、油烟等废气项目。

第九条凡在集中供热区域范围内,不准新建分散的锅炉,原建分散的锅炉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拆除。

第十条在烟尘控制区内,未向市环保部门申报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排放烟尘的,除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安装排气筒,影响居民生活,污染环境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前条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的茶炉、炉灶烟气黑度超过林格曼黑度一级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达标,逾期达不到排放标准的,除加倍征收排污费外,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在集中供热区域范围内,原建分散的锅炉未按环保部门规定期限拆除的,每逾一日,由市环保部门处以一百元罚款,直至拆除;但对非经营活动的,不得超过一千元,对经营活动的,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逾期不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